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限于生效判决、裁定主文或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阅读前瞻
第三人撤销之诉,简称“三撤”,是一项为权益受损的案外人量身打造的“特殊反击程序”。它独立于再审与执行异议,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无过错第三人的最后一道救济防线。本系列文章将带您穿透这一制度的理论迷雾,直击实务核心:何时用、怎么用、如何赢?
裁判要旨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撤销的对象限于生效判决、裁定的主文或者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裁判理由等内容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范围。
案件简介
- 四川高院作出(2022)川民再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任某、杨某为眉山某公司的实际股东,未认定起诉人王某与任某、杨某之间存在让与担保关系。
- 王某认为上述判决否定了其实际股东身份,损害其权益,且其因未被追加为第三人而未能参与诉讼,故向四川高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判决。
- 2022年11月7日,四川高院作出民事裁定,对王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 王某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 2023年3月6日,最高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争议焦点
能否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撤销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部分?
裁判要点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撤销的对象限于生效判决、裁定的主文或者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裁判理由等内容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范围。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而在正常诉讼机制之外为第三人设立的特殊救济渠道。为防止滥用该项诉权,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应当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鲜某国诉眉山某公司及第三人沈某君、赵某平、赵某、罗某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原案),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402民初4346号民事判决:驳回鲜某国的诉讼请求。鲜某国不服,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4民终53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鲜某国要求眉山某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眉山某公司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2)川民再10号民事判决,撤销前述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提供的救济途径,撤销的对象为民事诉讼中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且仅限于生效裁判的主文内容以及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排除了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本案中,起诉人王某起诉请求撤销(2022)川民再10号民事判决,但该再审判决主文内容为维持一审“驳回鲜某国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其他实质性判项,结合王某在本案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其主张(2022)川民再1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否认了王某真正的实际股东身份,损害其合法利益,故王某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是针对(2022)川民再10号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部分,并非生效判决主文部分的内容,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撤销的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案范围。
二、如果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有异议并认为对其另案诉讼产生了实质影响的,应当在另案中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此可见,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虽然具有免证性,但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当事人可以用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属于可以推翻的公文书证。因此,如果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有异议并认为对其另案诉讼产生了实质影响的,应当在另案中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非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寻求救济。
案例来源
《王某诉鲜某国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10号](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5-07-2-526-001)
实战指南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严格限定于生效裁判主文或调解书中的权利义务结果。
该制度旨在为未参与原诉且权益受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但为防止滥用,法律明确排除了对事实认定、裁判理由等内容的撤销。若第三人仅对生效文书中的事实或理由部分存在异议,其提起的撤销之诉将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因此,当事人在启动程序前需审慎评估诉讼请求的指向,避免因对象错误而徒增诉累。若争议焦点确系事实认定问题,应另行收集相反证据在相关诉讼中予以推翻,而非直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须以生效裁判主文直接损害第三人权益为前提。
若原判主文未涉及第三人权利义务,仅其说理部分可能对第三人后续法律地位产生间接影响,则不符合该诉的法定要件。司法实践中,法院严格区分主文内容与裁判理由,前者直接产生拘束力,后者通常不构成撤销对象。当事人在评估自身权益是否受“损害”时,应聚焦于生效裁判主文是否直接处分了其民事权利义务。若损害源于事实认定或推理过程,则需考虑通过另案诉讼、执行异议等途径维权,必要时可咨询专业律师以选择最优救济策略。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得适用于非讼程序形成的法律文书。
根据司法解释,该制度仅针对诉讼程序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而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案件明确被排除在外。例如,经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虽具强制执行力,但因其生成程序性质特殊,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当事人若对非讼文书内容存在争议,应依据相关特别规定寻求救济,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提起异议之诉。在启动任何程序前,建议充分识别文书性质及生成程序,避免因程序选择错误导致权利无法获得实质审查。
延伸阅读
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裁判理由等内容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范围。
案例1:韩某群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932号]
最高法院认为,该规定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仅限于生效裁判文书的主文内容、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排除了裁判文书中的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本案中,韩某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的是24号判决中关于“某城公司对东晨公司应向某业公司交付节余建筑面积不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关于“某业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其诉请的条件尚未成就”的认定,并非24号判决主文部分的内容。因此,韩某群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韩某群仍坚持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认为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以及裁判说理部分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某石化公司诉某供应站、某燃料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舟山中院(2015)浙舟民受终字第4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6-2-470-003)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现某石化公司认为(2014)舟普商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部分存有错误,损害其权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的主文存有错误,故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某石化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不包括人民调解协议书等非诉程序案件。
案例3:路某与王某等第三人撤销之与民事裁定书[北京东城法院(2023)京0101民撤7号 ]
北京东城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对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同时,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本院裁定确认,属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特别程序案件,对该类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依法亦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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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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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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