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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到期债务法院能否部分纳入执行范围

到期债权执行是债权实现过程中的核心环节,也是实务中纠纷频发、操作复杂的难点领域——既关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落地回款,也涉及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权利边界。无论你是亟待实现债权的债权人、面临执行压力的债务人,还是涉及到期债权纠纷的企业、法律从业者,

涉到期债权执行

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

阅读前瞻

到期债权执行是债权实现过程中的核心环节,也是实务中纠纷频发、操作复杂的难点领域——既关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落地回款,也涉及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权利边界。无论你是亟待实现债权的债权人、面临执行压力的债务人,还是涉及到期债权纠纷的企业、法律从业者,都可能在实务中陷入程序困惑、权利受损的困境。本次到期债权系列文章,将立足司法实践,系统拆解到期债权执行全流程规则,深度剖析典型裁判案例,提炼实操避坑技巧,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助力大家理清执行逻辑、避开程序误区,高效破解到期债权实现过程中的各类复杂难题。干货满满,实用性极强!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直接清偿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

案件简介

  1. 2009年6月11日,福建高院就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海通证券营业部)证券权益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
  2. 2009年6月12日,被执行人海通证券及海通证券营业部根据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中投公司的执行债权人潘鼎履行其对中投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1222761.55元,该款汇入北京东城法院账户。
  3. 2009年6月22日,上海二中院为执行上海中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投公司纠纷案,向海通证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扣划其银行存款8777238.45元。
  4. 2009年7月3日,因中投公司申请,福建高院立案执行。
  5. 2009年7月15日,福建高院向被执行人海通证券、海通证券营业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海通证券及海通证券营业部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
  6. 福建高院裁定被执行人异议成立,撤销上述执行通知书。中投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
  7. 2010年4月13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中投公司的复议请求。

争议焦点

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前已清偿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务的,法院能否将该部分纳入执行范围?

裁判要点

判决法院可以按照到期执行相关规定执行法院判决确定北京法院上海中院福建高院作出民事调解确定进行执行行为合法

最高法院(2000)执监字第304号复函是针对个案的答复,不具有普遍效力。随着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权的调整,该函中基于执行只能由一审法院管辖,认为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不适用意见第300条的观点已不再具有合理性。对此问题正确的解释应当是:对经法院判决(或调解书,以下通称判决)确定的债权,也可以由非判决法院按照意见第300条规定的程序执行。因该到期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故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能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议(否认生效判决的定论)。本案中,北京东城法院和上海二中院正是按照上述精神对福建高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进行执行的。被执行人海通证券无权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提出异议,不能对抗上海二中院强制扣划行为,其自动按照北京东城法院的通知要求履行,也是合法的。

被执行人收到本案执行通知按照法院通知清偿债务债务消灭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收到有关法院通知的时间及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是在福建高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之前。在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后,其因该民事调解书而对于申请执行人中投公司负有的2000万元债务已经消灭,被执行人有权请求福建高院不得再依据该调解书强制执行。

综上,福建高院的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中投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福建高院上述裁定。

案例来源

《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最高法院(2010)执复字第2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14-18-5-202-003,指导案例36号)

实战指南

执行通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务部分排除执行范围之外

依据相关指导案例精神,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的执行通知前,若已根据其他法院的合法通知,清偿了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务,则该清偿行为合法有效,导致原债务消灭。执行法院不得再将此部分债务纳入执行标的,以避免重复执行损害被执行人权益。需重点审查清偿行为是否发生在执行通知送达之前,以及清偿依据是否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务。若清偿时间节点或依据存疑,可能导致清偿效力不被认可,进而面临被重复执行的风险。被执行人应妥善保管另案法院的通知文书及付款凭证等证据链,以备在可能产生的执行异议程序中举证。

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到期判决法院依法执行第三不得不存在

经法院判决或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具有强制执行力,其他法院可依据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进行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其针对该生效文书确认的债权本身不享有提出不存在异议的权利,必须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然而,若该债权在法院采取冻结措施前已合法转让,则原债权人不再享有权利,后续执行可能丧失基础。第三人需审慎核实自身所负债务的状态,特别是债权是否发生转让、是否已被其他法院冻结。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时,若对债权归属或效力有异议,应及时依法向发出通知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请求执行法院协调,避免因不当履行而承担赔偿责任。

清偿行为合法性取决履行依据时间顺序程序失当可能引发责任风险

清偿行为能否产生债务消灭的效果,核心在于履行是否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以及是否优先遵从了在先的法院通知。若债务人在明知债权已转让或存在其他权利负担的情况下,未向相关法院提出异议而径行付款,其清偿行为可能不被认可,仍需向合法权利人履行债务。这要求债务人在面对多份法院文书时,必须准确判断履行顺序,并注重通过法定程序行使异议权。建议债务人主动梳理自身涉诉债务,建立法院文书接收与响应台账。对于涉及重大利益或法律关系复杂的清偿决策,应寻求专业法律意见,通过规范的异议或诉讼程序维护自身权益,防范因程序瑕疵导致的清偿无效风险。

延伸阅读

因债权在法院冻结措施实施前已转让,故转让后原债权人已不享有该债权,后续的冻结措施因此丧失事实基础。

案例1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最高法院(2019)最高424]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虽然黄冈中院对某历公司对某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采取的冻结措施在先,武汉中院变更申请执行人,即变更某河公司的债权人为某泰公司的裁定在后,但某历公司与某泰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早于黄冈中院冻结行为。虽然在债权转让时,某历公司与某河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但某历公司与某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债权数额是最终以法院生效判决或生效调解文书所确认的数额为准,实际上双方转让的就是法院将来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某历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未向人民法院主张债权已转让而仍以其自己的身份参与诉讼并取得判决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符合审判实践中的一惯做法。申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因债权转让,某历公司对某河公司已不存在到期债权。黄冈中院以某历公司对某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继续对某河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已缺乏事实依据。湖北高院据此撤销黄冈中院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诉人对某历公司与某泰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存有异议,应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

债务人在明知到期债权已经转让且该受让人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既未向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其他法院提出异议,亦未请求本案的执行法院予以协调,而是径行向其他法院支付款项,存在明显过错,不能消灭其对到期债权受让人的债务。

案例2徐州公司某某执行监督[最高法院(2023)最高322]人民法院案例编号2024-17-5-203-048

最高法院认为,徐州某公司主张其是根据其他法院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向其他法院付款而非自愿向浙江某公司履行,故应当产生清偿效力。但是因其他法院向徐州某公司发送执行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的时间均晚于涉案债权转让及徐州某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且上述法律文书明确载明被执行人为浙江某公司,实际上要求协助执行的仍是浙江某公司原本对徐州某公司享有的债权。而徐州某公司在此前明知浙江某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对浙江某公司已不再负有债务,且陈某某取得涉案债权的事实已经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此情况下,徐州某公司有权依法向要求其协助执行的法院提出异议或请求徐州中院予以协调。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的规定,徐州某公司提出异议的,其他法院不得继续执行。但徐州某公司既未向其他法院提出异议,也未向徐州中院及时告知其他法院要求其协助履行浙江某公司已转让给陈某某的债权,而是自行向其他法院付款,存在明显过错,其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已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债务。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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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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