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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债务能否通过提起案外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

到期债权执行是债权实现过程中的核心环节,也是实务中纠纷频发、操作复杂的难点领域——既关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落地回款,也涉及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权利边界。无论你是亟待实现债权的债权人、面临执行压力的债务人,还是涉及到期债权纠纷的企业、法律从业者,

涉到期债权执行

次债务人不能通过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

阅读前瞻

到期债权执行是债权实现过程中的核心环节,也是实务中纠纷频发、操作复杂的难点领域——既关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落地回款,也涉及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权利边界。无论你是亟待实现债权的债权人、面临执行压力的债务人,还是涉及到期债权纠纷的企业、法律从业者,都可能在实务中陷入程序困惑、权利受损的困境。本次到期债权系列文章,将立足司法实践,系统拆解到期债权执行全流程规则,深度剖析典型裁判案例,提炼实操避坑技巧,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助力大家理清执行逻辑、避开程序误区,高效破解到期债权实现过程中的各类复杂难题。干货满满,实用性极强!

裁判要旨

“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次债务人并非到期债权的实体权利人,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次债务人已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若想取得到期债权利益,可以通过代位诉讼程序,实施权利救济。

案件简介

  1. 2015年4月9日,吕梁中院在李某诉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执行裁定,并向案外人冯某、车某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张某甲对冯某、车某的债权1308万元。冯某、车某提出案外人异议。
  2. 2015年12月30日,吕梁中院裁定驳回冯某、车某的异议申请,并告知其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 2016年1月,冯某、车某以李某、张某甲为被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4. 2017年11月21日,吕梁中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冯某、车某的诉讼请求。冯某、车某不服,向山西高院提起上诉。
  5. 2018年8月23日,山西高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某、车某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6. 2019年12月13日,最高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3月25日,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冯某、车某的起诉。

争议焦点

次债务人能否通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

裁判要点

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他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利害关系人对该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案外人执行异议相关规定进行救济。冯某、车某不存在对到期债权主张实体权利的问题,没有提出明确的排除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属于条文中的“他人”而非“利害关系人”。故冯某、车某不能通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时,《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对“他人”“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作出了不同规定。即第三人(条文中的“他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如果相关权利人(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对该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比如主张是该到期债权的真实权利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该条文对“他人”“利害关系人”加以区别,“利害关系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而是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冯某、车某属于条文中的“他人”,而不是“利害关系人”,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主体资格的,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理由须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异议。冯某、车某否定其与张某甲、张某乙间存在到期债权,客观上,其不存在对“到期债权”主张实体权利的问题。冯某、车某没有提出明确的排除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之一“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吕梁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驳回了冯某、车某的异议申请,并在该裁定中告知冯某、车某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应由冯某、车某通过执行申诉程序进行纠正。李某若想取得张某乙对冯某、车某的到期债权利益,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冯某、车某不能通过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因此,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冯某、车某的起诉。(注:本案例引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及2015年施行的《民诉法解释》)

案例来源

《冯某、车某与李某、张某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7-2-471-001)

实战指南

债务无权提起案外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

根据《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时,次债务人属于条文中的“他人”,其若对债权债务关系本身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即应停止执行该债权。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须是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担保物权等实体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次债务人并非该到期债权的权利人,其异议本质在于否认债务存在,而非主张自身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故不具备提起该诉的原告资格。实践中,若次债务人错误地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将面临被裁定驳回起诉的风险,不仅无法实现阻却执行的目的,还会徒增诉讼成本。次债务人应清晰识别自身法律地位,避免选择错误的程序路径。

债务通过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执行程序针对到期执行法律债务提供明确程序保障依据解释收到履行通知法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

该异议无需附详细证据,只要明确对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即产生阻止法院对该债权强制执行的程序法效果,法院对此不作实体审查。这是次债务人最直接、高效的维权手段。次债务人必须高度重视履行通知,并严格遵守十五日的异议期,逾期未提异议可能被视为认可债务存在,从而导致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异议内容应聚焦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已消灭等实体问题,其具体理由与证据的充分性,将直接影响后续可能发生的代位权诉讼结果,建议就此进行专业法律评估。

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寻求实体权利救济债务提出有效异议执行申请执行人并非救济另行提起代位诉讼请求法院被执行人债务之间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审理

该诉讼制度平衡了各方利益,既尊重次债务人的异议权,也为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最终实现债权的司法途径。在代位权诉讼中,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需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而次债务人则需对其抗辩主张(如债务已清偿)进行举证。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这意味着维权周期将延长且需承担诉讼风险;对于次债务人而言,则意味着其与被执行人的债务争议将进入全面实体审理。双方均应对此程序的严肃性及举证责任有充分认识,并做好相应的诉讼准备。

延伸阅读

次债务人不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其对到期债权主张实体权利并排除执行的,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法院应告知由实际主张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如债权受让人)另行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案例1公司某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江西高院(2024)71]

江西高院认为,对于第三人某甲公司以到期债权已由某某贸易公司转让给某某产业公司为由,主张案涉到期债权归某某产业公司所有,进而主张本案到期债权执行行为违法的问题,由于该异议并非基于对该到期债权本身实体事由提出的异议,而是属于《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法定情形,其诉求系对该到期债权主张所有权并排除执行。据此,该异议应由“利害关系人”某某产业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人民法院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以及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程序中再对案涉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定案外人某某产业公司的异议理由是否足以排除被执行人某某贸易公司对第三人某甲公司享有案涉到期债权的执行。但是,由于某甲公司系被执行人某某贸易公司享有案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次债务人),并非该到期债权的权利人,该项异议申请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异议申请受理条件,即某甲公司不具有该到期债权案外人异议申请的法律主体资格。因此,某甲公司要求在本案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案涉证据材料及其所涉到期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诉求,并不属于本案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本案原审异议裁定告知应由某某产业公司向宜春中院提出异议,不应由某甲公司来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某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某某贸易公司的次债务人,其提交的案涉证据材料并非该到期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定事由,在某某产业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排除对该到期债权的执行之前,作为次债务人的某甲公司据此直接主张阻却对该到期债权的执行,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

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可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案例2湖南建筑有限公司乙等合同管理不当得利执行监督执行裁定[最高法院2023最高158]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常德中院向次债务人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直接执行到期债权时,该公司及时提出了异议,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常德中院不宜再对到期债权执行,相关争议可以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权诉讼解决。司法解释如此规定,旨在确保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经过审理程序确定,防止以执代审。常德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即以有证据证明钱某的债权为由驳回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继续执行到期债权,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也违背了司法解释的精神。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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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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