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同建工优先权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抵押权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阅读前瞻
第三人撤销之诉,简称“三撤”,是一项为权益受损的案外人量身打造的“特殊反击程序”。它独立于再审与执行异议,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无过错第三人的最后一道救济防线。本系列文章将带您穿透这一制度的理论迷雾,直击实务核心:何时用、怎么用、如何赢?
裁判要旨
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涉房屋与他人抵押权所涉的土地虽然相互关联,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系扣除土地价值之后的建设工程,不及于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虽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对案涉工程及所占有的土地应一同拍卖,但是并不影响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和范围。因此,对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抵押权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案件简介
- 在某银行芜湖分行与芜湖某房产公司的诉讼中,法院判决确认某银行芜湖分行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可在2000万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 在安徽某建设公司与芜湖某房产公司的另一诉讼中,安徽高院作出(2018)皖民终828号民事判决,确认安徽某建设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某银行芜湖分行认为上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作为抵押权人的利益,向安徽高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判决。
- 2020年7月30日,安徽高院作出民事裁定,认定某银行芜湖分行不具备提起该诉讼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
- 某银行芜湖分行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 2021年3月26日,最高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争议焦点
土地抵押权人能否对涉及地上建筑物的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要点
一、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本案中,某银行芜湖分行诉请撤销的(2018)皖民终828号民事判决,系安徽某建设公司与芜湖某房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安徽某建设公司对芜湖某房产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某银行芜湖分行不是安徽某建设公司与芜湖某房产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该案中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故某银行芜湖分行对该案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二、本案抵押权及建设工程优先权指向的标的物并不相同,虽然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案涉工程所占有的土地将一同拍卖,但是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实现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和范围,所以抵押权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安徽某建设公司与芜湖某房产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某银行芜湖分行与芜湖某房产公司之间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两者相互独立且无牵连;而且安徽某建设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标的物与某银行芜湖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所指向的标的物,亦不相同。在某银行芜湖分行与芜湖某房产公司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某银行芜湖分行对芜湖某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其林村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可以在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安徽某建设公司与芜湖某房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安徽某建设公司对芜湖某房产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就其施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系扣除土地价值之后的建设工程,不及于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故安徽某建设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某银行芜湖分行就土地使用权所享有的抵押权的实现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未损害某银行芜湖分行的民事权益,即:某银行芜湖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本身不受安徽某建设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影响。虽然安徽某建设公司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对案涉工程所占有的土地一同拍卖,但是并不影响某银行芜湖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和范围。因此,(2018)皖民终828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与某银行芜湖分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某银行芜湖分行亦不属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来源
《某银行芜湖分行与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芜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56号](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3-07-2-470-002)
实战指南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核心在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该利害关系须为直接、实质性的权益影响,而非间接或经济上的关联。在涉及担保物权的纠纷中,判断此种利害关系的关键在于审查两项权利所指向的标的物是否同一,以及一项权利的实现是否会实质性地损害另一项权利的效力与受偿顺位。若两项权利分别附着于土地与地上建筑物等不同客体,即便因“房地一体”处置原则而一并处分,亦不改变其权利基础的独立性,抵押权人通常不被认定为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冲突时需精准辨析权利客体与受偿范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客体依法仅限于建设工程本身的价值,不及于该工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尽管在司法执行中遵循“房地一体”原则对土地与房产一并处置,但两种权利的优先受偿范围在法律上已然区隔。抵押权人仅就土地使用权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建工优先权人则就建筑物变现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当两项权利指向不同客体时,建工优先权判决通常不会减损抵押权人在其特定抵押物上的权利效力与受偿范围,抵押权人主张权益受损难以获得支持。
三、主张权利受损的抵押权人应审慎评估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行性。
在拟针对建工优先权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前,必须首要论证自身符合法定的第三人主体资格,核心是证明建工优先权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自身抵押权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若抵押权与建工优先权分别设定于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则因权利客体分离,难以认定具备此种利害关系,诉讼请求极可能因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权利人应优先审查生效判决中两项权利的具体客体与受偿表述,必要时借助专业法律意见对权利冲突的实质影响进行评估,避免启动缺乏法律基础的诉讼程序,徒增讼累。
延伸阅读
抵押权和建工优先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时,抵押权的实现同建工优先权案件有利害关系,抵押权人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1:某银行、某升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山东高院(2019)鲁民再641号]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中,1482号案件系某泉公司与某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价款纠纷,该案件生效判决确认了清泉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乳山农商银行作为翰升公司的债权人针对涉案房产亦享有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该权利一旦确定,当然优先于抵押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如果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因此,清泉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能影响乳山农商银行的民事权益,乳山农商银行与1482号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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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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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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