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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第三超出法定期限到期债务提出异议法院是否受理?

到期债权执行是债权实现过程中的核心环节,也是实务中纠纷频发、操作复杂的难点领域——既关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落地回款,也涉及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权利边界。无论你是亟待实现债权的债权人、面临执行压力的债务人,还是涉及到期债权纠纷的企业、法律从业者,

涉到期债权执行

执行法院应予受理并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阅读前瞻

到期债权执行是债权实现过程中的核心环节,也是实务中纠纷频发、操作复杂的难点领域——既关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落地回款,也涉及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权利边界。无论你是亟待实现债权的债权人、面临执行压力的债务人,还是涉及到期债权纠纷的企业、法律从业者,都可能在实务中陷入程序困惑、权利受损的困境。本次到期债权系列文章,将立足司法实践,系统拆解到期债权执行全流程规则,深度剖析典型裁判案例,提炼实操避坑技巧,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助力大家理清执行逻辑、避开程序误区,高效破解到期债权实现过程中的各类复杂难题。干货满满,实用性极强!

裁判要旨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超过法定期限后又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予受理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件简介

  1. 宣城中院在执行宣城市某公司与安徽某公司、朱某峰、陈某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朱某峰名下的房屋并办理了相关查封登记手续。
  2. 2021年7月,因城市建设需要,合肥市包河区政府委托某街道办事处征收拆除案涉房屋。
  3. 2022年3月23日,宣城中院裁定冻结朱某峰名下该房屋征收补偿款及相关费用1000万元,期限为三年。
  4. 2022年7月29日,合肥市包河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给予朱某峰货币化补偿7878108.56元,朱某峰未就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5. 2022年8月3日,宣城中院向合肥市包河区政府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6. 2022年8月25日,合肥市包河区政府提出异议。
  7. 2022年9月16日,宣城中院以超出十五日异议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合肥市包河区政府的异议申请。该区政府不服,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
  8. 2022年11月25日,安徽高院裁定撤销宣城中院的异议裁定,指令该院对合肥市包河区政府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争议焦点

针对到期债权执行,第三人超出法定期限提出异议,法院是否受理?

裁判要点

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执行法院对该异议仍应予受理并进行审查。

《执行工作规定》(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进一步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若合肥市包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执行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这并不意味着合肥市包河区政府超出法定期限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可以不予受理。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第三人在超过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执行法院仍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关于“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来源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与宣城市某公司、安徽某公司等执行复议案》[安徽高院(2022)皖执复227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7-5-202-057)

实战指南

第三逾期提出异议审查规则明确执行法院不得拒绝受理

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履行通知提出异议,并不产生承认债务的实体法效力。因此,即便逾期,其仍有权以债权不存在、已消灭或超过诉讼时效等实体事由提出异议,法院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进行实质审查。第三人在面对到期债权执行时,需高度重视十五日异议期的程序价值,该期间内提出异议可直接阻却强制执行;逾期虽不丧失异议权,但将进入实体审查并可能面临被强制划扣款项的风险,故收到通知后应立即评估并采取行动。

执行法院逾期异议处理严格遵循程序实体分离原则避免程序瑕疵替代实体判断

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相关条款,法院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异议应及时立案。若第三人逾期提出的异议涉及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已履行或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等实体争议,执行法院必须予以审查,不得简单以超过异议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对于执行法院而言,应确保履行通知中明确载明异议期限及法律后果,保障第三人程序权利;若未依法告知,第三人后续异议仍可能被视为有效。申请执行人需注意,第三人逾期异议仍可能通过实体审查推翻执行基础,故应提前收集并固定债权真实有效的证据,以应对可能的争议。

各方当事充分认识到期执行异议期限双重法律效果据此权利行使策略

第三人享有的十五日异议期具有形成权性质,行权即可产生阻却执行的程序效果,此为最直接的风险控制工具;逾期后则转入实体抗辩,需承担举证责任并接受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应意识到,依赖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存在因第三人异议而中断的不确定性,在债权关系清晰、证据充分时,可并行考虑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彻底确立权利。鉴于实体审查涉及诸多专业法律问题,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债务抵销认定等,当事人在准备异议或应对异议时,应借助专业法律意见确保理由与证据的充分性与合法性。

延伸阅读

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其在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异议的,法院应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案例1公司公司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最高法院2020最高339]

最高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煤公司对新乡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属于对执行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虽然某煤公司所提异议针对的是新乡中院基于履行到期债务对其采取的强制执行行为,但是,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第三人在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间进行实质审查。某煤公司提出该到期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认为新乡中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该异议新乡中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新乡中院认定某煤公司提出其与某行公司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其有权提出不履行抗辩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且某煤公司提出的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审查,显属错误,应予撤销。河南高院虽然认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但却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认定某煤公司在法定期限之后,提出该到期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异议,新乡中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申请执行人某隆公司可以在该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以解决该债权是否可以继续执行的问题,显属错误,应予撤销。新乡中院应当依法对某煤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处理。

强制执行的裁定作出后,第三人的地位相当于被执行人,其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例2: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最高法院(2020)最高507]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第1款、第49条规定,某鑫大酒店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是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在法院出具强制执行裁定后,某鑫大酒店的地位相当于本案的被执行人。《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据此,某鑫大酒店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后,仍然可以以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诉人主张只要某鑫大酒店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就默认为债权存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若执行法院未按法定程序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告知异议权,则次债务人在强制执行措施实施后提出的异议仍视为法定期限内提出,具有阻却执行的效力。

案例3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最高法院(2020)最高288]

最高法院认为,在按照到期债权执行情况下,执行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也没有指定提出异议的期限,而是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等文书,则并不因为执行法院没有告知异议权而导致次债务人丧失异议权。为充分保障次债务人的程序权利,次债务人在强制措施实施后提出异议,仍视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产生阻却执行效力。本案中,唐山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也没有明确某普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为保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阻却执行的权利,可视为某普公司可随时提出异议。在唐山中院强制执行后某普公司提出异议的,唐山中院亦应停止强制执行,对异议不得进行实体审查。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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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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