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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法院能否发送协助执行通知方式执行一般

人民法院执行一般债权,不得以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一执行收入债权的方式实施。

涉到期债权执行

人民法院执行一般债权,不得以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一执行收入债权的方式实施。

阅读前瞻

到期债权执行是债权实现过程中的核心环节,也是实务中纠纷频发、操作复杂的难点领域——既关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落地回款,也涉及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权利边界。无论你是亟待实现债权的债权人、面临执行压力的债务人,还是涉及到期债权纠纷的企业、法律从业者,都可能在实务中陷入程序困惑、权利受损的困境。本次到期债权系列文章,将立足司法实践,系统拆解到期债权执行全流程规则,深度剖析典型裁判案例,提炼实操避坑技巧,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助力大家理清执行逻辑、避开程序误区,高效破解到期债权实现过程中的各类复杂难题。干货满满,实用性极强!

裁判要旨

执行实践中应准确区分执行对象究竟是收入债权还是一般债权。收入债权是被执行人要求有关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等的请求权,其应否支付及收入数额等争议较小,仅需进行形式审查。因此,法院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执行,且不赋予协助执行义务人异议权。而对于一般债权,法院则须作出冻结裁定、通知次债务人履行等措施,并赋予次债务人异议权。

案件简介

  1. 2015年2月9日,就某贷款公司申请执行范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中院向某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以某某公司名义享有的工程款500万元。
  2. 2018年11月21日,平顶山中院向某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前述工程款中的415.63万元(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款)划拨至法院账户。
  3. 2018年12月20日,因案涉工程款被某某公司擅自支付,平顶山中院向其发送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追回。
  4. 2019年1月3日,平顶山中院作出执行裁定,要求某某公司就其未能追回的案涉工程款向申请执行人某贷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某某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5. 2019年2月1日,平顶山中院异议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某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
  6. 2019年6月24日,河南高院复议裁定,撤销平顶山中院的相关通知书及执行裁定。某贷款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
  7. 2020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某贷款公司申诉请求。

争议焦点

某某公司是否应就其擅自支付且未能追回款项的行为,向贷款公司承担责任?

裁判要点

执行实践准确区分执行对象收入还是一般

《执行规定》第29条、第30条系关于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规定,这里所称的收入,并非是已经进入被执行人实际控制范围的款项,而是被执行人要求有关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等的请求权,其在法律性质上也应属于债权范畴,可称之为收入债权。鉴于收入债权一般产生于较为明确、稳定、紧密的劳动关系或其他类似情形之中,对于应否支付该收入以及收入数额等问题,通常不会发生大的争议,执行程序通过形式审查即可认定。故对收入债权的执行,依法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进行,并且没有一般地赋予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该有关单位以异议权,这和执行被执行人的一般债权须作出冻结债权裁定、通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并且赋予次债务人以异议权的规定,显然不同。故在执行实践中,应依法准确区分界定执行对象究竟是收入债权还是一般债权。

有关单位收到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通知擅自支付逾期追回支付数额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工程一般收入某某公司根据执行收入规定承担责任法院依法撤销错误适用法律作出相关法律文书

《执行规定》第29条、第30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未支取的收入,人民法院应裁定并通知该单位协助扣留或提取,该单位擅自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需在支付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据此,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应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扣留或提取;执行到期债权,则应作出冻结裁定,并通知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本案中,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系基于合作承建关系而发生,属于一般的合同债权。故对其执行不得适用前述《执行规定》的规定,某某公司也不应就其擅自支付且未能追回款项的行为,向某贷款公司承担责任。平顶山中院在本案执行中依照关于执行收入债权的执行规定,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及执行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河南高院依法撤销上述法律文书以及维持上述法律文书的异议裁定,并无不当。

人民法院不得他人已经提出异议到期强制执行某某公司提出异议法院不得工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贷款公司另行提起代位诉讼

对本案工程款的执行应适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9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过程中,如次债务人(该他人)提出了否认债权存在的异议,则执行法院不对该异议进行审查,且不得执行异议部分的债权。本案中,因某某公司在接到前述执行法律文书后,即提出了其与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异议,故平顶山法院不得对案涉工程款采取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某贷款公司认为工程款确实存在并对其主张权利的,可以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寻求救济。

案例来源

《平顶山市某贷款公司与范某某、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89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7-5-203-048)

实战指南

准确识别执行对象收入一般选择正确执行程序前提

收入债权专指被执行人基于劳动关系等紧密人身依附性关系产生的工资、报酬请求权,其权利义务关系清晰,争议较小。而一般债权则广泛存在于合同、侵权等普通民事关系中,法律关系相对复杂。执行实践中,若错误将一般债权识别为收入债权并径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导致执行程序违法,相关法律文书可能被撤销。执行人员与债权人均应审慎判断债权性质,对于基于建设工程、买卖等典型合同产生的债权,原则上应认定为一般债权,避免适用程序错误。

针对不同性质法律设置差异执行程序协助义务权利

对于收入债权,法院可向付款单位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单位负有协助扣留或提取的法定义务,且通常不享有异议权。反之,对于一般债权(即到期债权),法院必须作出冻结裁定并通知次债务人(第三人),次债务人则在法定期限内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其一旦提出有效异议,执行法院便不得继续强制执行。协助执行义务人应清晰认知自身法律地位与权利,若被错误地以协助执行收入名义要求履行一般债权支付义务,应及时提出异议,以阻断不当执行。

债务异议直接到期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及时转换权利实现路径

根据司法解释,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不进行实质审查即应停止执行。此规定旨在平衡执行效率与次债务人程序保障,避免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复杂的实体争议。这意味着,申请执行人无法再通过执行程序直接实现该债权。申请执行人若坚持该债权真实存在,应主动寻求提起代位权诉讼等司法救济途径,通过诉讼确权并实现债权。面对次债务人异议,申请执行人需评估诉讼成本与证据情况,果断决策后续法律行动。

延伸阅读

被执行人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扣留或提取。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

案例1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最高法院(2022)最高1]

河南高院认为,依据《执行规定》第 29 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民事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某起公司与某易公司因委托生产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合同关系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只能适用“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相关制度,某易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定位为到期债权第三人。最高法院对河南高院的上述认定予以支持。

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案例2执行复议[北京高院(2022)01138]人民法院案例编号2024-17-5-202-036

北京高院认为,《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刘甲作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其账户中每月的工资收入属责任财产,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当地有低保标准的依标准确定。本案中,原审法院仅按北京市低保标准为刘甲保留费用,但忽略了对所扶养家属的审查。复议期间刘甲提交证据,证明其子刘乙系其扶养的未成年子女,故刘甲要求为刘乙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的复议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其父母虽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均有退休金,属于有生活来源,故其要求为父母保留生活费用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他复议请求亦不予支持。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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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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