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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第三承认部分到期法院能否部分强制执行

到期债权执行是债权实现过程中的核心环节,也是实务中纠纷频发、操作复杂的难点领域——既关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落地回款,也涉及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权利边界。无论你是亟待实现债权的债权人、面临执行压力的债务人,还是涉及到期债权纠纷的企业、法律从业者,

涉到期债权执行

法院可对其承认部分参照规定强制执行。

阅读前瞻

到期债权执行是债权实现过程中的核心环节,也是实务中纠纷频发、操作复杂的难点领域——既关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落地回款,也涉及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权利边界。无论你是亟待实现债权的债权人、面临执行压力的债务人,还是涉及到期债权纠纷的企业、法律从业者,都可能在实务中陷入程序困惑、权利受损的困境。本次到期债权系列文章,将立足司法实践,系统拆解到期债权执行全流程规则,深度剖析典型裁判案例,提炼实操避坑技巧,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助力大家理清执行逻辑、避开程序误区,高效破解到期债权实现过程中的各类复杂难题。干货满满,实用性极强!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案外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在保全阶段作出裁定冻结该债权,明确第三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执行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前,第三人就冻结债权数额提出异议,仅承认部分债权数额的,可以参照《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和第48条规定,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案件简介

  1. 2017年7月21日,就云南某物流公司与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等人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官渡法院)根据前者申请,作出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在华某混凝土公司的运费418万元。
  2. 2018年12月20日,昆明中院作出判决,判令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支付云南某物流公司2217668.95元及利息、保全保险费28000元。
  3.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华某混凝土公司就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官渡法院以超期为由驳回。华某混凝土公司不服,向昆明中院提出复议,昆明中院裁定撤销官渡法院异议裁定,指令官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查。
  4. 2019年8月23日,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理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华某混凝土公司经债务抵销后尚欠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运费2481089.49元。华某混凝土公司认为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对华某混凝土公司并不享有418万元到期债权。
  5. 2020年10月23日,官渡法院经审查,驳回华某混凝土公司的异议请求。华某混凝土公司不服,再次向昆明中院提出复议。
  6. 2021年3月19日,昆明中院裁定撤销官渡法院审查后作出的异议裁定,变更原保全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冻结金额调整为2481089.49元。

争议焦点

第三人就冻结债权数额提出异议,仅承认部分债权数额的,法院能否仅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第三享有到期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官渡法院依据云南物流公司申请作出裁定冻结北海机械设备公司混凝土公司运费保全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执行行为符合保全到期法律规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46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48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官渡法院依据云南某物流公司保全到期债权的申请作出保全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在第三人华某混凝土公司的运费予以冻结,并向华某混凝土公司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符合保全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上述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华某混凝土公司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被冻结的抽象债权债务关系进入执行且债权已届履行期,执行法院应采取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方式进行执行。

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第三认可债务执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混凝土公司诉讼执行异议认可被执行人运输2481089.49官渡法院可以认可部分款项进行强制执行

同时,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债权债务关系,执行法院不得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该债权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具体数额进行实体判断并进行强制执行。反之,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第三人认可的债权债务,则可以强制执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华某混凝土公司在其提起诉讼的由大理法院审理案件中,认可其尚欠被执行人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运输费2481089.49元,并在异议和复议申请中再次陈述认可相关事实,故官渡法院可以对其认可的该部分款项进行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关于其与被执行人在清算中抵销互负到期债务的主张应予采纳。综上,官渡法院作出保全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在华某混凝土公司的运费系合法的强制执行行为,但数额应仅限于华某混凝土公司认可的2481089.49元,而非418万元。

案例来源

《云南某物流公司与华某混凝土公司执行复议案》[昆明中院(2021)云01执复9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7-5-202-015)

实战指南

第三异议效力认定部分执行原则到期执行关键

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内对到期债权提出有效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且不进行实质审查。但根据第48条,若第三人仅对债务数额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则法院可对其承认部分直接强制执行。这确立了“异议阻却执行,但承认部分除外”的基本规则,旨在平衡执行效率与第三人程序保障。执行实践中,第三人需注意异议须以书面形式在十五日内提出,并明确针对债权本身提出具体抗辩。若仅承认部分债权,应清晰表述承认范围及异议理由,避免因表述模糊导致全部债权被推定认可。涉及债权抵销、清偿等复杂实体争议时,宜通过诉讼等程序另行解决。

确认认可具有强制执行不受第三嗣后异议影响

对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或第三人在诉讼、执行程序中明确认可的具体债权债务关系,执行法院可基于该确定性法律事实径行强制执行。此时第三人法律地位趋近于被执行人,其事后以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提出的异议,法院可参照被执行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但单纯否认已确认事实将不被支持。这体现了司法既判力与禁止反言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延伸。第三人应充分重视诉讼、调解及执行程序中对债权债务的陈述与自认,此类意思表示可能产生不可逆转的法律后果。若债权确已因清偿、抵销等原因发生变化,应及时通过法定程序固定证据并寻求救济,避免因陈述矛盾或证据不足而承担不利执行后果。

执行法院严格区分保全执行阶段到期处置程序

在保全阶段,法院可依申请裁定冻结债权,禁止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此时冻结的是抽象债权关系。进入执行程序后,则须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启动异议与执行程序。若第三人仅对冻结债权数额提出异议并承认部分债权,法院可参照执行阶段规定对其承认部分采取执行措施,但须以生效裁定等方式调整原冻结数额。这一程序衔接要求法院既保障保全措施的效力,又尊重第三人在执行阶段的异议权。申请执行人需注意,保全冻结仅为限制清偿,不直接等同于债权成立。进入执行后应主动推动法院及时发出履行通知,以固定第三人态度。若第三人承认部分债权,应及时申请法院针对该部分采取划扣等执行措施,同时就异议部分考虑代位诉讼等后续法律行动。

延伸阅读

到期债权执行中,法院仅能针对第三人无异议的部分进行执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案例1内蒙公司公司执行监督执行裁定[最高法院(2024)最高323]

最高法院认为,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第48条规定,到期债权执行案件中,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实体异议的,执行程序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巴彦淖尔中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为,要求前旗住建局协助扣留巴彦某公司以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的河道整治和土方工程的工程款。而第三人前旗住建局对该到期债权是否已履行、履行多少存在实体上的异议,在此情形下,内蒙古高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直接进行审查并作出实体认定,存在错误。但是“撤销巴彦淖尔中院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和执行裁定”的结论并无不当。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对其强制执行。

案例2公司执行监督[江苏高院2022557]人民法院案例编号2025-17-5-203-001

江苏高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在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时,人民法院应作出区别性处理,即对该到期债权如尚未经相关诉讼程序确定的,对该他人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不予强制执行;如该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该他人予以否认的,应不予支持,执行法院有权对其强制执行。此时,该他人作为次债务人之法律地位已近似于被执行人,故应取得不劣于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权利。《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对他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中,王某、张某与某置业公司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审查。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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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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