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真实的,受让人能够直接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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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后不知如何顺利衔接执行?这是债权受让人常遇的执行痛点。从债权合法转让的认定、转让人书面认可的要求,到立案前直接申请执行、终结执行后变更主体等特殊场景,再到规避执行、破产等例外情形,本系列文章全维度拆解裁判规则。不管是债权人推进债权落地、受让人主张执行权利,还是相关方应对变更争议,本次系列文章均有涉及。深度研读系列文章,助你理清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核心逻辑,避开程序误区,高效破解执行衔接难题。
裁判要旨
债权多次转让后各转让方均认可真实性,以报纸刊登方式通知且被执行人已知晓的,第三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简介
- 2002年1月8日,漯河中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令某某皮革厂、某某村委会承担债务。
- 2017年2月27日,因原债权人某某农信社转让债权,漯河中院裁定变更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甲公司。
- 2019年1月14日,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并于同日公告。
- 2019年2月28日,债权受让人丙公司向漯河中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 2019年3月12日,漯河中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丙公司的变更申请。
- 2019年4月22日,河南高院作出复议裁定,撤销了漯河中院的裁定,裁定变更丙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 2020年11月25日,最高法院作出执行监督裁定,驳回了被执行人某某村委会的申诉请求,维持了河南高院的裁定。
争议焦点
能否变更丙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裁判要点
债权多次转让后各转让方均认可真实性,以报纸刊登方式通知且被执行人已知晓的,第三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原申请执行人某某农信社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甲公司,并经某某法院(2016)豫1104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确认。某某村委会对前述判决不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最终未获支持。甲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把债权转让乙公司,乙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因此,某某村委会关于无法确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转让程序恶意虚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债权转让,虽然未直接书面通知某某村委会,但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某某村委会,且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某某村委会已经知道了债权转让的情况,申诉人关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
《河南某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42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7-5-203-001)
实战指南
一、债权受让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核心要件在于转让真实性与转让人书面认可。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债权转让后第三人申请变更,必须满足债权依法转让且原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两项条件。实践中,法院重点审查转让链条的完整性及各环节转让协议的真实性,通常要求每一手转让人均出具书面认可文件。若债权经多次转让,任一环节缺失书面认可,或转让真实性存疑,法院可能驳回变更申请。当事人应确保在债权受让时取得前手权利人的明确书面确认,并妥善保管全部转让协议及支付凭证,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对于历史久远或涉及多次流转的债权,建议提前通过律师对转让链条进行合规审查,防范因证据不足导致变更失败的风险。
二、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并非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前置程序,但影响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生效时点。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债权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自转让协议生效时即发生转移。执行程序中,法院审查变更申请时主要关注转让的真实性与书面认可,而不以通知债务人为必要条件。然而,未有效通知可能导致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履行,产生履行争议。受让人应在受让债权后及时采取书面、公告等可留痕方式通知债务人,尤其在涉及多次转让时,应确保通知链条连续;若以公告方式通知,需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媒体,并注意公告程序的规范性,避免因通知瑕疵引发后续执行异议,为确保稳妥,更建议书面方式通知并保留好相关证据。
延伸阅读
债权多次转让后第三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需原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
案例1: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24)最高法执复48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甲公司自2002年至今一直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债权经多次转让后由其受让,但未提供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认可其取得债权的书面材料,也未提供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分别认可各自债权转让受让方取得债权的书面材料,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某乙公司主张前两次债权转让发生在《变更追加规定》施行之前,故不受其约束,但某乙公司的债权受让时间在《变更追加规定》施行之后,申请变更也在《变更追加规定》施行之后,应满足《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条件。某乙公司可在符合条件后再行申请变更。
是否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案例2: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湖北高院(2023)鄂执复395号]
湖北高院认为,某某公司乙作为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64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将其享有的对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甲的债权转让给某某公司丁。某某公司丁受让债权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某某公司丙。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丁均已书面确认上述债权转让事实。根据上述规定,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某某公司乙与某某公司丁以及某某公司丁与某某公司丙之间的债权转让效力,武汉中院将某某公司丙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不会导致某某公司甲重复履行,损害某某公司甲的合法权益,故武汉中院变更某某公司丙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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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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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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