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法院作出变更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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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后不知如何顺利衔接执行?这是债权受让人常遇的执行痛点。从债权合法转让的认定、转让人书面认可的要求,到立案前直接申请执行、终结执行后变更主体等特殊场景,再到规避执行、破产等例外情形,本系列文章全维度拆解裁判规则。不管是债权人推进债权落地、受让人主张执行权利,还是相关方应对变更争议,本次系列文章均有涉及。深度研读系列文章,助你理清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核心逻辑,避开程序误区,高效破解执行衔接难题。
裁判要旨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案件简介
- 2011年6月8日,原债权人2234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债务人海洋股份公司、海洋实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晓玲、李鹏裕(国家公务员)。
- 2012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了债权人的权利。
- 2012年4月19日,债权受让人李晓玲、李鹏裕依据生效判决和债权转让协议,向福建高院申请强制执行。
- 2012年4月24日,福建高院发出执行通知,直接将李晓玲、李鹏裕列为申请执行人。
- 债务人海洋股份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福建高院在审查中查明,李鹏裕为国家公务员,且自称在债权转让中未实际出资并已退出。
- 2012年8月6日,福建高院作出执行裁定,认为李鹏裕作为公务员受让债权主体不适格,且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程序不当,因此裁定撤销了前述执行通知。李晓玲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
- 2012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裁定撤销福建高院裁定,由福建高院向两被执行人重新发出执行通知书。
争议焦点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以及执行中如何处理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
裁判要点
一、关于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
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1号答复的意见是,《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鹏裕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作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
被执行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所援引的《纪要》第五条也规定: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李鹏裕的申请执行人资格问题。因本案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鹏裕明确表示其已经退出债权受让,不再参与本案执行,故后续执行中应不再将李鹏裕列为申请执行人。但如果没有其他因素,该事实不影响另一债权受让人李晓玲的受让和申请执行资格。李晓玲要求继续执行的,福建高院应以李晓玲为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
案例来源
《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最高法院(2012)执复字第26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14-18-5-202-001)(指导案例34号)
实战指南
第一,债权受让人在执行前受让权利后可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法院另行作出变更主体裁定。
权利承受人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及原权利人的书面认可等文件后,即符合申请执行的立案条件。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转让真实合法的,应直接受理受让人的执行申请并发出执行通知,而无需先以原权利人名义立案再裁定变更。受让人在申请时应当确保转让协议及权利证明完整有效,以避免因文件瑕疵导致执行申请不被受理。
第二,执行程序通常不审查债权转让合同的实体效力争议,此类问题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被执行人如对转让效力提出异议,需另案提起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之诉,待取得生效判决后再向执行法院申请相应处理。债权受让人需预见到被执行人可能提起异议诉讼的风险,提前准备转让合法性的证据;若涉及国有资产或特殊债权,还须关注相关特别规定对转让效力的影响。
第三,债权转让后原申请执行人的书面认可是变更执行主体的关键形式要件,但法院仍可结合案情要求进一步核实。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原权利人的书面认可材料是受让人申请变更或直接申请执行的重要依据。若书面材料存在签名字迹不一致、内容矛盾等瑕疵,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本人出庭确认或补充提供公证书等证明。受让人应确保书面认可材料的真实性与一致性,必要时可通过公证、见证等方式强化证明力;如原权利人拒不配合,需及时通过诉讼确认权利归属以推进执行。
延伸阅读
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以通知债务人为法定要件。
案例1:大连欢乐购商场有限公司、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辽宁高院(2021)辽执复584号]
被执行人认为,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辽宁高院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其转让的债权,第三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向大连中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符合上述规定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要件。大连中院变更第三人华融资产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非本案所应审查的要件事实,本院不予审查,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提交了原申请执行人的书面认可材料,但是数份签名笔迹明显不同,法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当庭确认而又未确认的,不予变更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
案例2:翟某、江西得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通知书[广东高院(2022)粤执监78号 ]
广东高院认为,据此,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第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关于第二个条件,之所以需要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第三人取得债权的书面认可,原因在于债权转让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通过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认可,表明其对债权转让的行为及结果已经没有实体争议,避免执行程序变更申请执行人陷入不必要的实体争议之中。本案申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中,翟某的数份签名明显笔迹不同。甚至在落款日期为同一天的签名亦不相同。为确保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执行法院要求翟某本人当庭确认,是对各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在本案申诉期间,翟某仍然未向法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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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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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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