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章程系约束股东自主转让股权行为,不约束法院,应当在依法开展的拍卖、变卖程序中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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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执行作为公司涉执行领域中复杂、争议频发的核心难题,既关乎公司股权权属与经营控制权稳定,又直接影响债权人回款实效与股东责任边界,涵盖股权查封冻结、评估拍卖、优先购买权、认缴股权执行、股权代持对抗执行及执行异议复议等多重疑难问题,实务中裁判尺度不一、法律风险密布。无论你是公司股东、债权人,还是面临股权执行纠纷的企业,都极易陷入各类法律困境。本专题将系统拆解股权执行全流程规则、分享典型裁判要旨与实操避坑指南,为您破解各类复杂法律问题,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持有的申请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后,未经拍卖程序,直接裁定该股权归申请执行人的股东所有,其本质是将涉案股权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变卖给申请执行人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而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这一方式可以使潜在竞买人及时、准确获得信息,从而参与到司法拍卖竞价中来,通过充分竞价,使财产变价价格充分反映其市场价值。变价所得价款越高,越有利于实现债权,同时也有利于兼顾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如果要放弃拍卖方式而选择变卖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和有关权利人利益影响较大,应当经过其同意。因此,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没有明确向执行法院提出同意变卖的意见时,执行法院不得直接予以变卖。
案件简介
- 2017年4月26日,兰州中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甘肃乙公司、王某某偿还甘肃甲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
- 2017年8月21日,甘肃高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中确认,甘肃乙公司、王某某出具借条载明甘肃乙公司和王某某愿意以在甘肃甲公司的股份作为抵押担保,在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时,自愿放弃在甘肃甲公司的股份。
- 2018年4月23日,经兰州中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冻结的甘肃乙公司持有的甘肃甲公司股权出具评估报告。
- 2018年7月11日,甘肃甲公司函告兰州中院,其股东甘肃丙公司决定以评估价优先购买涉案股权。
- 2018年9月26日,兰州中院裁定,将甘肃乙公司持有的甘肃甲公司30.7692%股权作价19086785.75元直接裁定归甘肃丙公司所有。
- 2018年9月28日,兰州中院依据甘肃甲公司申请,裁定终结执行。甘肃乙公司、王某某提出异议,主张甘肃甲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优先购买权规定,且未经拍卖程序直接抵债违法。
- 2018年12月4日,兰州中院经审查作出异议裁定,撤销了前述以物抵债裁定及终结执行裁定。甘肃甲公司不服,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
- 2019年6月7日,甘肃高院作出复议裁定,撤销兰州中院的异议裁定。甘肃乙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
- 2020年12月29日,最高法院作出执行监督裁定,撤销甘肃高院的复议裁定,维持兰州中院的异议裁定。
争议焦点
甘肃甲公司股东是否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
裁判要点
一、以物抵债裁定应当是将股权交申请执行人,本案系交申请执行人的股东,本质是变卖而非以物抵债。
关于兰州中院所作的(2018)甘01执811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性质。本案中,兰州中院在对股权进行评估后,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将被执行人持有的甘肃甲公司30.7692%的股权裁定归甘肃甲公司股东之一甘肃丙公司所有。虽然甘肃甲公司是申请执行人,但其与股东甘肃丙公司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即使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也是交申请执行人,而不是交申请执行人的股东。因此,本案兰州中院所作的(2018)甘01执811号之一执行裁定,其性质不属于以物抵债裁定,其本质是将涉案股权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变卖给甘肃丙公司。
二、如果要放弃拍卖方式而选择变卖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和有关权利人利益影响较大,应当经过其同意。本案中凭借执行程序前的借条表示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之精神。
兰州中院直接变卖行为是否违法,应视其是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根据该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可以直接变卖涉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明确向执行法院提出同意变卖的意见。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采取网络司法拍卖,可以使潜在竞买人及时、准确获得信息,从而参与到司法拍卖竞价中来,通过充分竞价,使财产变价价格充分反映其市场价值。变价所得价款越高,越有利于实现债权,同时也有利于兼顾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如果要放弃拍卖方式而选择变卖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和有关权利人利益影响较大,应当经过其同意。本案中,甘肃甲公司将进入执行程序前当事人在借条中所作意思表示“视为被执行人已明示同意”,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精神。
三、甘肃甲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虽然章程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活动没有当然约束力。即使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应当在依法开展的拍卖、变卖程序中行使。
关于甘肃甲公司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第七十二条,该条位置在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可见,法律仅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而本案甘肃甲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甘肃甲公司章程虽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但该章程系约束其股东自主转让股权行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活动没有当然约束力。即使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应当在依法开展的拍卖、变卖程序中行使。本案变卖程序未经被执行人同意,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程序违法。
案例来源
《甘肃甲公司与甘肃乙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18号](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3-17-5-203-021)
实战指南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关于优先购买权的约定对司法强制执行无约束力。
根据《公司法》规定,优先购买权制度明确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仅规范股东间自主转让行为,不能直接约束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这意味着即便章程存在优先购买权条款,在执行阶段亦不当然产生对抗司法处置的效力。股东若意图在股权被强制执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必须严格遵循执行程序中的法定要求,而非仅依赖章程约定。建议股东预先审查公司章程性质及条款效力,在执行程序启动后及时向法院主张权利,并准备充分法律依据,必要时借助专业法律意见厘清章程条款与执行程序的衔接问题。
二、股权执行变价应优先适用拍卖程序,变卖方式需经当事人及权利人明示同意,否则可能构成程序违法。
司法实践中,对查封股权的变价处置应当以网络司法拍卖为原则,旨在通过公开竞价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兼顾债权实现与债务人权益保护。执行法院若未经拍卖直接采取变卖或以物抵债,必须获得当事人及有关权利人的明确同意,且变卖对象、价格等要素需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法院将股权直接变卖给申请执行人的股东,实质规避了拍卖程序,且仅凭借款抵押意思表示推定同意变卖,被认定为程序违法。相关主体应警惕执行程序中变价方式的合规性,对未经拍卖的变卖行为及时提出异议,并确保同意变卖的意思表示以书面等形式明确作出,避免因程序瑕疵损害自身权益。
三、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行使优先购买权须依附于合法的拍卖或变卖程序,且须满足同等条件与期限要求。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并非独立于执行变价程序之外,而需在拍卖、变卖环节中主张,并受制于转让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同等条件以及法定期限限制。如股东在知悉以物抵债意向后未在合理期限内以同等条件主张权利,或转而要求二次拍卖降价,可能被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变卖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主张优先购买权,未获支持,凸显了程序合规与权利行使的关联性。股东应密切关注执行变价程序的进展,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及时、明确地以同等条件主张权利,避免因程序选择或期限延误导致权利丧失,复杂情形下建议依托专业法律支持确保行权合规有效。
延伸阅读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应当遵循章程规定。
案例1:某贸易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24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焦点问题为:案涉股份转让条件是否已成就,即该转让行为是否符合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修改后的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24条共有四款,第一款规定了股份可以转让,前提为“依法”;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应取得其他股东同意,且为“事先”“一致”;第三款规定了其他股东享有“优先受让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第四款规定了其他股东享有“同售权”。根据以上章程规定,某集团公司对外转让股份,应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同售权”行使,且应无法定限制或其他股东正当事由否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某集团公司股份转让条件尚未成就。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只能在同等条件下行使。
案例2:某粤公司、某树公司、某梁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高院2019)粤执复952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277-002)
广东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基础是包含同等的价格在内的“同等条件”,并约定了行使期限的限制,即“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本案中,执行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告知某粤公司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情况,但该司于11月26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在第一次网拍过程中,因网拍保留价过高,异议人及其他报名人均未报价,以期再次拍卖对起拍价下调后再进行竞价”。等为由请求执行法院再次拍卖涉案股权。某粤公司提出该异议的目的在于要求对涉案股权降低保留价进行二次拍卖,在其明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以原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的情况下,其提出该异议的行为应视为不能接受原拍卖保留价,不符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价格”的条件,应视为某粤公司在同等抵债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和要求降价进行二次拍卖之间选择了降价二次拍卖。
且从另一角度来谈,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该“同等条件”包括“同等期限”的限制。合理确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在保证相关财产关系稳定的同时,能最大限度地防止一方滥用该权利对转让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的规定,就是对股权转让过程中优先购买权的期限限制。本案中,某粤公司在知道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情况后,虽然先行主张了优先购买权,但该司在此之后提出上述异议,视为对之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否定。上述异议复议程序之后,执行法院已于2019年8月12日裁定将涉案股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某树公司,此时某粤公司再行主张优先购买权,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故某粤公司再行请求在以物抵债中保障其优先购买权,本院不予支持。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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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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