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坚持事由法定原则,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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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赢官司却拿不到钱?股东担心莫名被追加担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是破解公司债务执行僵局的重要依据!本文聚焦公司股东追加的核心场景,精准回应两大群体痛点:对债权人而言,明确股东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等可追加情形,提供从证据收集到程序推进的实操路径,避免“胜诉即终局”的困境;对股东而言,拆解合法抗辩的关键要点,明确出资合规、财产独立的举证标准,防范无依据的追加风险。不管是债权人维权还是股东合规避坑,都是高效解决执行争议的实用指南,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事由法定原则,主张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对公司过度控制,职务违法,严重侵权等,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情形。
案件简介
- 赵某梅认为陕西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规定出让股权,归责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任某文滥用职权,对公司过度控制,职务违法的严重侵权行为造成,申请追加任某文为被执行人。
- 2022年8月26日,西安中院裁定驳回赵某梅的追加申请。
- 2023年1月17日,陕西高院裁定驳回赵某梅的复议申请。
- 2023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赵某梅的申诉。
争议焦点
能否追加任某文作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点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事由法定原则
《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事由法定原则。本案中,被执行人陕西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赵某梅以陕西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转让股权构成合同欺诈,归责于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职务违法、对公司过度控制,公司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被否认,其可以向有过错法定代表人追偿为由,申请追加任某文为被执行人。赵某梅申请追加任某文为本案被执行人所据事由,既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列明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赵某梅与任某文执行监督案》[最高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10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7-5-203-074)
实战指南
- 能否追加滥用职权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核心在于坚持“事由法定”原则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不得基于实体责任推定或扩大解释。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典型案件明确: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存在滥用职权、过度控制、职务违法等行为,虽可能损害公司独立性,但若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中列明的追加情形(如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等),则不能通过执行程序直接追加。执行机关仅能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或司法解释明确授权的情形扩张责任主体,避免以执行权替代审判权认定实体义务。
- 对债权人的实操指引:以法定事由为核心,聚焦出资责任与财产混同
债权人需围绕《变更追加规定》中可追加的法定事由(如第18条未缴纳出资、第20条抽逃出资、第21条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等)收集证据,例如:需通过银行流水、验资报告等证明股东出资瑕疵,或通过财务账簿、资产往来凭证证明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若仅以“股东过度控制导致公司偿债不能”为由申请追加,缺乏直接法律依据,需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法人人格否认后再申请执行。
- 对股东的合规防护:出资合规与财产独立是抗辩关键
股东防范被追加的核心在于履行法定出资义务并保持财产独立。例如:确保出资全额实缴并保留验资证明,避免资金注入后抽逃或与公司财产混同;对于一人公司,需建立独立账簿、区分公私账户流水,年度审计报告可作为财产独立的有效证据。若债权人以非法定事由申请追加(如主张职务侵权或过度控制),股东可援引“事由法定原则”抗辩,要求执行法院严格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的有限情形,拒绝扩大化追加。
延伸阅读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需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且应限于一次追加,不得过度扩张生效裁判效力而连续追加股东的股东。
案例1:甲集团有限公司、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5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但相关主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能否再以上述主体为被执行人继续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未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确定实体权利应由审判程序完成,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不经审判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经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以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仅限于一次追加,不能连续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追加原法定代表人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不能无法定理由追加原法定表人作为被执行人。
案例2:赵某清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上海嘉定法院(2023)京执监148号]
北京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遵循事由法定原则,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追加。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翟某某以赵某某系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由,请求追加赵某某为被执行人,不属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对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翟某某若主张赵某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可依法另行提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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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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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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