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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转让债务依法通知人的债权人付款是否产生清偿效力

到期债权执行是债权实现过程中的核心环节,也是实务中纠纷频发、操作复杂的难点领域——既关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落地回款,也涉及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权利边界。无论你是亟待实现债权的债权人、面临执行压力的债务人,还是涉及到期债权纠纷的企业、法律从业者,

涉到期债权执行

不能产生清偿效力,债务人请求终结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阅读前瞻

到期债权执行是债权实现过程中的核心环节,也是实务中纠纷频发、操作复杂的难点领域——既关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落地回款,也涉及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权利边界。无论你是亟待实现债权的债权人、面临执行压力的债务人,还是涉及到期债权纠纷的企业、法律从业者,都可能在实务中陷入程序困惑、权利受损的困境。本次到期债权系列文章,将立足司法实践,系统拆解到期债权执行全流程规则,深度剖析典型裁判案例,提炼实操避坑技巧,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助力大家理清执行逻辑、避开程序误区,高效破解到期债权实现过程中的各类复杂难题。干货满满,实用性极强!

裁判要旨

原债权人依法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履行才能消灭债务。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又收到其他法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或提取其应当向原债权人支付的相应款项,实际上属于对原债权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债务人有权提出异议。债务人在明知涉案债权已经转让且债权受让人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既未向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其他法院提出异议,亦未请求本案的执行法院予以协调,而是径行向其他法院支付款项,存在明显过错,不能消灭其对债权受让人的债务。债务人请求终结本案执行的,不予支持。

案件简介

  1. 2018年10月29日,浙江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徐州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并书面通知徐州某公司。后陈某某向徐州仲裁委申请仲裁。
  2. 2022年3月2日,徐州仲裁委就陈某某与徐州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裁决徐州某公司十日内给付陈某某工程款14377063.77元及相应利息,驳回陈某某其他请求。
  3. 2022年4月13日,因徐州某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陈某某提出申请,徐州中院立案执行,并冻结徐州某公司多个银行账户及多处房产。
  4. 2020年12月至2022年3月,贵州省仁怀市法院、上海市闵行区法院等多家法院,以其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浙江某公司对徐州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向徐州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扣划或提取相关款项。
  5. 2022年5月,徐州某公司根据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陆续向相关法院转入相应款项。此后该公司向徐州中院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陈某某案涉工程款债权案件的执行。
  6. 2022年6月30日,徐州中院裁定驳回徐州某公司的异议请求。徐州某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
  7. 2022年9月27日,江苏高院裁定驳回徐州某公司的复议申请。徐州某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
  8. 2023年9月26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徐州某公司的申诉请求。

争议焦点

徐州某公司根据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对债权执行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付款能否消灭陈某某的债权?

裁判要点

转让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依法通知债务不存在无偿转让逃避债务情形转让合法有效转让债务履行债务向原债权人债权人履行发生清偿效力

生效裁决查明,浙江某公司与陈某某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并向徐州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同时认定本案债权转让的实质是陈某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取得其实际施工过程中对等获得的债权,不存在浙江某公司以无偿转让的方式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裁决由徐州某公司直接向陈某某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后徐州某公司向徐州中院请求撤销该裁决书,徐州中院裁定予以驳回。江苏高院据此认定浙江某公司已不再对徐州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州某公司应向陈某某而非浙江某公司或其债权人履行该笔债务,否则不能发生清偿效力。

转让债务收到其他法院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提取应当向原债权人支付相应款项实际属于债权人到期执行债务明知涉案已经转让申请执行情况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其他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本案执行法院予以协调而是径行其他法院支付款项存在明显过错不能消灭人的债务

徐州某公司主张其是根据其他法院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向其他法院付款而非自愿向浙江某公司履行,故应当产生清偿效力。但是因其他法院向徐州某公司发送执行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的时间均晚于涉案债权转让及徐州某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且上述法律文书明确载明被执行人为浙江某公司,实际上要求协助执行的仍是浙江某公司原本对徐州某公司享有的债权。而徐州某公司在此前明知浙江某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对浙江某公司已不再负有债务,且陈某某取得涉案债权的事实已经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此情况下,徐州某公司有权依法向要求其协助执行的法院提出异议或请求徐州中院予以协调。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执行工作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徐州某公司提出异议的,其他法院不得继续执行。但徐州某公司既未向其他法院提出异议,也未向徐州中院及时告知其他法院要求其协助履行浙江某公司已转让给陈某某的债权,而是自行向其他法院付款,存在明显过错,其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已履行上述生效裁决确定的债务。

协助执行义务履行法律文书合法损害他人权益前提徐州公司明知某某履行债务某某申请执行情况行使救济权利损害某某利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法律风险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现第二百五十三条)中规定的“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前提是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徐州某公司在明知其应向陈某某而非浙江某公司或其债权人履行,且陈某某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仍主张对其他法院没有拒绝权和异议权,缺乏法律依据,并损害了实际施工人陈某某的利益。至于徐州某公司可能面临的“一债二偿”的局面,主要是由其自身过错导致,相应风险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徐州某公司可通过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救济,或者另诉浙江某公司请求追偿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来源

《徐州某公司与陈某某执行监督案》[最高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22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7-5-203-048)

实战指南

转让通知效力具有绝对债务履行义务对象必须相应变更

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起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向原债权人或其债权人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即使债务人随后收到其他法院针对原债权人的协助执行通知,该债权转让事实亦构成有效的履行抗辩事由。债务人若忽视已生效的债权转让事实,径行根据其他法院的文书向原债权人或其债权人付款,将面临对受让人债务未消灭、需重复清偿的重大风险。债务人收到任何要求向原债权人方履行的法律文书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该文书发出法院提出异议,并同步告知本案执行法院,以固定其已履行审慎注意义务的证据。

针对到期执行债务依法享有提出异议绝对权利行使导致自身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时,第三人有权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此异议权不因收到法院文书而丧失,其核心在于对抗执行依据与事实状态的矛盾。若债务人明知债权已转让,却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此项异议权,反而配合其他法院的执行,其付款行为将被认定为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对真实权利人的偿付责任。面对冲突的执行指令,债务人必须将提出书面异议作为强制性程序步骤,任何试图以“必须协助”为由规避异议程序的行为,均无法在后续纠纷中构成有效免责理由。

协助执行义务履行损害合法既存权利前提程序选择错误自行承担风险

法律要求有关单位协助执行,但其前提是协助行为本身合法且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当协助事项与既存的、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归属相冲突时,协助义务人负有更高的审查与避险义务。债务人若在知情情况下,选择履行一项可能侵害真实债权人利益的协助通知,而非通过异议等法定途径阻却错误执行,则需自行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债二偿”等不利后果。在多个法院指令存在冲突的复杂局面下,债务人不应自行判断孰优孰劣并选择支付,而应通过正式异议程序将矛盾提交法院裁决,或申请执行法院进行协调,此系规避个人责任的核心程序保障。

延伸阅读

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次债务人如果要清偿债务,只能根据要求向执行法院支付,不能向其他主体支付。次债务人以协助执行通知生效后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1公司集团执行审查执行裁定[最高法院2019最高328]

最高法院认为,次债务人以履行冻结债权后生效的另案调解书为由提出异议,不能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本案协助执行通知在调解书生效前已经发生效力,根据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某达公司不得擅自支付到期债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二十六条(现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该规定精神,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具有固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变化对申请执行人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变更、解除、债权转让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均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仍可以按法定程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换言之,次债务人不能以协助执行通知生效后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为由提出不履行债务的异议。否则无异于认可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仍可以对债权进行处分,这将导致实质性否定冻结的法律效力。在冻结法律文书生效后,次债务人如果要清偿债务,只能根据要求向执行法院支付。向其他主体支付的行为与冻结法律文书要求相违背。即便是在冻结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改变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对抗申请冻结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次债务人不能以履行另案调解书为由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异议。

在存在执行争议的情况下,协助义务人向各相关法院说明情况,后按照其中一家法院的书面释明和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不能认定其有过错,更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擅自处分。

案例2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最高法院2021最高123]

最高法院认为,承德住建局及时履行了向相关法院告知相关情况的义务。承德住建局在收到承德中院与秦皇岛中院两份通知后,认为秦皇岛中院与承德中院要求的内容相悖,于2016年2月3日同时向两法院做了书面说明,但两法院未回复。承德住建局已经履行及时向法院报告的义务,其办理相关手续并非系自主作出,而是在承德中院通知要求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作出。在本案存在执行争议的情况下,承德住建局向两个法院说明情况,后按照承德中院的书面释明和要求进行了协助执行,不能认定其有过错,更不能认定其行为为“擅自”处分。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已转让或灭失的,不得对第三人继续强制执行。

案例3山东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州有限公司执行复议[城中20240510]人民法院案例编号2024-17-5-202-055

晋城中院认为,首先,执行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前提是该债权合法有效且依然存续,在执行标的即到期债权已转让或灭失的情形下,执行法院即应停止执行,否则将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案涉到期债权在晋城市城区法院发出履行通知前已经转让给案外人并经生效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即本案被执行人浙江某建设集团已不再享有对徐州某公司的债权。其次,第三人即次债务人明知债权已被转让,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甚至配合其他法院协助执行,并不产生债务存在的法律效力。最后,执行法院虽已将案款执行至法院账户,但实际查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已经灭失,在案款尚未发放之前,应予退回第三人。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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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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