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院应撤销已经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
阅读前瞻
司法拍卖中的以物抵债是执行程序里高频且法律关系极为复杂的核心问题,实务中裁判规则严格、风险点密集。无论你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还是涉及抵债财产的案外人,都易陷入程序合规与权利保障的困境。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受理裁定与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裁定同一天作出的情形下,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两份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进而判断以物抵债裁定所涉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因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即生效,而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后生效,且标的物所有权自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故虽然破产受理裁定与以物抵债裁定同一天作出,但以物抵债裁定晚于该日才送达的,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五条之规定,撤销已经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
案件简介
- 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某有限公司、日照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判令日照某有限公司、日照某分公司给付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56608486.95元、逾期付款滞纳金,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平远某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 案件进入执行后,山东高院对日照某分公司名下非案涉工程的土地使用权评估、拍卖,首次拍卖流拍。
- 2020年6月18日,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山东高院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作价9507600元交付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抵偿部分工程施工款;同日,威海中院裁定受理某税务局对日照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即时生效。
- 2020年6月24日,山东高院向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邮寄以物抵债裁定,该公司于6月28日签收。
- 2020年7月7日,日照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山东高院申请中止本案执行、解除涉案财产查封。
- 2020年7月24日,山东高院裁定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日照某分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日照某有限公司、日照某分公司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主张送达时日照某有限公司已被裁定破产清算,送达应中止、裁定应纠正。
- 2021年6月10日,山东高院裁定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
- 2023年6月26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争议焦点
以物抵债裁定与破产受理裁定同日作出,但之后送达的,是否应予撤销?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受理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以物抵债裁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在裁定作出后、送达前,案涉标的物权属尚未发生转移。故破产受理裁定与以物抵债裁定同一天作出,但以物抵债裁定晚于该日送达的,应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及《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威海中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受理某税务局对日照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且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山东高院虽于同日作出了以物抵债裁定,但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才予签收。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复议主张其已于2020年6月18日签收了以物抵债裁定,并提交了拍照后打印出来的“送达回证”,但“送达回证”上印章信息缺失严重,无法辨认,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该照片原件,且最高法院调取的山东高院该案电子卷宗中亦无该“送达回证”。因此在无证据证明以物抵债裁定于2020年6月18日已送达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山东高院的执行裁定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在威海中院破产受理裁定生效时尚未发生权属转移,并据此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来源
《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某有限公司、日照某分公司执行复议案》[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78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7-5-202-060)
实战指南
一、破产受理裁定的即时生效效力构成对执行程序的核心约束。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即应中止,该效力自破产裁定作出之日起发生,不以送达为生效要件。这意味着,即便以物抵债裁定与破产受理裁定同日作出,只要前者在送达前破产程序已启动,执行法院即丧失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置权限。相关主体必须清晰认识到破产程序启动的绝对优先性,一旦获悉破产受理信息,应立即中止一切个别执行行为,并主动向执行法院申报情况,以避免因程序冲突导致已取得的执行成果被撤销的法律风险。
二、以物抵债裁定的生效时间严格取决于送达完成时点,其权属转移效力存在滞后性。
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裁定需送达至接受抵债的债权人后方能生效,标的物所有权亦自送达之日起转移。若送达日晚于破产受理日,则裁定生效时债务人财产已纳入破产财产范围,该个别清偿行为便与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相悖。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后,务必密切关注并敦促法院完成送达程序,并妥善保管载有完整签章信息的送达回证原件。在破产风险较高的案件中,宜审慎评估以物抵债的可行性,或同步准备债权申报材料。
三、破产程序的核心价值在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个别执行行为需让位于集体清偿程序。
当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时,法律优先通过破产程序对财产进行统一分配,以物抵债等个别执行行为若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将被依法撤销。无论是债权人还是破产管理人,均应树立破产优先的程序意识。债权人需权衡个别受偿与破产清偿的利弊,而管理人则需全面核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及时对破产受理后作出的、尚未生效的处置性裁定提出异议,确保破产财产完整性。对于涉及复杂法律判断的情形,建议寻求专业法律意见以规避程序性风险。
延伸阅读
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同日法院受理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执行法院应当中止针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破产裁定作出时所有权尚未转移的债务人财产,应按照破产程序统一清偿。
案例1:某某管理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执行复议案[最高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50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7-5-203-021)
最高法院认为,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时,法院同时受理了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则执行法院应当中止针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案涉股权应当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按照破产程序清偿债务。故北京高院经依法审查并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同时,本案中,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的同日湘潭中院裁定受理针对某某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破产程序更加有利于保护多数债权人的权利。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将案涉股权纳入某某集团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统一清偿债务,更为妥当。
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发现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征询当事人是否移送破产审查。在其他债权人已提出破产申请,且相关不予受理裁定尚在上诉期间,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财产单独以物抵债给个别债权人,损害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该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撤销。
案例2: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737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以及其他三案相关情况看,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已有多个债权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且符合企业破产条件,并且某丙公司已经申请某乙公司破产,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申请以物抵债,执行法院径直作出执行裁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单独抵顶给一个债权人,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本案的以物抵债裁定系在某丙公司不服呼市中院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民事裁定,而向内蒙高院上诉期间作出的。但内蒙高院二审裁定撤销了呼市中院上述裁定,并指令呼市中院立案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某乙公司目前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呼市中院未尽到相关责任,在被执行人符合破产的情况下,将案涉财产个别清偿,不符合相关规定。内蒙高院认为应当通过破产程序保障所有债权人整体利益更符合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从而撤销呼市中院的以物抵债裁定,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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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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