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不再具有强制履行的法律效力,不应撤销。
阅读前瞻
到期债权执行是债权实现过程中的核心环节,也是实务中纠纷频发、操作复杂的难点领域——既关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落地回款,也涉及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权利边界。无论你是亟待实现债权的债权人、面临执行压力的债务人,还是涉及到期债权纠纷的企业、法律从业者,都可能在实务中陷入程序困惑、权利受损的困境。本次到期债权系列文章,将立足司法实践,系统拆解到期债权执行全流程规则,深度剖析典型裁判案例,提炼实操避坑技巧,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助力大家理清执行逻辑、避开程序误区,高效破解到期债权实现过程中的各类复杂难题。干货满满,实用性极强!
裁判要旨
向被执行人的次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此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不再具有强制履行的法律效力,次债务人主张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简介
- 2020年1月15日,珠海中院就某银行珠海分行申请执行某建设集团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十五日内将应向某建设集团公司偿付的到期债务78233496元径付该院。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不服,向珠海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通知并终止对其强制执行。
- 珠海中院经审查查明,依据该院生效判决,某银行珠海分行对某建设集团公司享有的8亿元应收账款(含涉案“安徽某系列项目”应收账款1亿元),在该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 2020年5月13日,珠海中院裁定驳回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的异议请求。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
- 2020年12月16日,广东高院裁定驳回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的复议申请。
争议焦点
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法院能否继续执行?
裁判要点
一、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因无权审查实体问题而不再继续执行。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执行法院不能直接审查判断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若到期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第三人对该债权的真实性等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因无权审查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无债务、是否到期、债务金额等实体问题而不再继续执行该债权。
二、生效判决仅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明确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实体问题。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对债权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故珠海中院不能继续执行,相关实体争议由当事人另行解决。
本案中,珠海中院生效判决确认“某银行珠海分行有权就某建设公司对安徽某系列项目应收账款1亿元在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明确被执行人某建设公司与次债务人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具体金额、履行期限、履行情况等实体问题,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对债权真实性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已不能继续执行该债权,与债权真实性相关的实体问题由当事人另循途径解决。
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仅具有通知效力,第三人提出异议后执行即终止,故珠海中院驳回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撤销通知的异议并无不当。
珠海中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仅具有通知作用,第三人提出异议后,该执行行为已终止。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要求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珠海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来源
《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与某银行珠海分行执行复议案》[广东高院(2020)粤执复789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7-5-202-051)
实战指南
一、次债务人异议阻却直接执行但冻结效力持续。
根据现行规定,当次债务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亦不得对异议进行实体审查。此时,履行通知的强制执行力被阻断,但冻结该笔债权的裁定效力通常不受影响,其目的在于限制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单方清偿。次债务人需清晰认识到,提出有效异议虽可避免财产被直接扣划,但并不意味着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司法确认或消灭,其仍受冻结裁定的约束,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可能面临被追责的法律风险。
二、申请执行人应主动启动代位权诉讼以确认债权。
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执行程序中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即告中止,申请执行人无法通过执行程序直接实现该部分债权。其核心救济途径在于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另行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通过审判程序对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审理与裁判。申请执行人应注意,代位权诉讼是解决此类实体争议的法定前置程序,其诉讼结果将直接决定能否恢复对次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故应及时收集证据并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以避免因时效或情势变化导致权利落空。
三、执行法院应严守程序界限并规范后续操作。
执行法院在处理次债务人异议时,必须恪守“审执分离”原则,仅进行形式审查,不得对债权真实性、数额等实体问题作出判断。若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应依法终止对次债务人的强制执行措施,但无需撤销已发出的履行通知或相关的冻结裁定。对于超期提出的异议,法院则需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执行实践中,法院应避免以执代审或违法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所有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均应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与实体公正。
延伸阅读
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异议的,其效果是阻却对次债务人本身责任财产的强制执行,并不当然产生解除冻结的效力,次债务人仍应当受冻结裁定约束。
案例1:重庆某贸易公司、成都某贸易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755号]
最高法院认为,对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执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执行程序不得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且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即冻结到期债权具有限制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履行的作用,但并不是对次债务人本身的责任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能够阻却对次债务人本身责任财产的直接执行。本案中,成都铁路运输中院于2021年8月16日向成都某贸易公司发出履行债权通知,成都某贸易公司收到后于8月18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明确否认某科技公司对其享有到期或者未到期债权,故不得再对成都某贸易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同时,成都某贸易公司提出异议不当然产生解除冻结的效力,成都某贸易公司仍应当受冻结到期债权措施的约束,重庆某贸易公司可以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等方式解决实体权利义务争议。
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异议的,申请执行人应通过代位权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2:某岛公司、某义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325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第一款、第63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时,如果该第三人在规定的异议期间内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亦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一般而言,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寻求救济。只有通过诉讼途径才能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体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符合正当性的裁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青岛中院采取保全措施,系基于某桥公司与某供电公司之间存在购售电合同关系,某桥公司对某供电公司享有电费收入到期债权,保全裁定冻结的即为该到期债权。虽然青岛中院未向某供电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但在某供电公司对相应债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据前述法律规定,青岛中院对某供电公司提出的异议应不予审查,也不得对其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包括作出限期追回通知书,要求某供电公司限期追回已支付的电费收入。于某岛公司而言,其可依法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以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青岛中院亦可根据代位权诉讼中某桥公司与某供电公司之间实体债权债务关系的裁判结果,对某供电公司是否存在违反保全裁定的行为作出判断,并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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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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