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应当对债务履行期、债权数额等事项进行实质审查。
阅读前瞻
到期债权执行是债权实现过程中的核心环节,也是实务中纠纷频发、操作复杂的难点领域——既关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落地回款,也涉及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权利边界。无论你是亟待实现债权的债权人、面临执行压力的债务人,还是涉及到期债权纠纷的企业、法律从业者,都可能在实务中陷入程序困惑、权利受损的困境。本次到期债权系列文章,将立足司法实践,系统拆解到期债权执行全流程规则,深度剖析典型裁判案例,提炼实操避坑技巧,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助力大家理清执行逻辑、避开程序误区,高效破解到期债权实现过程中的各类复杂难题。干货满满,实用性极强!
裁判要旨
在未经审判程序对实体审理的情况下,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原则上需要第三人认可到期债权。第三人未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限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即丧失豁免执行的程序利益,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执行中,第三人就债务履行期是否届至,债权数额是否确定等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案件简介
- 2018年12月29日,大庆中院作出判决,判令大庆某金属防腐公司于十日内给付大庆某自动化仪表公司联营期间利润38275477.20元。经黑龙江高院二审,原判已生效。
- 2020年12月22日,大庆中院裁定冻结大庆某金属防腐公司在大庆某物资公司的应收账款7000万元,因大庆某物资公司系大庆石油某公司下属二级单位,无法人资格,向大庆石油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 2021年1月25日,大庆中院向大庆石油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对大庆某金属防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63107407.00元,不得向大庆某金属防腐公司清偿。
- 2021年2月20日,大庆中院向大庆石油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大庆某金属防腐公司对大庆石油某公司的到期债权63107407.00元及相应利息。
- 大庆中院向大庆某物资公司调查证明,大庆某金属防腐公司在该公司有到期未付账款162125003.29元,该账款可随时支付且大庆某物资公司同意配合法院执行。大庆石油某公司提出异议,主张案涉债权未到期、金额不确定,无法协助执行,且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时提交异议文书。
- 2021年3月17日,大庆中院裁定驳回大庆石油某公司的异议请求。大庆石油某公司不服,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复议。
- 2021年7月2日,黑龙江高院裁定撤销大庆中院的异议裁定,要求其重新审查。
争议焦点
到期债权第三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的其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未到期且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数额不确定等抗辩,是否应予实质审查?
裁判要点
一、在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未按期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即丧失阻却执行的程序利益。
本案中,大庆石油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既未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亦未自动履行。因此,大庆石油某公司已丧失阻却执行的程序利益,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大庆石油某公司以其单位内部特殊原因等系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其对前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提出异议时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缺乏法律依据。
二、对第三人直接执行,原则上需要第三人认可到期债权,如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否认,则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实体争议。第三人在法院强制执行后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然而,在到期债权执行中,尽管第三人因未按期提出异议或自动履行而丧失了豁免执行的程序利益,但在实体上,其合法权益仍应依法得到保护。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涉及到被执行人(债务人)与第三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在未经审判程序等法定程序确定相关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执行程序对第三人直接执行需要有严格的前提条件,即原则上需要第三人认可到期债权,如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否认到期债权,则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实体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作出了阐释:“……二、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为提高执行效率,在第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未自动履行情况下,第三人即丧失了阻却执行的程序利益。此时,该第三人之法律地位已近似于被执行人,故应取得不劣于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权利。
三、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仍可就债务履行期是否届至、债权数额是否确定等提出抗辩,执行法院应对其进行实质审查,并裁定是否继续强制执行。本案未组织当事人充分质证和辩论,亦未进行充分有效审查,即认定案涉账款已到期且数额明确,属认定事实不清。
对于履行期是否届至以及债权数额等问题,被执行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其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异议进行审查认定;相应,对于已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之到期债权的次债务人(第三人),理应可以就履行期是否届至以及债权数额等提出异议。概言之,到期债权第三人未按期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执行法院可以对其裁定强制执行,但在强制执行中,该第三人仍可就债务履行期是否届至,债权数额是否确定等提出抗辩。对此,执行法院应进行实质审查。
综上,第三人大庆石油某公司虽超期提出抗辩,但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仍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其主张进行审查,认定债务是否到期以及数额是否确定,并进而裁定是否继续对大庆石油某公司强制执行。本案在未组织召开听证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质证和辩论,且对债务履行期是否届至,债务数额是否确定等未进行充分有效审查的情况下,即认定大庆石油某公司应付大庆某金属防腐公司的账款已到期并且数额明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来源
《大庆石油某公司与大庆某自动化仪表公司、大庆某金属防腐公司执行复议案》[黑龙江高院(2021)黑执复85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7-5-202-055)
实战指南
一、第三人逾期未提异议将丧失程序豁免权,但实体抗辩仍须实质审查。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1条,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的,法院可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其阻却执行的程序利益随之丧失。然而,程序失权不意味着实体权利灭失,第三人仍可就债务履行期是否届至、债权数额是否确定等实体问题提出抗辩,法院应通过听证等方式进行实质审查,以平衡执行效率与实体公正。实践中,第三人常因内部流程延误而超期,但该理由难以构成不可抗力;若其已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则须在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履行期与债权数额的争议,第三人应积极举证,如提供合同、结算凭证等,并主动申请听证以维护权益。
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需以第三人认可或实体审查为前提,避免程序滥用。
执行程序直接针对第三人财产时,原则上需其明示认可债权,若第三人否认则宜通过诉讼解决实体争议。即便第三人因逾期异议而面临强制执行,其法律地位已类似于被执行人,依法享有以债权消灭、数额不确定等实体事由提出异议的权利,法院须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36条审查并作出裁定。若法院未组织质证即认定债权到期且明确,可能因事实不清被撤销。第三人应注意,对于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法院可执行上级法人财产;若其仅承认部分债务,法院仅能就承认部分强制执行,但需警惕错误执行导致的重复履行风险。
三、第三人提出实体抗辩应聚焦履行期与债权数额,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未按期提出异议的第三人虽已丧失程序异议权,但仍可针对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至、债权具体金额是否确定等实体问题提出抗辩,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而非仅作形式判断。审查范围限于履行条件与数额,不涉及债权真实性等深层争议,后者需另案提起代位权诉讼解决。第三人需就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及时提交合同、履约凭证、结算文件等证据,并申请法院组织听证以确保充分质证。若法院未予审查即继续执行,第三人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寻求救济,但需注意抗辩须基于实体事由,单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可能无法触发实质审查。
延伸阅读
次债务人在执行中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一般程序审查其是否属于实质异议,从而判断是否继续执行,但不得审查异议具体内容是否成立。
案例1:某氏公司、某塘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453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某郊公司所提异议为次债务人在执行中所提异议,某郊公司对冻结1000万元存款的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执行程序可按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中的一般异议、复议程序对其所提异议是否实质异议进行审查,从而判断是否继续执行,但不能对某郊公司的执行异议具体内容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故申诉人所提山东高院的复议裁定和枣庄中院的异议裁定应对某郊公司的执行异议进行合法、合理性审查的诉求不能成立。
次债务人在执行中以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次债务人提出的理由成立的,则依法撤销执行措施;其提出理由不成立的,则驳回其异议,依法执行。
案例2:某泉公司、某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391号]
最高法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采取执行措施后,次债务人的身份等同于被执行人,次债务人以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提出异议的,自然应取得相应程序性权利。本案中,某丰公司提出其对被执行人不负有债务,其不是到期债权第三人等异议理由,请求排除武汉中院强制执行,武汉中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某丰公司提出的理由成立的,则依法撤销执行措施;其提出理由不成立的,则驳回其异议,依法执行。因此,武汉中院认为不对某丰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湖北高院复议程序亦未对某丰公司异议主张进行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3:毛某勇、陈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507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第1款以及第49条规定,某鑫大酒店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是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在法院出具强制执行裁定后,某鑫大酒店的地位相当于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据此,某鑫大酒店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后,仍然可以以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诉人主张只要某鑫大酒店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就默认为债权存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即便法院认定次债务人的支付行为违反保全裁定并责令其追回款项,次债务人以债权不存在、债权数额未确定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亦不得执行该款项。
案例4:张某、某甲公司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397号]
最高法院认为,成都中院向某乙公司送达冻结案涉到期债权的法律文书后,又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某乙公司限期追回已支付的2519000.18元。此后,某乙公司向成都中院提出异议,称某甲公司对其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以及到期债权数额需在合同履行完毕并经审计后才能确定,应视为对案涉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第一款、第47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成都中院对某乙公司提出的异议应不予审查,并且不得对其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即便认定某乙公司支付行为违反保全裁定,追回该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因某乙公司对履行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无法执行该款项。此外,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张某已另行对某乙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四川高院已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判决,认为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已不存在未付工程款,并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张某认为某乙公司存在擅自支付行为并要求其承担限期追回款项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生效判决的认定。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联系我们
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查看联系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