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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债务能否债务冻结财产排除到期查封

到期债权执行是债权实现过程中的核心环节,也是实务中纠纷频发、操作复杂的难点领域——既关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落地回款,也涉及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权利边界。无论你是亟待实现债权的债权人、面临执行压力的债务人,还是涉及到期债权纠纷的企业、法律从业者,

涉到期债权执行

未实际构成重复履行的,异议不能成立。

阅读前瞻

到期债权执行是债权实现过程中的核心环节,也是实务中纠纷频发、操作复杂的难点领域——既关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落地回款,也涉及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权利边界。无论你是亟待实现债权的债权人、面临执行压力的债务人,还是涉及到期债权纠纷的企业、法律从业者,都可能在实务中陷入程序困惑、权利受损的困境。本次到期债权系列文章,将立足司法实践,系统拆解到期债权执行全流程规则,深度剖析典型裁判案例,提炼实操避坑技巧,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助力大家理清执行逻辑、避开程序误区,高效破解到期债权实现过程中的各类复杂难题。干货满满,实用性极强!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查封财产,只是禁止被执行人转移、处分财产的一种措施,相关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被执行人,仅采取查封措施并未发生用该财产实际清偿债务的效果。因此,在债务人申请执行次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查封次债务人财产,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又执行该次债务人相应财产的情况下,只要未实际构成重复履行,对次债务人的实际利益不会发生影响,因此,对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排除到期债权执行异议应不予支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前述情况下,因为本可以先归集于债务人名下的财产被直接执行给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可能会产生影响,因此,如果该其他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的,应予认真审查。

案件简介

  1. 2015年11月2日,就某茂公司与某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唐山中院向次债务人某北公司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在十五日内直接向某茂公司履行对某发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40万元。某北公司在限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
  2. 2019年1月31日,因某发公司申请执行,唐山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某北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51866.46元。某北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3. 2019年3月21日,唐山中院驳回某北公司的异议请求。某北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
  4. 2019年6月27日,河北高院驳回某北公司的复议申请。某北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
  5. 2020年6月28日,最高法院驳回某北公司的申诉请求。

争议焦点

在某北公司财产已被查封的情况下,能否再执行某发公司对前者享有的到期债权?

裁判要点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他人享有到期他人予以否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公司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法院依法冻结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某发公司对某北公司的债权已经河北高院生效判决确定,故执行法院唐山中院可以依法冻结该债权的相应数额。

查封限制财产处分导致有权转移债务实际清偿相关财产冻结尚未处置公司关于债务履行完毕主张不能成立

某北公司主张,在其与某发公司的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冻结的某北公司的财产价值已经超过其应支付给某发公司的债权数额,故某北公司对某发公司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不得再对其采取执行到期债权措施。但是,应予指出的是,执行程序查封财产,只是禁止被执行人转移、处分财产的一种措施,相关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被执行人,仅采取查封措施并未发生用该财产实际清偿债务的效果。同时,所涉两案均为唐山中院执行,不会出现因不同法院执行而产生的管辖冲突问题。故某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到期执行完毕扣除相应数额解除查封

唐山中院根据执行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扣划某北公司相应数额的存款之后,应视为某北公司已向某发公司履行了该相应数额的义务,在某北公司与某发公司的执行案件中,应将该相应数额予以扣除,解除对应的查封措施,不得重复执行。另外,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69条“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之规定,唐山中院对某北公司采取到期债权执行措施完毕之后,应向其出具有关证明,某北公司亦可依此条规定向唐山中院申请出具有关证明。

案例来源

《某北公司与某茂公司、某发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91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7-5-203-044)

实战指南

到期执行财产查封并行不悖债务不得财产冻结排除履行义务

根据执行程序原理,法院对次债务人财产的查封属于控制性措施,旨在防止财产转移,并不发生所有权变动或债务实际清偿的法律效果。因此,即使次债务人因另案被查封的财产价值已覆盖其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只要该财产未被实际处置以清偿该笔债务,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仍可继续进行,次债务人以此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通常难以获得支持。次债务人需清晰区分财产被查封与债务被实际履行的法律状态,若仅存在另案查封,其仍负有向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履行的义务,否则可能面临法院的强制扣划措施。

执行程序防范重复清偿风险债务重点关注实际行为妥善保留履行凭证

虽然查封措施本身不构成清偿,但若同一笔款项被不同法院先后实际扣划,则可能构成重复履行,损害次债务人权益。因此,次债务人核心应关注法院是否作出扣划裁定或要求其直接支付等实际履行命令。一旦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被成功执行,次债务人应及时向执行法院申请出具履行完毕的书面证明。该证明是其在另案中主张债务已消灭、请求解除对应查封的关键依据,可有效避免后续被重复追索。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到期执行提出异议维护自身参与分配权利

到期债权直接执行给特定债权人,可能影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总体分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若其他债权人认为该执行行为不当减损了债务人的偿债资产,其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对执行行为进行审查,或主张对相关款项进行提存以便参与分配。其他债权人应密切关注债务人的债权执行动态,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必要时需专业律师协助审查执行合法性并制定应对策略。

延伸阅读

针对到期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等执行措施,与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在法律性质和效力上存在本质区别,不能以前述措施否定另案冻结措施的效力。

案例1合肥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最高法院(2023)最高157]

最高法院认为,就淮南中院对迁安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文书的效力而言,其均是针对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开发公司的到期债权,对次债务人开发公司形成履行债务的命令,并非对开发公司具体购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具有对开发公司具体财产的相应效力,与唐山中院根据执行依据对开发公司存款采取的冻结措施的效力不同。淮南中院的上述执行措施尚不构成认定本案唐山中院执行行为错误的充分理由。

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直接清偿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

案例2公司公司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最高法院(2010)2]指导案例36

最高法院认为,对经法院判决(或调解书,以下通称判决)确定的债权,也可以由非判决法院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的程序执行。因该到期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故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能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议(否认生效判决的定论)。本案中,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和上海二中院正是按照上述精神对福建高院(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进行执行的。被执行人某通公司无权对该债权提出异议,不能对抗上海二中院强制扣划行为,其自动按照北京市东城区法院的通知要求履行,也是合法的。被执行人某通公司营业部、某通公司收到有关法院通知的时间及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是在福建高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之前。在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后,其因上述生效调解书而对于申请执行人某投公司负有的2000万元债务已经消灭,被执行人有权请求福建高院不得再依据该调解书强制执行。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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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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