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无其他救济途径且原诉系虚假诉讼情形的普通债权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阅读前瞻
第三人撤销之诉,简称“三撤”,是一项为权益受损的案外人量身打造的“特殊反击程序”。它独立于再审与执行异议,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无过错第三人的最后一道救济防线。本系列文章将带您穿透这一制度的理论迷雾,直击实务核心:何时用、怎么用、如何赢?
裁判要旨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非无其他救济途径且原诉系虚假诉讼情形的,不得随意将普通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
案件简介
- 2019年5月10日,张某甲因刑事案件被立案,生效刑事判决判令其承担退赔集资参与人(包括梁某某等人)经济损失的义务。
- 2022年6月14日,晋城城区法院为执行前述刑事退赔判决,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张某甲名下的案涉房屋。
- 2022年12月1日,晋城城区法院就郝某某、张某乙诉张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将已被查封的案涉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判决张某甲仅享有六分之一份额。
- 梁某某等人作为张某甲的债权人(刑事退赔权利人),认为该继承判决损害其债权实现,向晋城城区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判决。
- 2023年4月28日,晋城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梁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梁某某等人不服,向晋城中院提起上诉。
- 2023年7月12日,晋城中院作出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驳回梁某某等人的起诉。
争议焦点
梁某某等人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要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梁某某、原某某等不是原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梁某某、原某某等起诉要求撤销的原诉生效判决所涉案件系继承纠纷案件,梁某某、原某某等对该继承纠纷案件中所涉张某丙遗产并无独立的物上请求权,也不存在直接指向该房屋的占有权、支配权等权利,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案涉房屋属于张某甲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优先用于退赔梁某某、原某某等人。该房屋虽由执行法院根据梁某某、原某某等的申请裁定予以了查封,但查封措施的存在只是使案涉房屋相关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受到限制,并不能使梁某某、原某某等直接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等权利,故梁某某、原某某等对于原诉继承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不是原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梁某某、原某某等六人不是原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诉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该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是指实体权利义务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张某甲在原诉(继承纠纷案件)中实际获得继承份额的大小,虽会直接影响到张某甲责任财产的多少,继而影响到张某甲的实际偿债能力,但该继承案件的裁判结果并不会导致梁某某、原某某等作为集资参与人应从张某甲处取得退赔款的权利发生变化,原诉的裁判结果与梁某某、原某某等基于集资参与人身份应当取得退赔损失款之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应当认定梁某某、原某某等六人与原诉裁判结果只是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梁某某、原某某等六人不具有原诉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另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一百二十条虽将符合特定情形的债权人纳入了第三人范畴,但梁某某、原某某等六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六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三种情形,故梁某某、原某某等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符合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综上,梁某某、原某某等六人不具有参加原案诉讼的身份条件,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来源
《梁某某、原某某等与郝某某、张某甲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晋城中院(2023)晋05民终907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6-2-470-002)
实战指南
一、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受到严格限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普通债权人通常不在此列。法院裁判实践表明,仅有债权债务关系,尤其当原诉裁判结果仅影响债务人责任财产多寡进而间接影响债权实现时,债权人通常仅与案件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第三人资格。债权人须审慎评估自身法律地位,若仅基于一般债权主张权益受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面临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的风险较高,应优先考虑通过执行异议、代位权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寻求救济。
二、虚假诉讼情形可能成为普通债权人突破主体限制的例外路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条指出,若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全部虚假,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例外地允许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案例亦支持当原诉调解书或判决书所涉债权经证实存在虚构时,普通债权人有权诉请撤销。这要求债权人必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需收集并固定能够实质性证明原诉债权虚假的证据材料。鉴于证据搜集与法律论证的专业性,债权人应在诉讼前咨询专业律师,对证据效力进行审慎评估,以避免因举证不足而败诉。
三、特殊优先权债权与普通债权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地位存在本质区别。
法律明确赋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等,因其权利性质具有法定优先性和对世性,相关权利人可能被认可与原诉裁判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普通债权人,即便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其债权清偿顺序仍劣后于法定优先权,原诉确认优先权的判决通常不直接损害其法律地位,故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普通债权人应清晰认知自身债权的清偿顺位,若债务人财产上存在法定优先权,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挑战确权判决的成功可能性极低,策略重点应转向对债务人其他责任财产的查找与保全。
延伸阅读
有证据证明案涉调解书虚假的,普通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1:刘某甲;周某;刘某乙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其他[赤峰中院(2025)内04民申114号]
赤峰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调解书应否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本案中,周某为普通债权人,案涉调解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需要审查刘某乙与刘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一审认定案涉1480万元中,2015年11月19日转入某和顺公司的780万元中,有刘某乙转入的241万元,契丹城二期开发项目转入意向协议中约定保证金300万元中包括刘某乙的70万元,合计351万元属于虚假债权,证明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虚假,损害了周某的民事权益。基于上述事实,二审判决撤销了案涉调解书并无不当。周某债权得到实现是在二审判决生效以后,在债权存在部分虚假的情况下,不影响对调解书的撤销。故刘某甲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进入执行的普通债权人也无权对建设工程优先权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2:张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079号]
最高法院认为,某投公司对某诚公司所欠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某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即使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不能以此对抗某投公司对于建设工程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因此,(2015)漳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与其并无利害关系,原判决认定其不具备第三人资格并无不当。张某认为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其第三人资格。除此以外,张某并未说明原判决存在其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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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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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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