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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建筑抵押能否优先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指向同一标的物时,抵押权的实现同建工优先权案件有利害关系,抵押权人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

指向同一标的物时,抵押权的实现同建工优先权案件有利害关系,抵押权人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阅读前瞻

第三人撤销之诉,简称“三撤”,是一项为权益受损的案外人量身打造的“特殊反击程序”。它独立于再审与执行异议,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无过错第三人的最后一道救济防线。本系列文章将带您穿透这一制度的理论迷雾,直击实务核心:何时用、怎么用、如何赢?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件简介

  1. 2011年10月21日,案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 2016年4月20日,山口建筑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青田法院作出(2016)浙112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其主张。
  3. 温州民生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据另案生效判决申请对同一抵押物强制执行。
  4. 2017年2月28日,在执行过程中,温州民生银行收到青田法院发来的《参与执行分配函》,要求确认山口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5. 温州民生银行认为山口建筑公司主张优先权已超六个月的法定行使期限,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前述判决并确认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

抵押权人能否对指向同一标的物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要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对象是原案生效裁判,为保障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相比一般民事案件更加严格。正如山口建筑公司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情形的证据材料,即在受理阶段需对原生效裁判内容是否存在错误从证据材料角度进行一定限度的实质审查。但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质上仍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的规定,起诉条件与最终实体判决的证据要求存在区别,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在起诉时就要完成全部的举证义务,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时应对原案判决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提供初步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温州民生银行提起撤销之诉时已经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自己是同一标的物上的抵押权人,山口建筑公司依据原案生效判决第一项要求参与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分配将直接影响温州民生银行债权的优先受偿,而且山口建筑公司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提起原案诉讼远远超过六个月期限,山口建筑公司主张在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时并未采取起诉、仲裁等具备公示效果的方式。因此,从起诉条件审查角度看,温州民生银行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案生效判决第一项内容可能存在错误并将损害其抵押权的实现。其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案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案例来源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浙江高院(2018)浙民申3524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1-18-2-470-003,指导案例150号)

实战指南

抵押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满足法定起诉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司法解释,当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时,抵押权实现因优先受偿权的有无及范围而受影响,应认定抵押权人与该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实务中,抵押权人须注意,起诉时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生效裁判内容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自身权益,例如优先权行使期限已过或行使方式缺乏公示性等。此类证据虽不要求达到实体判决的证明标准,但必须足以通过立案阶段的实质审查,否则可能面临不予受理的风险。建议在起诉前系统梳理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优先权主张形式等关键事实,必要时借助专业法律意见完善证据材料。

抵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权利提出执行异议必然受限

根据司法解释精神,案外人异议程序旨在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而抵押权作为优先受偿权,通常不构成阻止标的物转让的实体权利,故法院可能以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其执行异议。在此情形下,抵押权人未进入实质性的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仍可转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然而,若法院已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受理并审查其异议,则不得再行提起撤销之诉,以避免程序重复。实务中需仔细区分执行异议的受理性质,若法院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应迅速评估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行性,防止因程序选择错误丧失救济机会。

普通债权人通常无权建设工程优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审慎评估自身利害关系

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原告与原案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非事实上的经济影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定优先性,普通债权人即使已申请强制执行,其债权受偿顺序仍劣后于优先受偿权,故原案判决确认优先权一般不会直接损害其法律上的权益。实务中,普通债权人若主张权益受损,应依据侵权责任等法律规定另行寻求救济,而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参与分配或执行程序中,应重点关注优先权范围及行使合规性,如有争议可考虑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等方式维护权益,但需避免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导致诉讼成本增加。

延伸阅读

抵押权人虽已就判决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但因其异议未被法院作为案外人异议受理,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权利。

案例1公司公司第三撤销民事裁定[北京高院20233]

北京高院认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后,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根据该规定精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所指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其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则更明确规定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虽然属于实体权利,但该权利是就标的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能阻止标的物的转让或者向受让人交付。抵押权人请求保护其优先受偿权,因未得到保护而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属于阻止或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3执异957号执行裁定中也认为:某托公司以对涉案标的享有抵押权应优先受偿为由,请求停止执行(2021)京03执1384号案件不符合案外人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故驳回其异议申请。且在裁定中赋予某托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因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并非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的异议审查,某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进入执行的普通债权人也无权对建设工程优先权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审判监督民事裁定[最高法院2019最高3079]

最高法院认为,某投公司对某诚公司所欠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某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即使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不能以此对抗某投公司对于建设工程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因此,(2015)漳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与其并无利害关系,原判决认定其不具备第三人资格并无不当。张某认为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其第三人资格。除此以外,张某并未说明原判决存在其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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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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