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被裁定宣告破产的,该执行终结,法院不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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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后不知如何顺利衔接执行?这是债权受让人常遇的执行痛点。从债权合法转让的认定、转让人书面认可的要求,到立案前直接申请执行、终结执行后变更主体等特殊场景,再到规避执行、破产等例外情形,本系列文章全维度拆解裁判规则。不管是债权人推进债权落地、受让人主张执行权利,还是相关方应对变更争议,本次系列文章均有涉及。深度研读系列文章,助你理清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核心逻辑,避开程序误区,高效破解执行衔接难题。
裁判要旨
某投资公司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且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受让债权,应否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案件简介
- 2003年6月5日,天津高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令针织X厂向某银行天津市分行偿付借款本息。
- 2005年8月26日,因债权转让,天津高院裁定变更某资产天津分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后该案恢复执行。
- 2009年5月18日,天津西青法院裁定受理针织X厂的破产清算申请。
- 2012年12月18日,天津西青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因破产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等,裁定终结针织X厂的破产清算程序。
- 2019年9月26日,某投资公司与某资产天津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受让本案债权。
- 某投资公司向天津高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 2020年5月19日,天津高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变更申请。
- 某投资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
- 2021年3月31日,最高法院作出复议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高院的裁定。
争议焦点
申请人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且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受让本案债权,即使执行法院未在宣告破产后立即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对申请人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的请求仍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点
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的,针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执行程序应当依法终结,法院不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应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破产财产应当面向所有债权人依法进行分配。同时,《民诉法解释》(2020)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本案中,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5月18日裁定受理针织X厂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1年8月4日裁定宣告针织X厂破产,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针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执行程序应当依法终结,债务人财产统一纳入破产程序处理。天津高院虽未在针织X厂被宣告破产后立即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针织X厂的财产可以不统一纳入破产程序而继续在执行程序中处置,且因针织X厂已破产,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缺乏实质意义。某投资公司系在针织X厂被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受让本案债权,因本案执行程序在针织X厂被宣告破产时应当依法予以终结,某投资公司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缺乏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
案例来源
《某投资公司与某资产天津分公司、针织X厂执行复议案》[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159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7-5-202-034)
实战指南
一、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程序依法应当终结,债权受让人无权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财产将统一纳入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进行公平清偿,针对个别债权人的执行程序必须终结。此时即使执行法院未及时作出终结裁定,原执行案件亦已丧失继续推进的法律基础。债权受让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受让债权的,应直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或通过破产程序实现权利,而非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若遇此情形,受让人需审慎评估债权实现路径,避免因程序选择错误而延误权利救济。
二、破产程序终结后,原执行案件已不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受让人主张权利需另寻法律途径。
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意味着债务人主体资格消灭或财产已分配完毕,执行程序因缺乏执行对象而彻底终结。即使债权转让发生在破产终结后,受让人亦无法通过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方式“激活”已终结的执行案件。受让人应核查破产法院出具的终结裁定内容,确认债务人是否仍有未处置财产或存在程序瑕疵,必要时可咨询专业律师,探索通过破产衍生诉讼或追究相关主体责任等途径维护权益。
三、债权受让前应全面审查债务人破产状态及执行案件进展,以规避权利落空风险。
受让人在收购债权时,除审查债权真实性外,必须通过司法公开渠道或委托律师核实债务人是否涉及破产程序、执行案件是否已裁定终结。若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或破产程序已终结,则受让的债权实质上已转化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权益或无法实现的呆坏账。建议在交易前由专业人员对债务人的涉诉、执行及破产信息进行尽职调查,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相关风险的责任承担,以降低投资损失。
延伸阅读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能够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
案例1:黄某某、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贵州高院(2023)黔执复264号]
贵州高院认为,申请人黄某某系在被执行人渝万公司破产重整中分配(2019)黔27执76号案件部分债权,已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破4号之五民事裁定确认,其申请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黔南中院追加其为(2019)黔27执76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都匀经开区管委会申请复议提出黄某某与渝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都匀经开区管委会无关,不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理由不能成立。
宣告破产后应当向破产法院申报债权,而不能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案例2: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宁某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案[最高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96号 ]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执行人某金属公司、某物资中心均于2009年2月20日被枣强县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衡水中院亦已于2009年12月10日裁定案件终结执行。宁某应当依法向破产法院申报破产债权,由破产法院依法确认其是否为债权人,以及债权数额。河北高院认定宁某可在恢复执行条件具备后向衡水中院直接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申请恢复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河北高院复议裁定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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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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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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