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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执行拆迁补偿是否属于一般执行

到期债权执行是债权实现过程中的核心环节,也是实务中纠纷频发、操作复杂的难点领域——既关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落地回款,也涉及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权利边界。无论你是亟待实现债权的债权人、面临执行压力的债务人,还是涉及到期债权纠纷的企业、法律从业者,

涉到期债权执行

属于对被执行人享有一般债权的执行。

阅读前瞻

到期债权执行是债权实现过程中的核心环节,也是实务中纠纷频发、操作复杂的难点领域——既关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落地回款,也涉及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权利边界。无论你是亟待实现债权的债权人、面临执行压力的债务人,还是涉及到期债权纠纷的企业、法律从业者,都可能在实务中陷入程序困惑、权利受损的困境。本次到期债权系列文章,将立足司法实践,系统拆解到期债权执行全流程规则,深度剖析典型裁判案例,提炼实操避坑技巧,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助力大家理清执行逻辑、避开程序误区,高效破解到期债权实现过程中的各类复杂难题。干货满满,实用性极强!

裁判要旨

对被执行人享有的要求第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权利的执行中,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债权数额确定后向法院支付款项,其实质属于对被执行人享有一般债权的执行,第三人以债权数额待定、条件暂不具备等为由提出异议的,属于对债权执行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进一步对第三人名下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案件简介

  1. 2010年12月20日,北京二中院就北京某某银行王四营支行诉北京某某科技公司、上地某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北京某某科技公司向北京某某银行王四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 3500 万元及利息,上地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 2012年5月30日,经北京某某银行王四营支行申请,北京二中院立案执行。
  3. 2014年8月19日,甲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北京二中院裁定变更。
  4. 2018年1月,北京二中院向乙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扣划相应拆迁补偿款至该院账户。
  5. 2018年5月,乙公司回函提出异议,拒绝支付相关款项。
  6. 2018年7月,北京二中院冻结了乙公司银行存款27125572元,8月对该款项予以扣划。乙公司提出异议。
  7. 2019年5月23日,北京二中院裁定驳回乙公司的异议请求。乙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
  8. 2019年12月30日,北京高院裁定撤销北京二中院的异议裁定及冻结扣划行为。甲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9. 2020年6月30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甲公司的申诉请求。

争议焦点

一是本案对于乙公司的执行是不是对债权的执行;二是直接对乙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是否合法。

裁判要点

公司承认条件被执行人支付金钱义务本案债务法院有权依照到期规定进行执行

根据乙公司向北京二中院出具的《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乙公司承认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其将向被执行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因此,被执行人对乙公司享有附条件的金钱给付债权,乙公司系本案执行案件的次债务人。本案对乙公司的执行,系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执行,依法应当适用对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申诉人关于乙公司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本案不是对债权的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法定期限到期执行提出异议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审查异议北京中院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执行裁定要求协助冻结拆迁补偿相应款项支付法院实质属于执行公司执行提出异议法院直接公司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违反上述规定相应执行行为应当撤销

《民诉法解释》(2020)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现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在通知书中告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现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北京二中院向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要求其协助冻结对上地某某(集团)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待补偿数额确定后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法院,虽然没有发出履行通知书,但实质上仍然属于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执行。乙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回函称因上地某某(集团)公司未签订补偿协议、评估价格未经审计公司确认等,故难以在要求时间内划款。根据该回函内容,可以认定乙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了异议,认为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及权利主体未确定,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上地某某(集团)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还不属于到期债权。2018年7月27日,乙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供《关于账户信息的更正函》,更正了前述回函中有关账户的信息,但并没有改变其中对债权提出的异议。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现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乙公司的异议不予审查,亦不得对乙公司强制执行。因此,北京二中院在乙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冻结、扣划乙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北京高院复议裁定对北京二中院的执行行为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提出拆迁补偿款金额和权利主体已经明确、丙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影响案件执行等主张,实质是认为应该对乙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认为其异议不成立,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

《甲公司与案外人乙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123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7-5-203-060)

实战指南

执行拆迁补偿属于一般执行严格遵循到期执行程序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享有的要求第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权利进行执行时,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支付款项,实质系对一般债权的执行。若第三人以债权数额未定、支付条件未成就等为由提出异议,即构成对债权执行的异议,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无需审查异议内容。实践中需注意区分协助执行与债权执行的不同程序要求,若法院混淆二者并直接对第三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该行为可能因违反法定程序被撤销。当事人应关注执行依据的性质,若涉及债权执行,需确保法院已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并保障其异议权,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执行行为无效。

执行到期满足三项法定要件第三异议直接强制执行

依据现行规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需同时符合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且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的条件。一旦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无论理由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得对其强制执行,亦不得对异议进行实质性审查。这体现了程序对执行裁量权的限制,旨在平衡各方利益。实务中应重点审查债权是否到期以及第三人是否及时提出异议,若第三人已有效异议,申请执行人即不应继续依赖执行程序向第三人追索。此时申请执行人需转向其他法律途径,如提起代位权诉讼以获得对第三人的执行依据,避免因程序空转而延误权利实现。

履行通知协助通知冻结效力执行取决确定

在债权真实存在的前提下,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可产生冻结该债权的法律效果。然而,冻结仅系临时措施,后续能否对第三人财产采取划扣等强制执行行为,仍取决于该债权是否确已到期且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若第三人提出支付条件未成就、债权数额不确定等异议,执行程序即不得继续向前推进。当事人应注意,冻结效力并不等同于债权可被直接强制执行,需持续关注债权履行条件的成就情况。申请执行人应积极收集并提交债权已确定、条件已成就的证据,必要时申请法院调查或通过诉讼确认权利,以合法推动执行进程。

延伸阅读

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条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权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

案例1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最高法院(2022)最高1]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第46条、第47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条件:一是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本案中,王某认为某起公司对某易公司享有的是到期债权,而某易公司在收到洛阳中院法律文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按照上述规定,洛阳中院不得再对某易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也无需对某易公司的异议主张进行审查。此外,王某主张某起公司对某易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且已经到期,某起公司与某易公司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河南高院释明王某通过诉讼程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在债权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具有冻结债权的效力。此后如果能证明第三人对被执行人确实负有给付义务,满足到期债权或收益执行条件时,仍可继续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案例2某某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最高法院(2024)最高343]

最高法院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具有确定判决的效力,不能依此判定被执行人实际对第三人享有收益支付请求权。此种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效果仍只能相当于冻结预期可能存在但并不确定的债权。经查,执行法院已经进行了一定的调查,对云南省某某会提交的情况反馈,也已经向冯某某进行了通报。云南省某某会并未无理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其提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对重建工程项目资金投入严重不足,其不应该享有项目建成后商铺经营产生的收益,相关项目并未产生任何投资收益等,此为有理据的情况说明和异议。冯某某亦未能提供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某某会双方合同实际履行及产生收益的证据。基于当时所掌握的情况,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方式推进执行,并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债权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具有冻结债权的效力。此后如果能证明第三人对被执行人确实负有给付义务,满足到期债权或收益执行条件时,仍可继续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冯某某可进一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必要时申请执行法院进行调查;也可提起代位权诉讼,取得对第三人的执行依据后再予以执行。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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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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