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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执行法院能否直接裁定股权申请执行人股东所有

系变卖方式处置,放弃拍卖而选择变卖对双方权利人影响较大,应当经过同意

涉股权执行

系变卖方式处置,放弃拍卖而选择变卖对双方权利人影响较大,应当经过同意

阅读前瞻

股权执行作为公司涉执行领域中复杂、争议频发的核心难题,既关乎公司股权权属与经营控制权稳定,又直接影响债权人回款实效与股东责任边界,涵盖股权查封冻结、评估拍卖、优先购买权、认缴股权执行、股权代持对抗执行及执行异议复议等多重疑难问题,实务中裁判尺度不一、法律风险密布。无论你是公司股东、债权人,还是面临股权执行纠纷的企业,都极易陷入各类法律困境。本专题将系统拆解股权执行全流程规则、分享典型裁判要旨与实操避坑指南,为您破解各类复杂法律问题,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持有的申请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后,未经拍卖程序,直接裁定该股权归申请执行人的股东所有,其本质是将涉案股权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变卖给申请执行人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而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这一方式可以使潜在竞买人及时、准确获得信息,从而参与到司法拍卖竞价中来,通过充分竞价,使财产变价价格充分反映其市场价值。变价所得价款越高,越有利于实现债权,同时也有利于兼顾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如果要放弃拍卖方式而选择变卖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和有关权利人利益影响较大,应当经过其同意。因此,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没有明确向执行法院提出同意变卖的意见时,执行法院不得直接予以变卖。

案件简介

  1. 2017年4月26日,兰州中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甘肃乙公司、王某某偿还甘肃甲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
  2. 2017年8月21日,甘肃高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中确认,甘肃乙公司、王某某出具借条载明甘肃乙公司和王某某愿意以在甘肃甲公司的股份作为抵押担保,在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时,自愿放弃在甘肃甲公司的股份。
  3. 2018年4月23日,经兰州中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冻结的甘肃乙公司持有的甘肃甲公司股权出具评估报告。
  4. 2018年7月11日,甘肃甲公司函告兰州中院,其股东甘肃丙公司决定以评估价优先购买涉案股权。
  5. 2018年9月26日,兰州中院裁定,将甘肃乙公司持有的甘肃甲公司30.7692%股权作价19086785.75元直接裁定归甘肃丙公司所有。
  6. 2018年9月28日,兰州中院依据甘肃甲公司申请,裁定终结执行。甘肃乙公司、王某某提出异议,主张甘肃甲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优先购买权规定,且未经拍卖程序直接抵债违法。
  7. 2018年12月4日,兰州中院经审查作出异议裁定,撤销了前述以物抵债裁定及终结执行裁定。甘肃甲公司不服,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
  8. 2019年6月7日,甘肃高院作出复议裁定,撤销兰州中院的异议裁定。甘肃乙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
  9. 2020年12月29日,最高法院作出执行监督裁定,撤销甘肃高院的复议裁定,维持兰州中院的异议裁定。

争议焦点

兰州中院将涉案股权裁定转给甘肃甲公司股东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要点

抵债裁定应当股权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人股东本质变卖抵债

关于兰州中院所作的(2018)甘01执811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性质。本案中,兰州中院在对股权进行评估后,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将被执行人持有的甘肃甲公司30.7692%的股权裁定归甘肃甲公司股东之一甘肃丙公司所有。虽然甘肃甲公司是申请执行人,但其与股东甘肃丙公司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即使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也是交申请执行人,而不是交申请执行人的股东。因此,本案兰州中院所作的(2018)甘01执811号之一执行裁定,其性质不属于以物抵债裁定,其本质是将涉案股权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变卖给甘肃丙公司。

如果放弃拍卖方式选择变卖方式双方当事有关权利利益影响较大应当经过同意本案凭借执行程序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精神

兰州中院直接变卖行为是否违法,应视其是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根据该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可以直接变卖涉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明确向执行法院提出同意变卖的意见。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采取网络司法拍卖,可以使潜在竞买人及时、准确获得信息,从而参与到司法拍卖竞价中来,通过充分竞价,使财产变价价格充分反映其市场价值。变价所得价款越高,越有利于实现债权,同时也有利于兼顾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如果要放弃拍卖方式而选择变卖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和有关权利人利益影响较大,应当经过其同意。本案中,甘肃甲公司将进入执行程序前当事人在借条中所作意思表示“视为被执行人已明示同意”,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精神。

案例来源

《甘肃甲公司与甘肃乙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18号](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3-17-5-203-021)

实战指南

股权执行优先适用拍卖程序变卖方式各方明示同意采用

执行法院对查封股权进行变价处置时,应当首先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通过充分竞价以反映股权真实市场价值,从而最大化实现债权并兼顾债务人权益。若需放弃拍卖转而采用变卖,因变卖程序缺乏公开竞价环节,可能对变价结果产生重大影响,故必须征得当事人及有关权利人的明确同意。实践中,执行前文件中笼统的处置意向不能替代执行程序中针对变卖方式的单独、明确同意表示,相关主体应密切关注变价程序合法性,若发现法院未经同意直接变卖,应及时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

抵债裁定严格遵循主体对应原则不得擅自财产裁定申请执行人之外主体所有

以物抵债的本质是以被执行人财产直接抵偿申请执行人债权,财产接收主体应限定为申请执行人自身。执行法院将股权裁定归申请执行人的股东所有,实质上构成向案外人变卖财产,该做法缺乏法律依据。股东与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其法律地位与财产权利相互分离,不可混淆。权利人需警惕执行法院通过以物抵债形式规避拍卖程序,变相实现向特定主体转让财产的行为;若遇此情形,应依据执行规定主张程序违法,必要时可寻求专业法律支持以厘清主体资格与权利边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法律严格限制执行程序不能当然通过抵债实现股权回流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仅在减资、合并等法定例外情形下方可收购本公司股份,且需履行相应决议程序。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作为公司时,其接受被执行人持有的本公司股权抵债构成股份收购,必须符合上述法定情形并具备相关决议,否则法院不予支持。这既涉及执行程序的合法性,也关乎公司资本维持与治理规范。公司及其股东在涉及本公司股权执行时,应预先评估是否符合股份收购的法定条件,并完善内部决策文件;若无法满足要求,则需推动法院通过拍卖等公开方式处置股权,避免因程序瑕疵引发后续纠纷。

延伸阅读

公司执行本公司股东股权的,除非满足法律规定,否则不能以物抵债。

案例1公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天津中院202202133]

天津二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某置业公司提出以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持有的该公司的股权抵债的申请,其性质为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证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某置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院向该公司发出通知,不予准许其以股权抵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某置业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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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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