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变更申请执行人条件的,应当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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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后不知如何顺利衔接执行?这是债权受让人常遇的执行痛点。从债权合法转让的认定、转让人书面认可的要求,到立案前直接申请执行、终结执行后变更主体等特殊场景,再到规避执行、破产等例外情形,本系列文章全维度拆解裁判规则。不管是债权人推进债权落地、受让人主张执行权利,还是相关方应对变更争议,本次系列文章均有涉及。深度研读系列文章,助你理清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核心逻辑,避开程序误区,高效破解执行衔接难题。
裁判要旨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简介
- 2003年8月28日,执行申请执行人甲银行与被执行人乙公司、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高院裁定终结执行。
- 厦门某投资公司以案涉债权受让人身份,向天津高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 2021年3月17日,天津高院认为相关案件处于执行终结状态,裁定驳回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厦门某投资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
- 2021年9月30日,最高法院裁定撤销天津高院裁定,指令该院依法审查。
争议焦点
在终结执行的情形下,厦门某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
裁判要点
一、基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
根据本案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天津高院于2003年8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起施行)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作出(2002)高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裁定该院(1998)高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主要事由是“乙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上级主管单位丙公司已撤销,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亦即(2002)高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是基于乙公司等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津高院认为本案尚处于执行终结状态,厦门某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受理条件,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该院予以纠正。
二、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查清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
厦门某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主要理由在于其已合法受让天津高院(1998)高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且明确该债权历经数次转让其方才受让。基于此,在本案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下,审查判断厦门某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聚焦于其是否已依法受让(1998)高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如符合该等条件,且满足原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的条件,可依法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如不符合前述条件,则可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而对于该基本事实,天津高院未予查明,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
案例来源
《厦门某投资公司执行复议案》[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60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7-5-202-016)
实战指南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基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作出的终结执行裁定,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此状态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若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践中需注意区分“执行终结”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前者意味着执行程序彻底完结,而后者仅是程序性暂停,债权本身并未消灭。因此,在案件“终本”后,债权受让人仍有权通过法定程序寻求变更。债权受让人在提出申请前,应审慎评估案件所处的具体执行阶段,避免因对执行状态理解错误而导致申请被驳回。
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核心审查要件是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与转让人书面认可。
法院审查此类申请时,主要聚焦于债权转让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以及原申请执行人是否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这要求转让协议本身合法有效,且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对于存在多次转让链条的复杂情况,最后一手受让人可直接申请变更,但需能够清晰证明权利流转的完整性与合法性。相关方在操作债权转让及后续变更申请时,务必确保转让文件齐备、手续合规,并取得转让人明确无误的书面认可文件,以防范因证据不足或程序瑕疵而产生争议,必要时可就转让协议的效力与履行的细节咨询专业意见。
三、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须在执行程序彻底终结前提出,且需遵循法定程序。
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时间节点至关重要,必须在整个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若案件因执行完毕、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等导致执行程序彻底终结,则丧失了变更主体的程序基础。在程序操作上,应由债权受让人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具债权转让协议、原债权人书面认可证明、权利承受证明等材料。法院将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在整个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需密切关注执行程序的进展,及时行使权利,同时对于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寻求救济。
延伸阅读
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案例1:某民公司、某方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潍坊中院(2021)鲁07执异2号]
潍坊中院认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因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而裁定终结执行,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某民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作为债权受让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另行申请执行。
案件终本后符合法律规定的,也能够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
案例2:某资产公司与某石油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20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4-17-5-203-064)
最高法院认为,对于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裁定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得仅以本案处于执行终结状态且尚未恢复执行为由裁定驳回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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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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