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院应参照执行异议程序的规定对实体事由进行审查。
阅读前瞻
到期债权执行是债权实现过程中的核心环节,也是实务中纠纷频发、操作复杂的难点领域——既关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落地回款,也涉及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权利边界。无论你是亟待实现债权的债权人、面临执行压力的债务人,还是涉及到期债权纠纷的企业、法律从业者,都可能在实务中陷入程序困惑、权利受损的困境。本次到期债权系列文章,将立足司法实践,系统拆解到期债权执行全流程规则,深度剖析典型裁判案例,提炼实操避坑技巧,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助力大家理清执行逻辑、避开程序误区,高效破解到期债权实现过程中的各类复杂难题。干货满满,实用性极强!
裁判要旨
第三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的,不应予以支持。但是,第三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前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生效后以债务消灭为由提出排除到期债权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异议程序的规定,对实体事由进行审查,据此认定债务是否消灭、第三人是否构成擅自履行,而不能仅认定第三人异议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而不予支持。
案件简介
- 2018年9月28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上虞法院)就借款合同纠纷案,判令上虞某酒店有限公司归还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上海某咨询公司等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最高余额2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上海某咨询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
- 2018年11月9日,上海一中院就李某某与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令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39058505元及利息等。
- 2019年5月5日,上海一中院裁定冻结、划拨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银行存款139264963.51元及相应利息,不足部分查封处置其等值财产。
- 2019年5月22日,上海一中院向上海某咨询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同月27日,该公司以其对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不负有到期债务为由提出异议。
- 2019年6月5日,上海一中院致函绍兴上虞法院,请求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协助冻结、扣划相应款项。
- 2019年7月18日,因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上海某咨询公司就该案件无需再向其履行任何义务,上海某咨询公司等申请撤回上诉,绍兴中院裁定准许,绍兴上虞法院一审判决生效。
- 2019年8月7日,上海一中院再次向上海某咨询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该公司以其对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不负有到期债务为由再次提出异议。
- 2019年9月26日,上海一中院向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发出限期申请执行司法债权通知。
- 2019年10月22日,上海一中院裁定上海某咨询公司在139264963.51元范围内向李某某承担清偿责任。上海某咨询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与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就十四件案件已达成和解并获对方承诺无需履行义务,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并不得对其强制执行。
- 2019年11月26日,上海一中院裁定驳回上海某咨询公司的异议申请。上海某咨询公司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请复议。
- 2020年2月25日,上海高院裁定驳回上海某咨询公司的复议申请。上海某咨询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
- 2021年3月31日,最高法院裁定撤销上海高院的复议裁定和上海一中院的异议裁定,指令上海一中院重新审查。
争议焦点
执行法院是否应参照执行异议程序的规定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
裁判要点
一、到期债权尚未经生效判决认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未负有到期债务的异议的,法院应对该异议的相关情况予以查明。上海高院及上海一中院在未查明上海某咨询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具体性质以及履行通知送达后是否产生冻结效力等情况下,认定其异议不能成立,存有不当。
本案中,上海一中院于2019年5月22日向上海某咨询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时,针对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与上海某咨询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绍兴上虞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但绍兴中院尚在二审过程中,故该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经生效判决认定。上海某咨询公司主张其收到履行债务通知后,在指定期间内向上海一中院提出未对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的异议,因在该时间点绍兴上虞法院就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与上海某咨询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所作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依据《民诉法解释(2020)》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上海高院及上海一中院应对上海某咨询公司2019年5月27日提出异议的相关情况予以查明。但上海高院及上海一中院未查明上海某咨询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提出的异议是否认债权还是仅认为债权尚未到期、上海一中院该次送达冻结裁定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是否产生冻结到期债权的效力等,在此情况下,上海一中院笼统认定“上海某咨询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不应予以支持”,上海高院则认定“‘上海某咨询公司提交的第一次异议称其目前并未对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与绍兴上虞法院的一审判决内容不符”,均存有不当。
二、第三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的,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若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法院则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于上海某咨询公司提出的债权消灭的异议,上海高院及上海一中院仅认定其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而不予支持,并未对该异议进行审查,故最高法院指令上海一中院对相关事实进一步予以认定。
上海一中院后又于2019年8月7日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通知上海某咨询公司自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直接向上海一中院履行到期债务,不得向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清偿。上海一中院此次向上海某咨询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时,绍兴中院已在此之前于2019年7月18日裁定准许上海某咨询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即生效判决确认上海某咨询公司在债务最高余额2500万元内对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根据《民诉法解释(2020)》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的,不予支持,但上海某咨询公司主张其与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并向上海一中院提出异议。也即,上海某咨询公司是以债权消灭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上海一中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到期债权是否已履行完毕、上海某咨询公司和解并履行是否构成擅自履行等进行审查。但上海高院及上海一中院仅根据《民诉法解释(2020)》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认定上海某咨询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不应予以支持,未对上海某咨询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存有不当。
综上,本案需结合上海一中院第一次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送达后是否产生对该笔债权冻结的法律效力、上海某咨询公司是否已履行完毕以及上海某咨询公司的履行是否构成擅自履行等事实进一步予以认定。
案例来源
《上海某咨询公司与李某某、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512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7-5-203-062)
实战指南
一、执行法院对第三人异议的审查义务存在阶段性区分。
当到期债权尚未经生效判决确认时,第三人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负有到期债务的异议,执行法院负有对该异议进行形式与实体关联事实查明的义务,不能仅因存在一审判决而径行驳回。若法院未审查异议提出的时间、具体性质及履行通知的冻结效力等关键程序事实,其认定可能因程序瑕疵被上级法院纠正。相关当事人应密切关注法院是否对异议背景进行了充分调查,尤其注意保存并提交关于异议提出时间、内容的书面证据,若法院审查存在明显疏漏,应及时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申诉程序寻求救济。
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仅作实体否认的异议不予支持,但以债权消灭等执行依据生效后新发生的实体事由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参照执行行为异议规定进行实质审查。
若执行法院仅以异议属于对生效债权的否认为由直接驳回,而未对债务是否已因履行、和解等事由实际消灭进行审理,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主张债权消灭时,必须提供执行依据生效后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凭证等扎实证据,并明确依据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请求,避免其异议被归类为单纯否认而遭驳回。
三、执行法院对第三人实体异议的审查需聚焦于债务消灭事由是否成立及履行行为是否构成擅自履行。
审查应围绕债务清偿、抵销、免除等消灭情形的真实性、合法性展开,并需判断第三人的履行是否发生在法院冻结债权之后。若审查认定债务确已合法消灭,应裁定停止执行;反之则继续执行。当事人应预见到,对于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第三人就实体事由的举证责任极为严格,其主张的和解与履行必须不存在规避执行的恶意,且相关证据需形成完整链条。就该类复杂事实与法律判断,寻求专业法律意见至关重要。
延伸阅读
次债务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或认为债权金额与执行金额不相符等实体性理由提出异议的,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查认定;以执行裁定法律适用错误或不应直接提取其账户中的财产等程序性理由提出异议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审查执行行为是否存在错误或违法情形。
案例1: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朱某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61号]
最高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次债务人事实上具有双重身份,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二是作为协助履行义务的协助人。若次债务人以第一种身份提出异议,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或认为债权金额与执行金额不相符等,均涉及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关系,属于实体性理由,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查认定;若次债务人以第二种身份提出异议,主张执行裁定法律适用错误或不应直接提取其账户中的财产等,实质是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属于程序性理由,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审查执行行为是否存在错误或违法情形。具体到本案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的因某商贸公司未履行解除抵押权的约定义务,致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某商贸公司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825万元的债权是否到期尚需审查认定;以及因某商贸公司已将其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进行了转让,某商贸公司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无债权等异议理由,均涉及某商贸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履行情况,故属于实体性理由,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由此,九江中院立案审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江西高院复议裁定对此未予纠正,亦属不当,异议、复议裁定应当一并撤销。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九江中院不得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强制执行,对该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应进行审查。
利害关系人对法院执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以确定利害关系人是否对案涉债权享有实体权利,及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2:某甲宾馆、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17号]
最高法院认为,即便河北高院经查明案涉房地产为某乙宾馆的责任财产,某乙宾馆对案涉房地产产生的租金收益仅享有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权利,其权利本质属于债权,石家庄中院执行案涉租金,实质是以被执行人某乙宾馆对案涉租金享有租金债权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某杰公司为支付租金的义务人,则其身份为次债务人,而某甲宾馆主张对案涉租金享有收益权,故某甲宾馆的身份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执行债权有异议的,应当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以确定利害关系人是否对案涉债权享有实体权利,及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河北高院、石家庄中院,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实体异议进行审查,程序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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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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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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