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员个人不属于有独三或者无独三,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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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简称“三撤”,是一项为权益受损的案外人量身打造的“特殊反击程序”。它独立于再审与执行异议,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无过错第三人的最后一道救济防线。本系列文章将带您穿透这一制度的理论迷雾,直击实务核心:何时用、怎么用、如何赢?我们将通过精选典型案例,解析法官裁判思维,梳理程序启动的关键要件与常见误区,在复杂诉讼格局中,构筑一道坚实的权利屏障。
裁判要旨
村经济合作社代表全体社员对外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并以村经济合作社的名义参加诉讼,代表的是全体社员的利益,对全体社员均有约束力。在村经济合作社代表全体社员参加的诉讼中,社员个人不属于诉讼中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案件简介
- 2020年6月,某村经济合作社与瑞安某置业公司订立《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由后者代建安置房项目。
- 2020年10月12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
- 因某村经济合作社未按约付款,瑞安某置业公司向瑞安法院提起诉讼。
- 瑞安法院作出(2020)浙0381民初1255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瑞安某置业公司的诉求。
- 某村经济合作社提起上诉。温州中院作出(2021)浙03民终3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蔡某等建房户主张其为代建费用的直接承担人,曾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加入前述诉讼,但未获准许。
- 蔡某等向温州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前述两审判决。
- 2021年11月30日,温州中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蔡某等人的起诉。
- 蔡某等不服,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
- 2022年1月26日,浙江高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争议焦点
社员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要点
原案中,一方面,瑞安某置业公司依据其与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补充协议提出各项诉讼请求,某村经济合作社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亦依据合同提出抗辩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蔡某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对原案诉讼标的即双方之间的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另一方面,村经济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原案判决判令某村经济合作社承担法律义务,可能会间接影响社员利益,但这种间接影响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某村经济合作社(甲方)和村民(乙方)签订的认建协议书记载:本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全部事项均授权甲方实施,乙方均予以认可。社员的利益和意见已为某村经济合作社在原案中代表和表达,蔡某等人不应被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来源
《蔡某等人诉某村合作社、瑞安某置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浙江高院(2021)浙民终1850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7-2-470-001)
实战指南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范围具有严格的法定性与独立性,其核心在于识别“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司法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如《九民纪要》第120条)强调,必须严格区分“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普通债权人因债权具有相对性,其权益受影响通常仅构成事实或经济上的关联,原则上不具备原告资格。例外情形仅限于《九民纪要》规定的三种情况: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生效裁判无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债权人,以及有证据证明原裁判主文债权内容虚假的债权人。因此,社员、隐名股东或其他类似身份者,若其权益已由明确的法律主体(如村经济合作社、显名公司)在诉讼中代表行使,则其个人通常被排除在适格第三人之外。启动程序前,必须对“原判是否直接损害其法定权利(如物权、法定优先权)或使其承担法律责任”进行严格论证,而不能仅以“利益受损”为由起诉。
二、村经济合作社等集体组织代表诉讼对社员个体诉权具有法定吸收效力,社员原则上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根据《民法典》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法规,村经济合作社作为特别法人,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当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缔约并参与诉讼时,其诉讼行为及结果依法对全体社员产生约束力。最高法院明确在此种“代表- 成员”结构下,社员个人的利益和意见已通过组织体在诉讼中得到集中代表和表达,社员个人与原案诉讼标的之间不构成独立的法律联系,因此不属于原案第三人。这意味着,社员对集体诉讼结果的异议,应通过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民主管理、监督程序(如成员大会)寻求解决,或依据《公司法》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而不能直接以个人身份挑战已生效的司法文书。 这种制度安排旨在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集体决策的权威性及诉讼效率。社员更应重视并参与事前的集体决策过程,从源头保障自身权益。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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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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