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受让人和债权转让人同时申请执行,应参照适用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相应规定处理
阅读前瞻
债权转让后不知如何顺利衔接执行?这是债权受让人常遇的执行痛点。从债权合法转让的认定、转让人书面认可的要求,到立案前直接申请执行、终结执行后变更主体等特殊场景,再到规避执行、破产等例外情形,本系列文章全维度拆解裁判规则。不管是债权人推进债权落地、受让人主张执行权利,还是相关方应对变更争议,本次系列文章均有涉及。深度研读系列文章,助你理清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核心逻辑,避开程序误区,高效破解执行衔接难题。
裁判要旨
债权受让人和债权转让人同时申请执行,应参照适用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相应规定,即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下,应同时满足“申请执行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这一条件。若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案件简介
- 最高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令某实业公司与湖北某贸易公司互负给付义务。
- 深圳某投资公司以湖北某贸易公司权利承受人身份,向湖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
- 原债权人湖北某贸易公司对深圳某投资公司的申请执行人身份提出异议,并自行申请执行。
- 2021年3月25日,湖北高院作出执行裁定,以权利承受人身份未获原债权人书面确认为由,驳回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执行申请。深圳某投资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复议。
- 2021年9月26日,最高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深圳某投资公司的复议申请。
争议焦点
执行裁定驳回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点
根据《执行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主要涉及上述第二项,即深圳某投资公司是否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争议的适当程序。基于此考虑,为避免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发生争议,《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时,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下,又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这一条件。
本案中,尽管债权受让人深圳某投资公司不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而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直接申请执行,但二者的法律基础是相同的,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在湖北某贸易公司对深圳某投资公司取得案涉债权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湖北高院以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权利承受人身份尚未得到湖北某贸易公司的书面确认为由,依照《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因此,深圳某投资公司关于(2020)鄂执3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深圳某投资公司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案例来源
《深圳某投资公司与湖北某贸易公司执行复议案》[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59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7-5-202-007)
实战指南
一、债权转让后申请执行主体的确定以转让人书面认可为核心要件。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后,受让人直接申请执行或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均需满足“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这一法定条件。该规定旨在避免执行程序对债权转让实体争议进行审查,保障执行效率与程序安定。若原债权人未予书面确认或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将驳回受让人的执行申请。受让人应确保在申请前取得转让人出具的书面债权转让确认文件,否则将面临立案受阻的风险。对于转让人不予配合或双方就转让效力存在争议的情形,受让人需另行提起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待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方可重新申请执行。
二、执行程序中债权受让人身份争议的审查范围受限于生效法律文书。
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法院通常仅对执行依据已确认的债权受让人身份进行形式审查,而不会重新审理债权转让协议的实体效力问题。若已有生效执行裁定确认其他主体为合法受让人,后续异议请求将难以获得支持。这要求债权受让人在转让协议订立及履行过程中,注重证据保全与权利公示,例如及时通知债务人并取得回执。若对他人受让资格或债权转让顺序存有争议,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而非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主张,以避免救济途径选择错误导致权利无法实现。
三、债权转让与执行程序衔接需关注特殊情形与例外风险。
除一般执行程序外,债权转让还可能涉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或存在规避执行行为等复杂场景。在这些情形下,债权受让人不仅需提供书面转让确认文件,还可能需补充证明债权转让未损害他人利益、未违反破产分配规则等材料。受让人应在受让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涉诉情况及是否存在破产程序进行尽职调查,评估债权可实现性。对于转让已进入执行阶段的债权,建议在协议中明确转让方协助办理执行主体变更的义务及违约责任,以降低程序衔接中的操作风险。
延伸阅读
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对债权受让人身份的审查应受已生效执行裁定的约束;对债权转让协议本身的实体争议,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
案例1:赵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北京二中院(2023)京02执复297号]
北京二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柳某主张张某(原债权人)与高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发生在柳某与张某债权转让之后,故应确定柳某合法受让本案债权,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大兴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京0115执异137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高某系本案债权的合法受让人,并裁定变更高某为(2022)京0115执792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柳某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异议及复议理由,与生效裁定确定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若柳某对张某与高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及其履行情况不予认可,其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且该争议事项并非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联系我们
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查看联系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