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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法院能否执行生效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到期

到期债权执行是债权实现过程中的核心环节,也是实务中纠纷频发、操作复杂的难点领域——既关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落地回款,也涉及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权利边界。无论你是亟待实现债权的债权人、面临执行压力的债务人,还是涉及到期债权纠纷的企业、法律从业者,

涉到期债权执行

法院不能对“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阅读前瞻

到期债权执行是债权实现过程中的核心环节,也是实务中纠纷频发、操作复杂的难点领域——既关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落地回款,也涉及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权利边界。无论你是亟待实现债权的债权人、面临执行压力的债务人,还是涉及到期债权纠纷的企业、法律从业者,都可能在实务中陷入程序困惑、权利受损的困境。本次到期债权系列文章,将立足司法实践,系统拆解到期债权执行全流程规则,深度剖析典型裁判案例,提炼实操避坑技巧,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助力大家理清执行逻辑、避开程序误区,高效破解到期债权实现过程中的各类复杂难题。干货满满,实用性极强!

裁判要旨

到期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对其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中可作为执行依据的仅限裁判主文,生效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次债务人对“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案件简介

  1. 2018年12月13日,因朱某诉某物产公司、某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九江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提取某物产公司、某商贸公司在某甲公司的债权825万元。
  2. 2023年1月12日,九江中院就某甲公司与某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某甲公司尚欠某商贸公司825万元。
  3. 2023年2月2日,九江中院作出通知书,责令某甲公司三日内将其所欠某商贸公司的825万元汇入该院,逾期将强制执行。某甲公司提出异议。
  4. 2023年3月1日,九江中院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某甲公司不服,向江西高院申请复议。
  5. 2023年4月27日,江西高院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某甲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
  6. 2023年12月26日,最高法院裁定撤销江西高院复议裁定和九江中院异议裁定。

争议焦点

法院能否执行生效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到期债权?

裁判要点

公司某甲公司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 部分认定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到期债务提出异议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对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应以不予审查为原则,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次债务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甲公司在收到九江中院的通知后,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内提出异议。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异议,九江中院、江西高院均以判决对某甲公司尚欠某商贸公司825万元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且该判决已生效为由,认定某商贸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825万元到期债权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而裁定予以驳回。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某甲公司认可尚欠某商贸公司825万元未付,但该生效判决仅在“本院认为”中认定某甲公司已付1175万元,尚欠825万元。而“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事实并不能成为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只有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内容才是执行依据。故九江中院异议裁定、江西高院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结论错误,应予纠正。

债务实体理由提出异议不得执行程序进行审查认定程序理由提出异议应当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某甲公司针对债务履行情况提出异议属于实体理由九江中院不得强制执行应对异议进行审查

在执行程序中,次债务人事实上具有双重身份,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二是作为协助履行义务的协助人。若次债务人以第一种身份提出异议,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或认为债权金额与执行金额不相符等,均涉及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关系,属于实体性理由,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查认定;若次债务人以第二种身份提出异议,主张执行裁定法律适用错误或不应直接提取其账户中的财产等,实质是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属于程序性理由,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审查执行行为是否存在错误或违法情形。本案中,某甲公司提出的因某商贸公司未履行解除抵押权的约定义务,致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某商贸公司对某甲公司825万元的债权是否到期尚需审查认定,以及因某商贸公司已将其对某甲公司的债权进行了转让,某商贸公司对某甲公司已无债权等异议理由,均涉及某商贸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履行情况,故属于实体性理由,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由此,九江中院立案审查某甲公司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江西高院复议裁定对此未予纠正,亦属不当,异议、复议裁定应当一并撤销。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九江中院不得对某甲公司强制执行,对该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应进行审查。

案例来源

《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某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61号]

实战指南

执行依据法定决定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直接依据

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执行程序中可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仅限于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主文,即判项所载明的确定权利义务内容。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属于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的阐述,其性质为说理范畴,不具备既判力与强制执行力。因此,即使该部分对债权债务关系作出了认定,亦不产生创设或确认可执行债权的法律效果。执行法院若仅以“本院认为”的表述为依据向次债务人发出履行通知并采取强制措施,缺乏法律基础,次债务人有权对此提出异议。相关主体在面临此类执行行为时,应准确识别执行依据的来源,若执行法院的依据仅为判决说理部分,应及时通过异议程序主张权利,避免因理解偏差而承受不当的执行压力。

债务针对到期提出实体异议原则属于执行审查范围存在例外情形

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执行程序中法院对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一般采取形式审查原则,尤其对债权是否成立、是否已消灭等实体事由不予审查,以此保障次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并恪守“审执分离”原则。然而,若该到期债权已经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主文所确认,则次债务人仅作单纯否认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次债务人以该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后发生的债权消灭、履行等实体事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这要求次债务人在应对执行时需精准区分异议事由的性质:对于未经生效文书确认的债权,可提实体异议以阻却执行;对于已确认债权,则需聚焦于履行、清偿等后续事由并举证。由于实体事由的认定常涉及复杂证据与法律判断,建议在专业协助下准备异议理由及证据材料。

执行实务严格区分程序异议实体异议选择正确救济路径

次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可归纳为两类:一是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如冻结裁定送达不当、协助执行范围错误等程序性问题;二是主张与被执行人之间债权不存在、未到期或已消灭等实体性问题。对于程序性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对于实体性异议,则需根据债权是否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而区别对待。若债权未经确认,提出实体异议即可产生阻却强制执行的效力;若债权已经确认,则需依据文书生效后的新事实提出实体异议并请求法院审查。实践中,混淆异议类型可能导致权利救济落空,故清晰界定异议性质并匹配相应法律程序至关重要。在面临复杂情形时,寻求法律专业人士对执行态势、债权状态及救济策略的全面评估,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

延伸阅读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1某甲公司公司合同管理不当得利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最高法院(2025)最高399]

最高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对上述内江中院对其所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主张不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拒绝按通知书要求向申请执行人某戊公司履行。内江中院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对第三人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第三人予以否认的,不予支持,遂裁定强制执行某丙公司对第三人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的到期债权150万元。就此而言,《民诉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享有5150149.74元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主张不负担债务的,执行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三人以债权因履行或其他法定事由已消灭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所提实体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案例2公司执行监督[江苏高院2022557]人民法院案例编号2025-17-5-203-001

江苏高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时,应作出区别性处理,即对该到期债权如尚未经相关诉讼程序确定的,对该他人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不予强制执行;如该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该他人予以否认的,应不予支持,执行法院有权对其强制执行。此时,该他人作为次债务人之法律地位已近似于被执行人,故应取得不劣于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权利。《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对他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中,王某、张某与某置业公司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某置业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审查。

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则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其判决理由所作的阐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内容,对当事人不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针对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申请再审。

案例3公司街道委托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最高法院2021最高4725]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某街道办诉请某鑫公司返还剩余征地补偿款的委托合同纠纷,原审判决以双方未约定余款返还的时间与条件,且某街道办未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因而无法就土地补偿款先行结算或返还余款为由,驳回了某街道办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审判决并未判令某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某鑫公司就本案申请再审缺乏诉的利益。且某鑫公司对原审判决的判项并无异议,仅是对“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提出异议,而该部分内容对当事人不具有既判力,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其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案例4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山东高院20217082 ]

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史某富再审申请书中称,其利益在二审裁判结果中并未受到损害,仅是认为判决理由部分认定存在错误,对其另案申请再审造成不利影响。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则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其判决理由所作的阐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内容。原则上,当事人不得针对裁判文书判决理由部分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申请人有足够相反证据的,仍可在另案中推翻上述认定,以避免该部分内容对己方带来的不利。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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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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