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受让人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的,判决后能够 以自身名义 直接申请执行
阅读前瞻
债权转让后不知如何顺利衔接执行?这是债权受让人常遇的执行痛点。从债权合法转让的认定、转让人书面认可的要求,到立案前直接申请执行、终结执行后变更主体等特殊场景,再到规避执行、破产等例外情形,本系列文章全维度拆解裁判规则。不管是债权人推进债权落地、受让人主张执行权利,还是相关方应对变更争议,本次系列文章均有涉及。深度研读系列文章,助你理清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核心逻辑,避开程序误区,高效破解执行衔接难题。
裁判要旨
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或直接申请执行时,一般需提供转让人的书面认可。但若已有生效判决将受让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对债权转让事实予以查明,则执行法院可依据该判决直接认定转让事实,无需再征求转让人意见,且不违反《变更追加规定》。
案件简介
- 某能源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某投资有限公司以某能源公司将其在该案中对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该公司为由,申请加入该案诉讼程序,四川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
- 诉讼中某能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能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某投资公司。
- 后某投资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郑某某向四川高院提出执行异议。
- 2019年8月30日,四川高院裁定驳回郑某某执行异议申请。
- 2020年6月9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郑某某执行复议申请。
争议焦点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诉讼期间转让债权,债权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作出后其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
裁判要点
一、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的,受让人直接申请执行,有法律依据。
,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原权利人(债权转让人)已经申请执行的,在执行中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同时,权利承受人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承受人,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属于在立案阶段解决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问题,并非必须由债权转让人先申请执行,之后在执行中裁定变更主体。本案在债权受让人某投资有限公司直接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四川高院在立案阶段查明情况属实、符合受理条件的,直接予以受理,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能够确定及四川高院根据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时,未取得某能源公司对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认可,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四川高院(2014)川民初字第74号生效判决未依据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将其变更为原告,未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符合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 的规定。同时,该判决虽然未对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法律上享有该债权作出具体的结论性认定,而仍判决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某能源公司清偿债务,但已经对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鉴于这是在现行司法解释框架下允许的处理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执行立案阶段或执行中处理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问题,应当遵循的适当原则是,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可以将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基本依据。
本案判决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12月9日,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能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次日向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签收该通知书。根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某能源公司将其对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20252万元债权转让给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条件是,某投资有限公司接管某能源公司下属实际控制的三家企业,并替该三家公司偿还银行贷款1.7亿元本金及利息,偿还方式为:某投资有限公司通过三家公司的账号,按月偿还三公司的贷款利息和贷款到期时的贷款本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四川高院(2014)川民初字第74号案件庭审中,提交了其代偿三公司1.7亿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以及贷款的情况等证据。某能源公司在该案诉讼质证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某置业有限公司在74号判决和四川高院异议听证中也承认收到该通知。郑某某亦未否认债权转权转让事实的真实性。因此目前无证据可以推翻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应以之作为处理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据。
鉴于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在生效判决中查明,转让人某能源公司应当受判决认定事实的拘束,且其在该案诉讼质证中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同时,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诉讼中发生债权转让的,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受让人也具有拘束力。因此,四川高院没有再征询转让人某能源公司的意见,直接立案受理,并不违反《变更追加规定》的要求。郑某某所称某能源公司实际控制人虞某某并不同意将债权转让给某置业有限公司,且一直与郑某某商议对某能源公司债权执行具体事宜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该事实不影响四川高院根据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
案例来源
《郑某某与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1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7-5-202-009)
实战指南
一、诉讼期间转让债权且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受让人可直接申请执行。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诉讼中债权转让不影响原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生效判决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若生效判决已查明债权转让事实,则受让人可直接作为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无需另行取得转让人的书面认可。但需注意,若债权转让事实未经生效裁判确认或存在争议,执行法院可能要求提供转让人书面认可文件。建议受让人在诉讼中积极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加入程序,并确保法院在判决中载明债权转让相关事实,以降低后续执行衔接风险。
二、债权转让未经生效裁判确认时,受让人申请执行需满足转让人书面认可要件。
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时,除债权依法转让外,还需原债权人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该要求同样适用于受让人直接申请执行的立案阶段,旨在避免执行程序对债权转让效力作实质审查。若转让人未出具书面认可文件,法院可能以申请执行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申请。因此,受让人应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人配合出具书面认可的条款,并在申请执行前提前准备该文件。
延伸阅读
债权受让人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原债权人的书面承认的,不得直接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案例1:深圳某投资公司与湖北某贸易公司执行复议案[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59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执行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主要涉及上述第二项,即深圳某投资公司是否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争议的适当程序。基于此考虑,为避免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时,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下,又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这一条件。本案中,尽管债权受让人深圳某投资公司不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而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直接申请执行,但二者的法律基础是相同的,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在湖北某贸易公司对深圳某投资公司取得案涉债权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湖北高院以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权利承受人身份尚未得到湖北某贸易公司的书面确认为由,依照《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因此,深圳某投资公司关于(2020)鄂执3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深圳某投资公司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债权受让人和债权转让人同时申请执行,应参照适用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相应规定,即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下,应同时满足“申请执行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这一条件。若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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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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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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