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诉当事人对原诉判决不服,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其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提出反诉,请求撤销或变更本诉判决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阅读前瞻
第三人撤销之诉,简称“三撤”,是一项为权益受损的案外人量身打造的“特殊反击程序”。它独立于再审与执行异议,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无过错第三人的最后一道救济防线。本系列文章将带您穿透这一制度的理论迷雾,直击实务核心:何时用、怎么用、如何赢?
裁判要旨
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即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针对第三人提起反诉,起诉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诉请求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法律规定。本诉当事人对原诉判决不服,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其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提出反诉,请求撤销或变更本诉判决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简介
- 广州中院作出(2000)穗中法经终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认定电视系列片的制作费用已由第三方支付,故某电视台无需向某音乐电视传播中心补偿。
- 案外人骆某向广州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上述判决并判令某音乐电视传播中心与某电视台赔偿其损失。
- 在该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过程中,被告之一某音乐电视传播中心提起反诉,其反诉对象不仅包括本诉原告骆某,还包括本诉的另一被告某电视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骆某、某电视台立即赔偿其支付另一部电视片的首期制作启动经费、制作经费及其他损失。
- 2023年4月10日,广州中院裁定,驳回某音乐电视传播中心的反诉。某音乐电视传播中心不服该裁定,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
- 2023年8月4日,广东高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争议焦点
某音乐电视传播中心能否提出反诉?
裁判要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提起反诉应当具备主体要件和实质要件。主体要件就是反诉的当事人应仅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即:反诉应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不能向原告以外的人提起反诉。某音乐电视传播中心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的对象,不仅包括本诉原告骆某,还包括本诉被告某电视台,反诉的对象超出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实质要件是指反诉与本诉在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只有具备这种牵连性,反诉与本诉才能够相互排斥、抵销或吞并,反诉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骆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某音乐电视传播中心提起的反诉均指向电视片制作经费等事项,但两者诉讼请求系基于不同的理由提出,请求权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不相同,法院需要审查的范围不同,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无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来源
《骆某诉某音乐电视传播中心、某电视台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广东高院(2023)粤民终3004号](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4-01-2-470-004)
实战指南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反诉的主体范围具有严格限定。
根据民事诉讼基本原理,反诉的当事人必须严格限定于本诉当事人之间,即仅能由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本诉被告若将反诉对象扩展至同为被告的原审当事人,则突破了反诉制度的程序边界,法院将因当事人不适格而驳回反诉。实践中,当事人常误以为与原审判决相关的争议均可纳入反诉范围,但程序法对反诉主体的限制是刚性的。若被告对原审其他当事人存有实体争议,应另行提起诉讼,避免因程序选择错误导致诉求无法审理,并增加讼累。
二、反诉与本诉须具备法律或事实上的牵连关系方能成立。
反诉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通过一次审理解决关联纠纷,其前提是两诉在诉讼标的、法律事实或请求权基础上存在内在关联,能够相互抵销或吞并。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被告提出的反诉虽可能与本诉涉及同一标的物,但若请求权基础、法律事实及审查范围均不相同,则缺乏必要的牵连性。例如,第三人诉请撤销原判系基于程序权利受损,而被告反诉主张合同无效则属实体争议,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需审慎评估反诉与本诉的实质关联,在缺乏法律上牵连时,应避免盲目提起反诉,以免被裁定驳回并承担相应程序成本。
三、对原审判决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而非反诉寻求救济。
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为案外人提供救济,而非替代原审当事人的上诉或再审权利。若本诉被告对原审判决结果不服,其合法途径是依法申请再审或提起上诉,而非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以反诉形式请求撤销或变更原判。将不服原判的诉求包装为反诉,既混淆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界限,也违背了反诉制度的设立目的。当事人应清晰区分不同救济程序的适用条件,对原判的实体异议必须通过法定审监程序提出,否则不仅无法实现诉求,还可能延误法定救济期限,导致权利失权。
延伸阅读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提起反诉,当事人不具有同一性,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为建立在相同的事实基础上,法院认为被告不能提起反诉并无不当。
案例1:刘某全、某发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239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该规定,被告提起反诉应当具备主体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反诉应当由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提出,且反诉与本诉在诉讼标的及请求上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本案中,刘某全作为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张某伟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确认张某伟与某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首先,刘某全提起反诉的对象不仅包括本诉原告张某伟,还包括本诉被告某发公司,本诉与反诉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反诉被告超出了本诉原告的范围,不具有同一性。其次,虽然张某伟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刘某全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指向同一标的物案涉房产,但二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不同的理由提出,法院需要审查的范围不同,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未建立在相同的事实基础之上。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刘某全不具备反诉张某伟的诉讼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其反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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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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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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