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的情形,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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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简称“三撤”,是一项为权益受损的案外人量身打造的“特殊反击程序”。它独立于再审与执行异议,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无过错第三人的最后一道救济防线。本系列文章将带您穿透这一制度的理论迷雾,直击实务核心:何时用、怎么用、如何赢?
裁判要旨
第三人在原案诉讼进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案诉讼存在,但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参加诉讼申请的,除客观上有妨碍其提起诉讼的正当事由存在外,属于其对未参加诉讼存在过错,应视为其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不符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的情形,依法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件简介
- 2012年5月28日,王某某向慈溪法院起诉黄某乙,请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黄某乙提出反诉。
- 在原案审理期间的2013年2月16日、2月22日及3月5日,黄某甲(黄某乙之子)多次与黄某乙一同前往审理法庭。
- 2013年3月11日,慈溪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并判令双方相互返还房屋、购房款及赔偿损失。
- 2014年5月13日,黄某甲以其早已受赠获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为由,向慈溪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上述判决。
- 2014年8月20日,慈溪法院作出一审裁定,驳回黄某甲的起诉。黄某甲不服,提起上诉。
- 2014年10月20日,宁波中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争议焦点
黄某甲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要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也就是说知道原诉会损害自己的利益且能参加诉讼而未参加的第三人,不得提出撤销之诉;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在本案中,上诉人黄某甲认为其对(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53号案件涉案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应视为对该案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已经存在时应自行提起诉讼。黄某甲多次以“拿资料”“办事”为由去该案审理部门,也旁听了该案的审理,明知原诉的存在,却没有在当时提起诉讼,且客观上也无妨碍其提起诉讼的事由存在,故其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的情形,即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黄某甲与王某某、黄某乙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案》[浙江宁波中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682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6-2-470-001)
实战指南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重要要件在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该要件旨在保护无过错的案外人,若第三人明知原诉存在且可能损害自身权益,却未采取诉讼行动或申请参加,通常被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事后提起撤销之诉将不被支持。实务中,法院会审查第三人知晓诉讼的时点与可能性,以及是否存在客观障碍。因此,若案外人知悉相关诉讼,必须及时评估自身权益影响并考虑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起诉或申请参加诉讼,消极等待裁判生效后再行主张权利存在根本性程序障碍,相关策略应尽早咨询专业律师确定。
二、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等特殊身份人员的知晓可归责于公司或本人。
基于代表与代理关系,法定代表人获知诉讼信息通常视为公司知晓,而作为原案诉讼代理人参与程序则直接表明本人明知诉讼存在。这些情形均不符合“不能归责于本人”的条件,相关主体以此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将难以获得法院支持。对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曾在关联案件中担任代理人的个人而言,必须充分意识到其职务行为对后续救济途径产生的法律约束,在相关诉讼进行期间即应审慎评估自身或所代表实体的独立权益,并及时采取法律行动,避免因身份关联导致失权。
三、通过旁听、作证等途径知晓诉讼亦可能构成“可归责事由”。
司法实践表明,如第三人曾以证人身份出庭,或虽非当事人但实际旁听庭审、前往法庭办理关联事务,这些行为都可能被法院推定为应当知道诉讼存在。在此情况下,若其未在合理期间内主张权利,则难以证明未参诉具有不能归责的客观原因。案外人即使仅以非当事人身份接触诉讼,也需保持高度警觉,一旦察觉裁判内容可能侵害自身合法权益,应立即寻求法律意见,厘清自身诉讼地位与权利救济路径,切忌因未直接参与而忽视风险,导致后续撤销之诉因不符合程序要件而被驳回。
延伸阅读
法定代表人知晓诉讼存在的,公司不能以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1:日照某新能源公司诉山东某物产公司、潍坊某港口公司、潍坊某码头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122号](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3-10-2-470-001)
最高法院认为,在前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向马某邮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马某之妻程某于2019年6月23日签收。虽然马某因被留置和刑事拘留而未由本人签收上述诉讼文书,但其已在前案二审期间获释,且通过程某获知了前案诉讼的情况。在本案一审期间,日照某新能源公司对程某向马某告知前案诉讼情况的事实予以认可。马某作为日照某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知道前案诉讼的存在,即日照某新能源公司知道前案诉讼的存在。故日照某新能源公司未参加前案诉讼应归责于其自身原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前案诉讼过程中已知晓诉讼存在的,可以视为公司已知晓诉讼的存在。在前案裁判作出后,公司以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为诉讼代理人明知诉讼存在但未申请参加的,不得以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2:李某与重庆某印务有限公司,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重庆高院(2024)渝民终51号]
重庆高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条件之一即程序条件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而是由其他客观事由造成。对此,该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第三人因为其本人的过错未参加诉讼的,视为其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依法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在其意欲撤销的2955号民事判决的案件中,作为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可以认定李某明知2955号民事案件的存在,且还参加了该案的诉讼,但李某并未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亦未在该案中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据此,可以认定,李某是因自身原因未作为第三人参加2955号案诉讼。李某上诉称,其是普通老百姓,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在2955号案中李某不知道自己是什么角色,李某未参加2955号案民事诉讼,并非故意,因此,李某未参加2955号案诉讼,不能归责于李某。该理由明显不是客观事由,李某的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案范围。李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作为证人已经知晓原诉讼存在,,不得以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3:章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裁定书[最高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230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记载的事实,章某在该案一审中曾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因此章某于2012年以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的事实,但其并未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主张权利或者另行提起诉讼。章某关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能推断其知晓案件情况的主张,亦不符合常理。现章某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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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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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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