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权人作为普通债权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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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简称“三撤”,是一项为权益受损的案外人量身打造的“特殊反击程序”。它独立于再审与执行异议,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无过错第三人的最后一道救济防线。本系列文章将带您穿透这一制度的理论迷雾,直击实务核心:何时用、怎么用、如何赢?我们将通过精选典型案例,解析法官裁判思维,梳理程序启动的关键要件与常见误区,在复杂诉讼格局中,构筑一道坚实的权利屏障。
裁判要旨
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要件,租赁权亦不例外。
案件简介
- 2007年7月9日,案外人杨某飞与陈某平签订《中国轻纺城营业房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涉案营业房使用权,并于2007年7月19日完成转户确认。
- 2009年3月12日、2012年11月1日,陈某平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某公司先后签订了两期《租赁协议书》。
- 2012年11月20日,陈某平与程某宝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具体财产分割,并载明“其余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处理,与对方无涉”。
- 2013年,程某宝以陈某平名义将涉案营业房使用权转让给张某娟并完成过户。
- 陈某平知悉后提起诉讼。绍兴中院在(2016)浙06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根据前述离婚协议书的约定,陈某平在离婚后已单独取得涉案营业房的租赁权,并判决某公司赔偿陈某平。
- 案外人胡某华主张对涉案营业房的租赁权,向绍兴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上述判决。
- 2016年6月31日,绍兴中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胡某华的诉讼请求。 胡某华不服,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
- 2017年2月27日,浙江高院作出二审裁定,撤销绍兴中院的一审判决,并驳回胡某华的起诉。
争议焦点
租赁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要点
胡某华主张与程某宝等人共同出资购买(2016)浙06民终211号案件所涉营业房的租赁权,但其主张的租赁权基于营业房租赁合同产生,并非独立的物权类型,系合同债权。胡某华并非该案涉营业房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该案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其主张的租赁权益归属关系,与案涉营业房租赁合同并没有权利义务上的牵连,其也不属于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胡某华并非陈某平与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的第三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且,主张与胡某华共同出资购买案涉营业房租赁权的程某宝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其所提交的证据与胡某华在本案一审提交的证据完全相同,胡某华在本案中的诉求已被充分表达,程序上也不宜赋予胡某华对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即使肯定胡某华在原诉讼中的第三人身份,在(2016)浙06民终211号案件诉讼过程中,胡某华作为证人在该案一审出庭作证,充分了解案件诉讼情况,对诉讼结果与其利害关系能够作出判断,其没有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有明显过错。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亦不能认定胡某华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胡某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资格,忽略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主体的特别规定;认为胡某华虽有过错但无明显过错,不当。
案例来源
《胡某华诉陈某平、程某宝、张某娟、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浙江高院(2016)浙民终851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470-002)
实战指南
一、租赁权人原则上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限于对原诉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租赁权系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租赁权人作为普通债权人,通常对原诉争议的租赁合同本身不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其权益受影响一般仅属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严格标准。实务中,法院普遍认为普通债权不应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特别保护。因此,租赁权人若仅主张自身租赁权益受损,直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将面临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起诉的风险。权利人应首先评估自身权利性质,若仅为合同债权,应优先考虑通过提起执行异议、另行诉讼主张违约或侵权赔偿等其他途径维权,避免程序空转。
二、判断债权人是否具备原告资格需审查权益受损是否源于原裁判的直接影响。
例外情形下,普通债权人可能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但前提是其合法权益受损与原生效裁判存在直接法律因果关系,且常伴有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情形。例如,当原诉调解或判决处分了债务人责任财产,直接导致债权人债权实现受阻,且该处分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时,债权人可能被认定为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然而,这种例外适用条件苛刻,需充分证据证明原诉错误处分财产且损害结果具有直接性。债权人需审慎举证原诉当事人存在恶意以及自身债权受损的直接关联性,否则难以突破原则性限制。在复杂案件中,建议全面收集证据并就诉讼策略进行专业论证。
三、未参与原诉讼是否“不能归责于本人”是程序启动的关键审查要件。即使主体资格可能被认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须满足“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条件。
若第三人已知晓原诉讼存在,甚至作为证人出庭,但未主动申请加入诉讼,通常会被认定为对未参诉存在过错,从而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审查重点在于第三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客观障碍阻却其参诉。权利人若在原诉讼过程中知晓案件情况,却未采取行动加入诉讼,事后提起撤销之诉将难以获得支持。因此,案外人一旦知悉涉及其重大权益的诉讼正在进行,应积极评估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的必要性,及时向法院提出参诉申请,以保障自身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避免事后救济无门。
延伸阅读
占有、使用房屋并不能改变普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无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1:李某、某安公司玉门分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746号]
最高法院认为,李某在本案中请求撤销的(2019)甘民终129号民事判决,是就某安公司玉门分公司诉黄某、宋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判令解除某安公司玉门分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和七份《商品房预售合同》,黄某、宋某向某安公司玉门分公司返还《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房产。根据李某起诉及上诉所述事实及理由,李某与黄某之间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某与黄某、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以案涉房屋清偿黄某欠付李某的部分借款。李某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收取相应收益等事实不能改变其系黄某普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该债权并非需要法律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无论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与黄某、宋某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处理结果如何,均不会对李某与黄某之间因借款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根据(2019)甘民终12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某安公司玉门分公司系在黄某、宋某未付清合同约定首付款、未依约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仅支付1225000元购房款,且发现黄某、宋某被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黄某、宋某履约能力发生严重问题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请求解除《商品房团购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黄某、宋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该案缺席审理。李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案存在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与黄某、宋某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因此,一审裁定认定李某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房产可能作为执行标的物,致使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债权人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性。
案例2: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芜湖中院(2020)皖02民终2452号 ]
芜湖中院认为,案涉房产系登记于杨某3和喻某名下,杨某3去世后,该房产中属于杨某3的份额则由其继承人继承。杨某3的继承人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杨某3生前所负的债务。本案中,周某有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与杨某3(已去世)的母亲方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杨某3并非周某有的债务人。杨某3的继承人与方某的债权人周某有在杨某3去世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通过人民法院调解的方式将案涉房产直接确认归属于周某有所有。杨某3的继承人的该处分行为损害了杨某3的债权人南陵农商行的合法权益,该民事调解书亦使得某行无法通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方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某行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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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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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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