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为公司已经知晓诉讼的存在,公司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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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简称“三撤”,是一项为权益受损的案外人量身打造的“特殊反击程序”。它独立于再审与执行异议,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无过错第三人的最后一道救济防线。本系列文章将带您穿透这一制度的理论迷雾,直击实务核心:何时用、怎么用、如何赢?
裁判要旨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前案诉讼过程中已知晓诉讼存在的,可以视为公司已知晓诉讼的存在。在前案裁判作出后,公司以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简介
- 2018年1月,日照某新能源公司向日照市某公司购买煤炭并办理运输。
- 2019年6月21日,青岛海事法院就山东某物产公司提起的货权诉讼((2019)鲁72民初XX号案),向被告之一、日照某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邮寄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 2019年6月23日,马某的妻子程某签收了上述诉讼文书。此时,马某因被有关机关留置,无法亲自参与诉讼。
- 马某于2019年12月31日恢复人身自由。在前案二审期间及本案审理中,日照某新能源公司认可程某已将前案诉讼情况告知了马某。
- 2020年8月3日,日照某新能源公司收到了山东高院作出的(2020)鲁民终X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案为前述货权纠纷的二审。
- 日照某新能源公司以非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生效判决损害其权益为由,向山东高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前述两审判决。
- 2021年4月2日,山东高院作出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理由是其法定代表人已知晓诉讼,未参诉属自身原因。日照某新能源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 2021年11月4日,最高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争议焦点
日照某新能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满足因不能归责于第三人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条件,包括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申请参加未获准许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等情形。在前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向马某邮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马某之妻程某于2019年6月23日签收。虽然马某因被留置和刑事拘留而未由本人签收上述诉讼文书,但其已在前案二审期间获释,且通过程某获知了前案诉讼的情况。在本案一审期间,日照某新能源公司对程某向马某告知前案诉讼情况的事实予以认可。马某作为日照某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知道前案诉讼的存在,即日照某新能源公司知道前案诉讼的存在。故日照某新能源公司未参加前案诉讼应归责于其自身原因。
案例来源
《日照某新能源公司诉山东某物产公司、潍坊某港口公司、潍坊某码头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122号](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3-10-2-470-001)
实战指南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前提是未参与诉讼非因自身过错。
该制度旨在为无法归责于己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提供救济,其核心要件之一是“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在原诉讼过程中知悉诉讼存在,则法律上可视为公司本身已知晓,其未选择参与诉讼或未及时主张权利通常被认定为自身风险处置问题,而非客观障碍所致。实务中,公司必须严格审查未参诉原因是否真正不可归责,若法定代表人已获知相关信息,即便因人身自由受限等情形未直接签收文书,也可能被推定为公司应知晓诉讼,从而丧失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公司应建立诉讼信息内部传递与响应机制,确保在知悉任何涉诉风险时及时采取法律行动,避免因内部沟通或决策延迟导致救济权利丧失。
二、法定代表人知情效力直接归属于公司,构成撤销之诉的程序障碍。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代表机关,其行为与认知在法律上一般视为公司本身的行为与认知。当法定代表人通过任何途径知悉涉诉信息,无论其是否向公司内部其他人员传达,法院通常认定公司已具备参与诉讼的客观条件,其未参加即属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这要求公司在内部治理中须明确法定代表人的信息报告义务,并建立有效的法律风险监控体系。公司应注意,即便法定代表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直接处理诉讼事务,其知情状态仍可能阻断后续以“不知情”为由的救济路径,因此公司须确保在法定代表人履职受限时有应急授权与响应预案,及时委托代理人介入诉讼以维护权益。
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须严格遵守六个月的除斥期间,逾期将不予受理。
该期间自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之日起算,而非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若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途径较早知悉诉讼可能损害自身权益,但迟至裁判生效后方才行动,则可能因期间起算点提前而超过法定期限。公司必须密切关注任何可能影响自身权益的诉讼进程,一旦察觉风险即应咨询专业律师评估撤销之诉的可行性与时效性。实践中,期间计算常涉及“应当知道”的司法认定,公司需保存能够证明其知情时间的相关证据,避免因举证不足导致权利失效,对于复杂情形建议尽早启动法律论证以规避程序风险。
延伸阅读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前案诉讼过程中已知晓诉讼存在的,可以视为公司已知晓诉讼的存在。在前案裁判作出后,公司以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1:某园公司、吴某明、黄某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福建高院(2020)闽民终1303号]
福建高院认为,某园公司作为法人,虽然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客观上法人的行为必须通过自然人代为进行。黄某义系某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某园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在原审法院审理(2018)厦民初字第837号一案并作出民事调解书时,黄忠义系当事人之一,参与了案件诉讼,由于其同时也是某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某园公司知悉诉讼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原审法院作出(2018)厦民初字第8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3月26日送达所有当事人,但某园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且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应当认定为公司借款。
案例2:某茂公司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海南高院(2020)琼民申1007号
海南高院认为,本案中,陈某为证明某茂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提供了《借条》、银行流水以及已生效的(2017)琼01民终3873号民事判决为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陈某于2016年10月27日向华兴茂公司出借20万元的事实。某茂公司虽然主张该笔款项属于林某的个人借款,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已生效的(2017)琼01民终387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某茂公司确认收到该笔款项用于生产经营,该笔借款并非林某向陈某所借等事实,故原判认定林某以某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某茂公司行使职权的法律后果应由某茂公司承担,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某茂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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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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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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