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变更采矿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的,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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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后不知如何顺利衔接执行?这是债权受让人常遇的执行痛点。从债权合法转让的认定、转让人书面认可的要求,到立案前直接申请执行、终结执行后变更主体等特殊场景,再到规避执行、破产等例外情形,本系列文章全维度拆解裁判规则。不管是债权人推进债权落地、受让人主张执行权利,还是相关方应对变更争议,本次系列文章均有涉及。深度研读系列文章,助你理清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核心逻辑,避开程序误区,高效破解执行衔接难题。
裁判要旨
生效判决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判令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执行法院依此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协助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通知书,只具有启动主管机关审批采矿权转让手续的作用,采矿权能否转让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决定。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采矿权受让人的,也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判断。
案件简介
- 2008年8月1日,某兴矿业与于某岩签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采矿权,但未办理行政审批手续。
- 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锡盟中院与内蒙高院经两审审理,均判决确认该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并判令某兴矿业按照合同约定为于某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
-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锡盟中院向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过户。国土资源局复函称,因转让人未提交申请且受让人为自然人,无法协助办理。
- 2014年5月19日,于某岩成立独资的某澜公司,并向锡盟中院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该公司。
- 2016年12月14日,锡盟中院裁定驳回变更请求。于红岩不服、申请复议。
- 2017年3月15日,内蒙古高院裁定驳回复议请求。于红岩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
- 2017年12月26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申诉请求。
争议焦点
能否变更某澜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裁判要点
一、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须经审批管理机关审批,其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管理机关未审批的,法院发出协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通知相当于启动行政机关审批程序。
本案执行依据的判项为某兴矿业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某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须经审批管理机关审批,其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对于矿权受让人的资格审查,属审批管理机关的审批权力,于某岩是否符合采矿权受让人条件、《矿权转让合同》能否经相关部门批准,并非法院审理范围,因该合同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因此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二审判决也认定,如审批管理机关对该合同不予批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法律后果、权利义务,可另循救济途径主张权利。鉴于转让合同因未经批准而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的效力,结合判决理由部分,本案生效判决所称的某兴矿业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某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矿业权权属的认定,而首先应是指履行促成合同生效的合同报批义务,合同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后,才涉及到办理矿权转让过户登记。因此,锡盟中院向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通知,只是相当于完成了某兴矿业向审批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行为,启动了行政机关审批的程序,且在当前阶段,只能理解为要求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转让合同审批的职能。
二、矿业权因涉及行政机关的审批和许可问题,与普通债权转让存在较大差别。通过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方式并不能实质解决,仍应当通过审批管理机关进行判断。
矿业权因涉及行政机关的审批和许可问题,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利,未经审批的矿权转让合同的权利承受问题,与普通的民事裁判中的权利承受及债权转让问题有较大差别,通过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方式,并不能最终解决。本案于某岩主张以其所成立的某澜公司名义办理矿业权转让手续问题,本质上仍属于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范围,应由审批管理机关根据矿权管理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于某岩认为,其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过程中,成立某澜公司,是在按照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性规定完善办理矿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并非将《矿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向第三方转让,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任何当事人的利益,其申请将采矿权转让手续办至锡林郭勒盟辉澜萤石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行政机关在自然人签署矿权转让合同情况下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行政管理规定,此观点应向相关审批管理机关主张。锡盟中院和内蒙高院裁定驳回于红岩变更主体的申请,符合本案生效判决就矿业权转让合同审批问题所表达的意见,亦不违反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例来源
《于红岩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136号](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19-18-5-203-002)(指导案例123号)
实战指南
一、采矿权转让审批属于行政程序,执行法院不能执行变更,仅能启动审批流程。
根据《矿产资源法》等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需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能生效,法院在相关诉讼中通常仅确认合同成立及报批义务。执行阶段,法院向主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实质是代履行转让人报批义务以启动行政审查程序,而非直接决定权利归属。执行申请人需注意,即便取得胜诉判决,采矿权能否最终过户仍取决于行政审批结果,若行政机关不予批准,将面临合同无法生效的风险。权利人应及时跟进审批进展,对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法寻求行政或司法救济。
二、申请执行人变更程序不适用于未经批准的采矿权受让人主体资格争议。
在执行程序中变更申请执行人主要适用于债权转让、当事人合并分立等情形,但采矿权受让人资格涉及行政许可,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的适用范围。执行法院无权通过变更裁定替代行政机关对受让人资质进行审查。相关方若拟变更受让主体,应首先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待行政机关批准变更后,再凭批准文件向执行法院申请调整履行主体。否则,直接向法院申请变更将面临程序驳回。
三、权利实现需遵循“先行政后司法”的衔接路径,避免程序空转。
采矿权转让纠纷的处理需明确司法与行政的权限边界,法院判令办理转让手续仅推动报批程序,最终审批及过户登记均属行政职权。权利人应区分合同报批义务履行与权利过户两个阶段,在执行过程中及时向行政机关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确保合同进入实质审查。若因资质不符等原因未能获批,应另行通过行政争议或违约赔偿诉讼维权,避免在执行程序中纠缠于主体变更问题而延误权利实现时机。
延伸阅读
行政许可确认的采矿权归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当事人应向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权利。
案例1:某媒体科技有限公司、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内蒙古高院(2023)内民申6582号]
内蒙古高院认为,无论是案涉煤矿的采矿权在某矿有限公司名下,还是整合后的现某某矿业名下,涉及的采矿权人均经行政许可程序颁发《采矿许可证》予以确认。案涉煤矿现登记的权利人为某某矿业,某某集团若认为该采矿许可登记存在问题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请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采矿权归属作出处理,而非请求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人民法院不能以民事判决直接变动行政许可赋权行为,故某某集团请求确认的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某某集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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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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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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