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作为当事人有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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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赢官司却拿不到钱?股东担心莫名被追加担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是破解公司债务执行僵局的重要依据!本文聚焦公司股东追加的核心场景,精准回应两大群体痛点:对债权人而言,明确股东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等可追加情形,提供从证据收集到程序推进的实操路径,避免“胜诉即终局”的困境;对股东而言,拆解合法抗辩的关键要点,明确出资合规、财产独立的举证标准,防范无依据的追加风险。不管是债权人维权还是股东合规避坑,都是高效解决执行争议的实用指南,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被执行人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但规定了其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被执行人是否享有上诉权,当前没有明确规定。因被执行人作为一审被告或第三人,依法享有抗辩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在其认为一审判决侵害其权利时,其上诉权利不应被剥夺。故在当前未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允许被执行人提起上诉。追加被执行人股东或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应先予审查被执行人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或追加的被执行人提交证据证明债务足以清偿或者已经清偿完毕的,应依法不予追加。
案件简介
- 2013年2月25日,唐山某某公司注册成立。
- 2018年2月5日,经多次股权转让后,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变更为薄某某(占99%)、吴某某(占1%),并将股东的出资缴纳期限延长至2032年12月30日。
- 2018年11月8日,唐山中院就沈阳某某公司与唐山某某公司等的承揽合同纠纷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唐山某某公司的债务。
因唐山某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沈阳某某公司以股东抽逃出资等为由,申请追加薄某某、吴某某为被执行人。
- 2020年8月10日,唐山中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沈阳某某公司的追加申请。沈阳某某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 2021年8月9日,唐山中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支持了沈阳某某公司的诉请,追加薄某某、吴某某为被执行人。
- 2022年3月27日,河北高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沈阳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即最终未支持追加薄某某、吴某某为被执行人)。
争议焦点
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有无上诉权
裁判要点
虽然法律规定未明确赋予被执行人起诉权,但是其作为一审被告或第三人,在其认为一审判决侵害其权利时,其上诉权利不应被剥夺。
因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系执行程序中异议之诉项下案由之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四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至三百零六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只能是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被执行人无起诉权,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只能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同理,《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至三十四条亦规定了申请执行人与追加的被申请人可以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亦未赋予被执行人诉权。但是被执行人在二审期间能否提起上诉,当前并未明确规定。关于享有上诉权的主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该规定,上诉权是一审案件中“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关于何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至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诉讼代表人、提起公益诉讼的特殊主体和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亦可提起上诉。因此,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规定何种“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的情况下,虽然执行异议之诉未赋予被执行人起诉权,但是其作为一审被告或第三人,依法享有抗辩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在其认为一审判决侵害其权利时,其上诉权利不应被剥夺。本案中,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在其抗辩事由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的情形下,有权提起上诉。
案例来源
《唐山某某公司与沈阳某某公司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河北高院(2021)冀民终724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7-2-472-002)
实战指南
一、关于被执行人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的上诉权问题。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赋予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资格,但其在一审中作为被告或第三人享有抗辩和发表意见的诉讼权利。若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其有权以当事人身份提起上诉。债权人需注意被执行人可能通过上诉程序拖延执行,应及时固定证据并参与二审抗辩;股东则应审慎评估一审裁判风险,必要时以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
二、股东追加执行的核心法律认定与风险防范。 债权人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申请追加股东其为被执行人,但需举证符合法定追加条件(详见本合集其他文章)。债权人应重点关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恶意逃避债务的界限,全面收集财务账册、银行流水、股权转让合同等证据;股东则需确保出资实缴到位、财务独立,避免以零对价转让未实缴股权至关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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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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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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