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应通知书应中止执行,不应被撤销。
阅读前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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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第三人予以否认该到期债权的,不予支持。该生效法律文书因在其他法院被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的,执行法院所发通知书理应中止执行,但不应当因此而被撤销。
案件简介
- 2017年12月25日,海南高院就某某银行海口琼山支行与被告甲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判令甲公司向某某银行海口琼山支行履行还款义务。
- 2018年6月27日,因某某银行海口琼山支行申请,海南高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236383384.91元。
- 2019年6月25日,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海南高院裁定变更。
- 2019年9月30日,因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申请,海南高院作出11号通知书,要求乙公司限期向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履行其对甲公司到期债务23638.338491万元。
- 2019年11月1日,因乙公司就甲公司对其享有的约27577.8万元到期债权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广东高院裁定提审该案并中止原判决执行。乙公司对11号通知书不服,向海南高院提出异议。
- 2019年12月28日,海南高院裁定驳回乙公司的异议请求。乙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乙公司以广东高院已提审本案执行程序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为由申请中止审查。
- 2020年6月29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乙公司的复议申请。
争议焦点
海南高院向乙公司发出的11号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点
一、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到期债权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故海南高院向乙公司发出履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执行过程中,海南高院向乙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乙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甲公司的到期债务。该到期债务已经湛江开发区法院、湛江中院在李某某诉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确认,海南高院向乙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乙公司在复议申请中主张甲公司对其的股东分红权不属于到期债权、不应履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执行依据因被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期间,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履行通知书理应中止执行。但由于该判决未被依法撤销,故不能撤销履行通知书。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依据因被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期间,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海南高院向乙公司发出11号通知书要求乙公司履行义务的依据为湛江开发区法院、湛江中院的民事判决,该判决被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期间,11通知书理应中止执行,事实上海南高院也已经中止执行,但由于该依据未被依法撤销,故不能撤销该通知书。复议申请人乙公司提出的该项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执行异议仅审查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海南高院发出11号通知书时,生效判决尚未被提起再审且中止执行,故该案后续再审结果不影响本案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认定。
关于乙公司提出的因李某某诉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被提起再审本案复议程序应当中止审查的问题。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是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本案海南高院发出11号通知书时,生效判决尚未被提起再审且裁定中止执行。虽然目前该判决已经被提起再审,但再审审查结论并不影响本案复议程序对海南高院之前执行行为的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案例来源
《乙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46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7-5-202-014)
实战指南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具有强制执行力,第三人仅作否认抗辩难以阻却执行程序。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则执行法院向该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具有充分法律依据。此时第三人若仅以单方否认债权存在为由提出异议,法院通常不予支持,其法律地位已近似于被执行人。第三人应充分认识到此类抗辩的局限性,若对基础债权存有争议,须及时通过申请再审、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等法定途径寻求救济,避免因消极应对而直接面临强制履行风险。
二、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文书因再审而中止执行,履行通知书应同步中止但并非必然撤销。
执行程序依附于执行依据,若据以发出履行通知的生效法律文书因进入再审程序而被裁定中止执行,则该履行通知的强制执行效力亦应暂停。然而文书中止执行仅属暂时性程序状态,在再审裁判作出前,原生效文书未被依法撤销,故履行通知书本身不宜被撤销。当事人及代理律师需密切关注再审案件进展,及时向执行法院提交中止执行申请,并保留相关法律文书,以确保程序衔接顺畅,防范中止期间可能产生的履行争议。
三、执行行为合法性审查以行为发生时的事实与法律状态为准,后续再审结果不影响已实施执行行为的效力认定。
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主要审查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若发出履行通知时据以执行的生效文书尚未进入再审且未被中止,则该执行行为在作出时即属合法。即便该文书此后被提起再审,亦不构成对先前执行行为违法性的溯及否定。当事人若对履行通知持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后法定期间内及时提出执行异议,避免因等待其他关联程序结果而贻误法定救济时机,导致权利保障陷入被动。
延伸阅读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予以否认的,法院不予支持,可对其强制执行。但第三人若以债权消灭、丧失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法院则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例1:某置业公司与陆某等执行监督案[江苏高院(2022)苏执监557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17-5-203-001)
江苏高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在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时,人民法院应作出区别性处理,即对该到期债权如尚未经相关诉讼程序确定的,对该他人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不予强制执行;如该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该他人予以否认的,应不予支持,执行法院有权对其强制执行。此时,该他人作为次债务人之法律地位已近似于被执行人,故应取得不劣于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权利。《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对他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中,王某、张某与某置业公司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审查。
一方对到期债权依据文书申请再审,但法院未裁定中止执行的,到期债权的执行不应中止。
案例2:某隆公司与某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新疆高院(2021)新执复75号]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疆高院认为,某南公司对某安公司享有127万元到期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克拉玛依中院据此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某安公司向某隆公司履行1235000元到期债务并无不当。某安公司虽向四川高院申请再审,但该生效判决尚未被撤销或改变,该判决亦未中止执行,某安公司以此为由否定其对某南公司负有确定债务的理由不成立。克拉玛依中院执行某隆公司与某南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某安公司对某南公司负有到期债务这一事实,向某安公司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并不受某安公司是否申请再审的影响,故某安公司主张本案应等待再审结果再予以执行更为妥当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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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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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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