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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是否一定能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负债的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转让第三人,第三人明知的不能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负债的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转让第三人,第三人明知的不能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阅读前瞻

债权转让后不知如何顺利衔接执行?这是债权受让人常遇的执行痛点。从债权合法转让的认定、转让人书面认可的要求,到立案前直接申请执行、终结执行后变更主体等特殊场景,再到规避执行、破产等例外情形,本系列文章全维度拆解裁判规则。不管是债权人推进债权落地、受让人主张执行权利,还是相关方应对变更争议,本次系列文章均有涉及。深度研读系列文章,助你理清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核心逻辑,避开程序误区,高效破解执行衔接难题。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在对外负有尚未清偿债务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下,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第三人,第三人对此明知,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简介

  1. 2019年8月5日,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生效仲裁裁决,裁决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费用。
  2. 裁决生效后,某建工公司向邯郸中院申请执行,案件后进入恢复执行程序。
  3. 某建工公司与案外人晏某如签订了一份未载明签订日期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本案生效裁决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晏某如。晏某如向邯郸中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4. 截至2022年9月19日,某建工公司存在多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未能执行完毕。
  5. 2022年10月20日,邯郸中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晏某如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6. 晏某如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
  7. 2023年6月2日,河北高院作出复议裁定,驳回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即最终未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

争议焦点

晏某如是否符合变更其为相关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条件?

裁判要点

根据法律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转让不同合同转让人民法院应当转让真实合法性以及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依法进行审查

缺乏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取得证据符合变更申请执行人法定条件

首先,根据晏某如提交的其与某建工公司签订的无落款日期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即邯郸仲裁委员会(2017)邯仲裁字第0342号裁决书所载某建工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晏某如。虽然在复议审查期间,晏某如提交了书面通知债务人某房地产公司的相关证据,但是其未提供某建工公司书面认可晏某如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证据,故晏某如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法定条件。

转让规避执行降低申请执行人能力变更申请执行人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其次,邯郸仲裁委员会(2017)邯仲裁字第0342号裁决书所裁决款项涉及案涉项目1#、2#、3#、4 #楼及地下车库等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 、违约金等,并非仅是案涉项目3 #和4 #楼工程款 。根据晏某如致某建工公司《请示报告》有关内容,晏某如自述其是某建工公司的一员,负责案涉项目3 #和4 #楼的施工 。晏某如与某建工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某建工公司将邯郸仲裁委员会(2017)邯仲裁字第0342号裁决书所涉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晏某如。根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某建工公司存在多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未能执行完毕,且晏某如提交的《请示报告》也显示其明知某建工公司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执行,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目的是“为避免晏某如承包施工的项目经济受损和执行法院基于其他债权人执行案件而执行案涉项目的到期债权”,该债权转让行为明显有规避执行之嫌,势必会降低某建工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某建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而晏某如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来源

《晏某如与河北某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108号](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5-17-5-202-001)

实战指南

满足法定要件方能变更申请执行人 根据追加变更规定九条申请变更必须同时提供依法转让证明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取得材料缺少书面认可文件即使转让协议真实法院不予支持变更申请实践明确要求转让书面确认通知债务同步取得转让归属书面认可避免形式瑕疵导致程序受阻涉及转让审查转让完整性合法性必要借助公证律师见证强化证据效力

法院转让真实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 尤其关注是否存在规避执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情形若原申请执行人自身负债累累进入执行程序无偿低价转让可能认定恶意逃避债务即使善意可能无法取得申请执行人资格通过调查核实转让债务状况情况避免瑕疵发现转让存在其他清偿债务谨慎评估转让商业合理留存相关证据证明交易正当

特殊情形寻求权利救济遵循法定路径 法院规避执行原因驳回变更申请依据转让协议转让主张违约责任通过代位诉讼债务直接主张权利对于进入破产程序转让转让可能管理人撤销及时申报参与破产程序

延伸阅读

债权转让后第三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需原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变更追加规定》施行后受让债权及申请变更应遵该规定,未达条件不予支持。

案例1天津某某供应管理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最高法院2024最高48]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甲公司自2002年至今一直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债权经多次转让后由其受让,但未提供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认可其取得债权的书面材料,也未提供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分别认可各自债权转让受让方取得债权的书面材料,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某乙公司主张前两次债权转让发生在《变更追加规定》施行之前,故不受其约束,但某乙公司的债权受让时间在《变更追加规定》施行之后,申请变更也在《变更追加规定》施行之后,应满足《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条件。某乙公司可在符合条件后再行申请变更。

负债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第三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2山江公司南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湖北高院2023254 ]

湖北高院认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债权转让必须依法进行。山江公司与周某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并且进入执行程序,若山江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周某华,将损害山江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武汉中院裁定驳回周某华提出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并无不当。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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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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