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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第三人因执行依据生效实体事由提出排除到期执行异议法院是否进行审查

到期债权执行是债权实现过程中的核心环节,也是实务中纠纷频发、操作复杂的难点领域——既关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落地回款,也涉及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权利边界。无论你是亟待实现债权的债权人、面临执行压力的债务人,还是涉及到期债权纠纷的企业、法律从业者,

涉到期债权执行

执行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所提实体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阅读前瞻

到期债权执行是债权实现过程中的核心环节,也是实务中纠纷频发、操作复杂的难点领域——既关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落地回款,也涉及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权利边界。无论你是亟待实现债权的债权人、面临执行压力的债务人,还是涉及到期债权纠纷的企业、法律从业者,都可能在实务中陷入程序困惑、权利受损的困境。本次到期债权系列文章,将立足司法实践,系统拆解到期债权执行全流程规则,深度剖析典型裁判案例,提炼实操避坑技巧,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助力大家理清执行逻辑、避开程序误区,高效破解到期债权实现过程中的各类复杂难题。干货满满,实用性极强!

裁判要旨

到期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对其强制执行。第三人以债权因履行或其他法定事由已消灭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所提实体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案件简介

  1.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简称如皋法院)就陆某与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令王某、张某立即偿还陆某借款45万元及利息;王某偿还陆某借款1834389.78元及利息等。
  2. 判决生效后陆某申请执行,执行中如皋法院查明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简称启东法院)曾就另案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启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向王某、张某退还购房款239537元。
  3. 如皋法院据此向启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将应付给王某、张某的上述款项汇至法院账户。该公司提出异议,称其已不欠付王某、张某款项。
  4. 2021年7月7日,如皋法院裁定终止本案审查。陆某不服,向南通中院申请复议。
  5. 2021年8月31日,南通中院裁定撤销如皋法院的异议裁定,并驳回启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6. 2022年12月9日,江苏高院裁定撤销上述复议裁定和异议裁定,指令如皋法院对该异议进行审查。

争议焦点

第三人以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到期债权执行异议的,法院是否进行审查?

裁判要点

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该他人予以否认的,法院不予支持,可对其强制执行。该他人以债权消灭、丧失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诉法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时,应作出区别性处理,即对该到期债权如尚未经相关诉讼程序确定的,对该他人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不予强制执行;如该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该他人予以否认的,应不予支持,执行法院有权对其强制执行。此时,该他人作为次债务人之法律地位已近似于被执行人,故应取得不劣于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权利。《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修正)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对他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中,王某、张某与启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启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审查。

案例来源

《启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与陆某等执行监督案》[江苏高院(2022)苏执监557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17-5-203-001)

实战指南

第三执行依据生效实体事由提出异议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根据《民诉法解释》对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仅作否认的,法院不予支持;但若第三人主张债权因履行、抵销等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事由已消灭,则法院应进行审查,此时第三人法律地位近似被执行人,享有相应程序救济权。实务中,第三人应避免笼统否认债权,而需聚焦于债权消灭的具体事由,并提供付款凭证、清偿协议等关键证据,且须确保事由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后,否则异议可能被直接驳回。鉴于实体审查的专业性,建议第三人就证据组织与法律适用提前征询专业意见。

执行法院第三实体异议审查严格区分异议性质遵循法定程序

若第三人异议针对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法院原则上不予审查且不得强制执行;但债权经生效裁判确认后,第三人再以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抗辩,则法院应转入实质审查,重点核实履行、抵销等事由是否真实成立。执行法院应注意避免将实体异议误作程序异议处理,不当终止审查或驳回,否则可能引发执行复议或监督程序,影响执行效率。申请执行人应监督法院审查进程,如发现程序违法,可及时通过执行复议寻求纠正,以保障生效债权的实现。

各方到期执行准确把握异议提出时机证据要求

第三人须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明确主张债权消灭的实体事由及相应证据,逾期可能丧失异议权。申请执行人若认为第三人异议无实质依据,应督促法院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防范第三人滥用异议权拖延执行。由于债权消灭事由的认定常涉及复杂事实与法律判断,如债务是否已实际履行、抵销条件是否成就等,各方均宜在专业法律协助下评估风险并制定应对策略,以确保程序合规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延伸阅读

到期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第三人对其履行情况提出异议,该异议涉及实体争议内容,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法院对该异议不应进行审查,亦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案例1公司农村信用合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最高法院(2020)最高52]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现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4条(现第48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本案中,申诉人在收到履行债权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生效判决确定了中国建设银行某办事处对申诉人享有债权,申诉人对该债权并没有予以否认,但提出该债权已经履行完毕等方面的异议,主张债权已经消灭。申诉人的异议,并未否认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而是对债权确定之后发生的履行情况提出异议,该异议涉及实体争议内容,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和《执行工作规定》第64条(现第48条)第1款规定的异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因此,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应进行审查,亦不得对某九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保定中院和河北高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并驳回了异议、复议,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到期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第三人以债权因抵销、履行或其他法定事由已消灭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案例2公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新疆高院202175]

《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规定了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异议制度,即第三人一旦依法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予审查,也不得再对债权强制执行。法律规定此制度的原因在于: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涉及到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在未经审判程序等法定程序确定相关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执行程序对第三人直接执行需要严格的前提条件,其核心是第三人认可到期债权。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果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说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已经法律程序予以确定,就不再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确立的对第三人异议“不审查不执行”规则。本案中,某鼎公司主张其与某南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经某南公司行使法定抵销权而导致双方原互负债务灭失故而提出异议,该异议系克拉玛依中院向某鼎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某鼎公司以双方债权债务抵销后权利义务发生变化而提出不履行债务的异议,不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到期债权的否认,此时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某鼎公司的异议予以审查。

案例3公司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山东高院(2017)73]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上述规定是基于我国目前法律上尚不存在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现实情况下,赋予了执行异议程序在特定情形下的实体审查权,以此来保障相关债务人可以获得法律程序上的救济。就本案而言,在某生公司与某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情况下,济南中院根据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该债权予以执行,实质上是启动了对该到期债权的代位执行程序,是在代替某生公司对其具有执行依据的债权进行执行。此时,如果某特公司主张债务已经实际清偿完毕,性质上属于以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济南中院有权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依法对该实体事由是否存在和成立进行审查认定。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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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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