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法院不得责令第三人追回也不得认定构成擅自支付。
阅读前瞻
到期债权执行是债权实现过程中的核心环节,也是实务中纠纷频发、操作复杂的难点领域——既关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落地回款,也涉及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权利边界。无论你是亟待实现债权的债权人、面临执行压力的债务人,还是涉及到期债权纠纷的企业、法律从业者,都可能在实务中陷入程序困惑、权利受损的困境。本次到期债权系列文章,将立足司法实践,系统拆解到期债权执行全流程规则,深度剖析典型裁判案例,提炼实操避坑技巧,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助力大家理清执行逻辑、避开程序误区,高效破解到期债权实现过程中的各类复杂难题。干货满满,实用性极强!
裁判要旨
多家法院先后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进行冻结,在第三人没有主动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且其中一家法院强制执行该笔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未能在第三人处执行到到期债权的法院不得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2条认定该第三人构成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并责令其追回,也不得依据上述规定第51条规定认定该第三人构成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简介
- 2014年9月15日,因晋中某不锈钢制品公司申请执行山西某管业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晋中中院裁定冻结山西某集输公司应付山西某管业公司的货款。
- 2015年3月9日,晋中中院要求山西某集输公司向该院支付上述货款。因该公司提出异议,该院未执行。
- 2015年12月14日,太原市迎泽区法院向山西某集输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对山西某管业公司的到期债务。该公司未提出异议,案涉部分款项被太原市迎泽区法院扣划。
- 2016年10月12日,太原中院冻结案涉款项。山西某集输公司提出异议,称太原市迎泽区法院已扣划其部分案款,现仅剩240余万元欠款未付。
- 2016年12月6日,太原中院扣划该笔欠款。
- 2018年12月13日,晋中中院裁定山西某集输公司赔偿晋中某不锈钢制品公司 10714252.05元。山西某集输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其已按晋中中院要求停止付款,太原市迎泽区法院扣划案涉款项系法院单方行为,晋中中院不应超额扣划。
- 2019年4月10日,晋中中院裁定驳回山西某集输公司的异议请求。山西某集输公司不服,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
- 2019年7月17日,山西高院裁定撤销晋中中院的异议裁定和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晋中某不锈钢制品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 2020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山西某不锈钢制品公司的申诉请求。
争议焦点
多家法院冻结到期债权,在一家法院执行后,其余法院能否责令第三人追回?
裁判要点
在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案涉债权即被冻结。案款非因第三人擅自支付,而是因其他法院强制扣划而灭失的,第三人不构成《执行工作规定》所规定的擅自处分与擅自履行情形。
在晋中中院向山西某集输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时,该公司对债务数额提出异议;在太原市迎泽区法院向该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时,该公司因债务数额已确认,故未提出异议,且客观上并未主动向被执行人支付任何款项。太原市迎泽区法院执行案涉款项,系人民法院强制扣划行为。晋中中院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产生对债权的冻结效力,因其他法院强制扣划行为致使案款灭失,第三人不构成《执行工作规定》第32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形,亦不构成上述规定第51条规定的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情形。
案例来源
《晋中某不锈钢制品公司与山西某管业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71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7-5-203-001)
实战指南
一、多家法院对同一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时,处置权归属应依据冻结顺位确定。
到期债权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性权益,参照轮候冻结规则,其执行顺位应以冻结债权裁定送达第三人的时间先后为序。首先采取冻结措施的法院享有主持处置与分配的权利,后续法院不得重复执行或要求第三人重复清偿。面对多家法院的执行文书,第三人应主动、如实报告已被冻结或执行的情况,执行法院亦需核实并记录在案。若各法院就执行顺位产生争议且无法协商,应依据规定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以避免执行冲突与资源浪费。
二、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被冻结债权的,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及妨害执行责任。
根据执行规定,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后未提异议却擅自履行的,法院可裁定其在已履行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追究其妨害责任。但需严格区分“擅自履行”与“被动扣划”:若款项系因其他法院强制扣划而灭失,非因第三人主动支付,则其不构成擅自履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应审慎识别履行性质,对强制扣划行为保留相关法律文书作为证据。若对履行性质存在疑问,应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规避不当责任风险。
三、执行申请人应积极通过法定程序维护自身权益,避免因执行竞合导致受偿落空。
当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被多家法院冻结时,申请人应迅速核实首封法院及执行顺位,并主动与执行法院沟通,推动依法进行财产分配。若认为其他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自身合法权益,可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或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申请人需注意,普通债权按执行措施先后顺序受偿,故尽早采取有效冻结措施至关重要。对于复杂的执行竞合情形,建议由专业律师协助梳理法律关系与程序节点,以制定有效的执行策略。
延伸阅读
到期债权属于财产权,可以轮候冻结,其冻结顺位应当按照冻结到期债权裁定送达第三人的时间顺序来确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案例1:韩某、李某慧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479号]
最高法院认为,到期债权属于财产权,可以轮候冻结,其冻结顺位应当按照冻结到期债权裁定送达第三人的时间顺序来确定。本案中,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向新安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新安县教体局)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新安县教体局在郑州市金水区法院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处签字并盖章签收。执行过程中,洛阳中院于2022年8月31日首次收到河南省中牟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陆续收到多份其他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从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时间上看,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先于其他法院对李某慧在新安县教体局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其系该到期债权的首先冻结法院。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56条、第55条规定,本案中,韩某等债权人在各自案件中,分别由各自执行法院向洛阳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被执行人李某慧在新安县教体局的工程款债权予以执行。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及具体分配问题,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况且,韩某对李某慧的已决债权为普通债权,并不享有优先权。洛阳中院将新安县教体局交付的执行款项移交至首封法院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并无不当。
查封仅限制财产处分,不产生所有权转移及债务实际清偿的效果。第三人仅以执行法院冻结财产价值超出其应负债权数额为由,主张债务已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扣划第三人相应数额的存款后,应在另案中予以抵扣并解除查封,不得重复执行。
案例2:某北公司与某茂公司、某发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91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7-5-203-044)
最高法院认为,某北公司主张在其与某发公司的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冻结的某北公司的财产价值已经超过其应支付给某发公司的债权数额,故某北公司对某发公司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不得再对其采取执行到期债权措施。但是,应予指出的是,执行程序查封财产,只是禁止被执行人转移、处分财产的一种措施,相关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被执行人,仅采取查封措施并未发生用该财产实际清偿债务的效果。同时,所涉两案均为唐山中院执行,不会出现因不同法院执行而产生的管辖冲突问题。故某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唐山中院根据执行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扣划某北公司相应数额的存款之后,应视为某北公司已向某发公司履行了该相应数额的义务,在某北公司与某发公司的执行案件中,应将该相应数额予以扣除,解除对应的查封措施,不得重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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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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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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