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行为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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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简称“三撤”,是一项为权益受损的案外人量身打造的“特殊反击程序”。它独立于再审与执行异议,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无过错第三人的最后一道救济防线。本系列文章将带您穿透这一制度的理论迷雾,直击实务核心:何时用、怎么用、如何赢?
裁判要旨
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件简介
- 2008年12月,担保中心为汪薇经营的养殖厂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汪薇向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
- 2010年4月,因养殖厂及汪薇未偿还贷款,担保中心向贷款方支付代偿款297万余元。
- 2013年6月,辽宁铁东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汪薇向担保中心偿还代偿款及利息。
- 2014年1月,辽宁铁东法院基于担保中心的申请,从养殖厂资产受让人鲁金英处执行欠汪薇资产转让款30万元给担保中心。
- 2014年8月,辽宁高院就汪薇与鲁金英之间的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养殖厂归鲁金英所有,并对转让价款等作出了约定。
- 鲁金英依据该调解书,向担保中心及执行法院申请回转已被执行的30万元。
- 担保中心知悉上述调解书内容后,向辽宁高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 2017年5月23日,辽宁高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担保中心的部分诉请,撤销了前述调解书及一审判决。
- 鲁金英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5月30日,最高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撤销调解书的判项。
争议焦点
担保中心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虽然担保中心与汪薇之间基于贷款代偿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汪薇和鲁金英之间因转让养殖厂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但是,汪薇系为创办养殖厂与担保中心形成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与黄沙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亦为养殖厂,故汪薇和鲁金英转让的养殖厂与担保中心对汪薇债权的形成存在关联关系。在汪薇与鲁金英因养殖厂转让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担保中心对汪薇的债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该案诉讼及判决执行过程中,铁东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冻结了汪薇对养殖厂(投资人鲁金英)的到期债权。鲁金英亦已向铁东区人民法院确认其欠付汪薇转让款及数额,同意通过法院向担保中心履行,并已实际给付了30万元。铁东区人民法院也对养殖厂的相关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向养殖厂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故汪薇与鲁金英因养殖厂资产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变化与上述对汪薇财产的执行存在直接牵连关系,并可能影响担保中心的利益。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本案汪薇和鲁金英系在诉讼中达成以3132573元交易价转让养殖厂的协议,该协议经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担保中心认为汪薇与鲁金英该资产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却无法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故本案担保中心与汪薇之间虽然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但基于担保中心对汪薇债权形成与汪薇转让的养殖厂之间的关联关系,法院对汪薇因养殖厂转让形成的到期债权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采取的保全和执行措施使得汪薇与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对担保中心利益产生的影响,以及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因(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而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提起撤销权诉讼障碍等本案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汪薇和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担保中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担保中心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来源
《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汪薇、鲁金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1-18-2-470-005,指导案例152号)
实战指南
一、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核心法律要件在于其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的直接影响,且无法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获得救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存在三种法定例外情形,其中之一即债务人与他人诉讼形成的裁判文书导致债权人本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行使撤销权而不能。这意味着,若债务人在诉讼中以调解或判决形式不当处置财产,实质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债权人可突破一般限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债权人需重点审查自身债权是否已进入执行阶段、债务人的涉诉行为是否明显减损其责任财产,并注意收集相关裁判文书及财产转移证据。鉴于该例外情形的适用标准严格,且涉及对生效裁判稳定性的冲击,债权人应审慎评估诉讼风险,必要时需在专业法律协助下完成举证与论证。
二、司法实践对债权人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持审慎态度,裁判标准侧重于审查债权人与前案裁判结果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以指导案例为例,法院不仅关注债权债务关系的关联性,更重视执行程序中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及债务人财产状况变化对债权人利益的实质影响。若债务人通过诉讼调解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导致债权人本可行使的撤销权因裁判文书生效而受阻,则可能被认定具备利害关系。债权人应注意,单纯债权金额巨大或执行困难并不足以构成起诉理由,必须证明前案裁判内容错误直接损害了其法定权益。在行动层面,债权人需系统梳理前案诉讼过程、债务人的财产线索及自身债权的形成与执行情况,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损害关联性。由于此类诉讼涉及复杂的法律判断与事实认定,建议在起诉前进行全面的案例检索与法律论证。
三、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须严格遵守特定程序要件并承担较重举证责任。
起诉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生效文书的法院提出。债权人需举证证明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诉讼”(如不知晓原诉讼)。实体举证的关键在于证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主文内容存在错误,例如债务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进行调解,或财产处置价格依《民法典》相关规定构成明显不合理。由于证明标准高,且涉及对生效裁判稳定性的冲击,债权人应在起诉前进行充分的法律论证与案例检索,并在诉讼中积极利用各项工具固定证据。鉴于程序的复杂性,建议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寻求专业律师的协助。
延伸阅读
有证据证明案涉调解书虚假的,普通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1:刘某甲;周某;刘某乙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其他[赤峰中院(2025)内04民申114号]
赤峰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调解书应否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本案中,周某为普通债权人,案涉调解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需要审查刘某乙与刘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一审认定案涉1480万元中,2015年11月19日转入某和顺公司的780万元中,有刘某乙转入的241万元,契丹城二期开发项目转入意向协议中约定保证金300万元中包括刘某乙的70万元,合计351万元属于虚假债权,证明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虚假,损害了周某的民事权益。基于上述事实,二审判决撤销了案涉调解书并无不当。周某债权得到实现是在二审判决生效以后,在债权存在部分虚假的情况下,不影响对调解书的撤销。故刘某甲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进入执行的普通债权人也无权对建设工程优先权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2:张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079号]
最高法院认为,某投公司对某诚公司所欠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某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即使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不能以此对抗某投公司对于建设工程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因此,(2015)漳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与其并无利害关系,原判决认定其不具备第三人资格并无不当。张某认为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其第三人资格。除此以外,张某并未说明原判决存在其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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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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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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