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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夫妻公司是否作为一人公司股东追加

很多老板图省事注册 “一人公司”(新公司法统称 “一个股东的公司”,系列文章为方便表述仍沿用“一人公司”),却没意识到这种 “便捷” 背后藏着致命债务风险——公司欠债后,股东可能要直接替公司还钱!作为债权人,遇到债务人是一人公司该怎么追责?

追加一人公司股东

阅读前瞻

很多老板图省事注册 “一人公司”(新公司法统称 “一个股东的公司”,系列文章为方便表述仍沿用“一人公司”),却没意识到这种 “便捷” 背后藏着致命债务风险——公司欠债后,股东可能要直接替公司还钱!作为债权人,遇到债务人是一人公司该怎么追责?那些“名义上多人持股、实际上一人控制”的“伪一人公司”,能不能照样追究股东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由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夫妻共有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经营,此情况下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认定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案件简介

  1. 2011年8月3日,熊某与沈某登记结婚。
  2. 2011年11月,二人各持股 50% 出资成立某瑞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 200 万元)。
  3. 2015年6月24日,武汉中院作出调解书,确认某瑞公司需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某人公司支付货款2983704.65元。
  4. 2015年8月5日,某人公司申请执行,武汉中院立案。
  5. 2016年6月15日,武汉中院裁定终本。
  6. 某人公司以某瑞公司符合一人公司实质要件为由,请求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
  7. 2017年10月11日,武汉中院驳回该异议;某人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某人公司提起上诉。
  8.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追加熊某、沈某作为被执行人。熊某、沈某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
  9. 2019年7月22日,最高法院裁定提审,最终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争议焦点

夫妻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夫妻股东能否作为一人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点

关于某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某瑞公司虽系熊某、沈某两人出资成立,但熊某、沈某为夫妻,某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某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某、沈某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某、沈某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 某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某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某、沈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某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某瑞公司由熊某、沈某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 公司资产归熊某、沈某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某、沈某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某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某、沈某。综上,某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某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某人公司申请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问题。如上分析,某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实体法基础亦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据此,熊某、沈某应对某瑞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某、沈某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某、沈某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某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支持某人公司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

《熊某、沈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实战指南

夫妻公司是否构成一人公司核心认定逻辑 现行法律框架公司明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满足一个自然人法人股东形式要件夫妻公司登记股东司法实践多数法院形式审查常规判断标准原则直接认定法定一人公司形式判断并非绝对壁垒实质审查突破形式限制认定 实质一人公司 关键路径公司设立夫妻婚姻关系期间注册资本夫妻共同财产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书面财产分割协议导致股权实质归属同一有权主体形成 股权来源财产基础单一 特征同时夫妻股东利益高度一致出现独立股东决议一方全权控制经营内部制衡缺失情形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核心风险高度契合此时部分法院本案可能通过实质审查认定构成实质一人公司

债权人实战建议聚焦实质要件步骤突破认定壁垒 债权人主张夫妻公司构成实质一人公司追加股东事实查明核心阶段证据一步固定基础关联证据通过婚姻登记信息工商档案证明公司设立婚姻出资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分割备案初步论证股权实质单一同时收集公司治理缺陷证据完整股东记录股东决议一方代签佐证缺乏内部监督机制第二选择正确程序路径执行程序直接追加形式审查驳回优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法院公司财务账簿银行流水核心资料推动实质事实查明发现股东个人账户代收公司货款资金往来合理记账混同线索进一步强化实质一人公司论证三步针对对抗对方股东人数重点援引支持实质认定判例强调股权形式复数改变实质归属单一对方提交审计报告质疑报告是否覆盖债务期间是否清晰区分公司股东财产否定证明最终借助责任倒置规则认定实质一人公司要求股东证明财产独立

夫妻股东实战建议规范运营切断实质一人关联防线 夫妻股东通过主动根源规避实质一人公司认定风险其一明晰股权财产边界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签订书面财产分割协议工商登记备案明确股权各自所有约定比例划分股权归属打破股权实质同一主体推定注册资本避免出资出资责任其二健全公司治理财务规范建立独立议事决策机制留存完整股东决议会议记录夫妻股东分别签字确认证明法定程序行使股东权利严格区分公司个人财产设立独立账户禁止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每一会计年度编制会计事务审计财务报告留存记账凭证资产证明房产车辆登记公司形成财产独立证据积极应对诉讼程序主张实质一人公司第一时间提交财产独立证据审计报告财务制度文件反驳混同推定债权人提交零散线索资金往来主张未完成实质一人公司初步请求法院驳回追加申请

公司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七第三最终定稿调整夫妻公司性质认定划出清晰法律边界彻底排除认定实质一人公司可能性规则层面终结司法实践形式审查实质认定争议 明确条款限制一人公司特殊规则适用并非豁免夫妻股东法定责任夫妻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随意转移公司资产公司财产混同个人账户代收公司货款记账出资其他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相关规定通过诉讼证明股东行为损害权益主张夫妻股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意味即便夫妻公司不再归入实质一人公司范畴法律通过一般人格否认规则债权人提供权益救济路径确保股东无法夫妻持股形式规避法定责任

延伸阅读

反对意见:夫妻公司不属于“实质一人公司”,不能适用一人公司相关规定。

案例1执行异议之诉民事民事判决[江苏高院(2024)414]

江苏高院认为,盛某公司要求追加刘某某、陈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二人作为金某公司的股东,显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中“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情形,故金某公司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不仅包含从公司获得经济或其他利益的自益权,也有以参加公司运营为目的的共益权,夫妻二人同为公司股东,应依照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分别行使股东权利,享有各自股东权益。出资来源与利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权不代表夫妻二人股东意思必然同一,有别于“一人公司”股东意思的唯一性,不能推断出夫妻股东实为同一股东的结论。“一人公司”的股东意思具有唯一性,我国现行公司法未作实质“一人公司”的规定,以身份关系、权益归属或权利行使方式等因素作出实质上单一性的判断,进而认定此类公司为“一人公司”欠缺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金某公司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不具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故盛某公司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刘某某、陈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中心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审判监督民事裁定[最高法院(2020)最高6688]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是由某中心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追加某诺公司股东贾某、梁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首先,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某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某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某、梁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原审认定某中心的主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情形,并无不当。

案例3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最高法院(2018)最高1184]

最高法院认为,某虹公司认为,李某变相抽空公司资产,使某腾公司无偿债能力;且某腾公司为夫妻公司,应参照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由李某对某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某腾公司系李某和其妻子常向青出资设立,公司股东并非一人且均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某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某的财产与某腾公司的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某虹公司主张参照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李某的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4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某某侵害商标纠纷民事民事判决[最高法院2022最高312]

最高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龚某某、王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奇某公司应视为一人公司,龚某某、王某据此应与奇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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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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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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