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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优先抵押权利冲突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顺位规则解析

建设工程领域中,同一标的物上常并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与普通债权,三类权利的受偿顺位直接关系金融机构、施工企业及其他债权人的核心利益。当开发商资金链断裂、工程拍卖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权利冲突极易激化,最终往往通过 第三人撤销之

第三人撤销之诉

建设工程领域中,同一标的物上常并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与普通债权,三类权利的受偿顺位直接关系金融机构、施工企业及其他债权人的核心利益。当开发商资金链断裂、工程拍卖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权利冲突极易激化,最终往往通过 第三人撤销之诉 寻求终局裁判。

此类纠纷的核心并非简单的胜负判定,而是权利冲突的底层法律规则如何适用。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两则指导性案例,厘清工程款优先权与抵押权的顺位逻辑,明晰实务裁判规则。

制度基础工程优先优先抵押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是我国法律明确确立的规则,并非实务中的任意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规则的立法逻辑,在于建设工程款凝结了施工材料成本与建筑工人劳动报酬,直接涉及劳动者生存利益。法律赋予工程款优先受偿地位,本质是对生存权的优先保护,因此其受偿顺位排在抵押权之前。

但司法实践中衍生出关键问题:若工程款优先权超出法定行使期限,或承包人自愿放弃优先权,抵押权人能否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推翻确认工程款优先权的生效裁判?这正是两则指导性案例的核心裁判价值。

指导案例150抵押撤销优先裁判主体资格条件

基本案情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系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2月19日发布的第27批指导性案例。

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生效判决确认,对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名下抵押房产及工业用地享有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执行程序中,青田县人民法院发出《参与执行分配函》,认定山口建筑公司的559.3万元建设工程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民生银行经查证认为,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山口建筑公司直至2016年4月20日才起诉主张优先权,已远超六个月法定行使期限;且其主张的行权行为,未采取起诉、仲裁等具有公示效力的方式,原优先权确认判决存在错误,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核心争议

山口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出法定期限;抵押权人对确认工程款优先权的生效裁判,是否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优先权的有无、范围大小直接受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人与优先权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工程款优先权的生效裁判,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同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的证据标准不同,原告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判决可能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即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民生银行已提交抵押权成立、优先权超期、行权无公示效力等初步证据,满足起诉要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决中确认山口建筑公司优先受偿权的判项;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法院亦驳回山口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原优先权确认判决最终被撤销。

指导案例250工程优先放弃效力边界认定

基本案情

利辛县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某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某腾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系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3月12日发布的第44批指导性案例。

2011年至2012年,某安建设公司承建某腾置业公司开发的楼盘工程。2016年1月,某腾置业公司申请项目贷款,某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某腾置业公司以楼盘D区108套房产设定抵押反担保。同日,某安建设公司出具《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承诺在担保债权清偿前,放弃案涉建筑物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并配合担保公司行使抵押权。

后贷款方违约,某达担保公司代偿后取得追偿权。2018年工程完工后,某安建设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法院判决其对楼盘C区、D区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某达担保公司认为某安建设公司已放弃优先权,原判决错误,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核心争议

承包人承诺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放弃行为系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有效,其效力范围如何界定。

裁判论证

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分层论证放弃行为的效力:

(1)放弃行为的有效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放弃优先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本案中,放弃优先权的108套房产仅占总工程面积的4.5%,评估价值远低于欠付工程款总额,不影响工程款清偿与工人工资支付,放弃行为系为项目融资所需,无损害工人利益的故意,故放弃行为有效。

(2)放弃效力的相对性 :承包人仅向特定抵押权人作出放弃意思表示,该行为不产生优先权绝对消灭的后果,仅对该抵押权人发生顺位劣后的效力。

(3)放弃效力的部分性 :承包人对案涉108套房产以外的工程标的物,仍享有完整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而言,其优先权不受该放弃行为影响。

裁判结果

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某达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工程款优先权确认判决合法有效。

深度解析工程优先放弃三重边界

结合两则指导性案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并非无限制处分,而是受法律严格约束,核心边界有三:

法定线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放弃或限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若导致工程款无法清偿、建筑工人工资难以支付,该放弃行为依法无效。司法审查的核心,并非承包人是否作出放弃表示,而是放弃行为是否实质影响工人生存权益。

效力边界放弃具有相对

承包人向特定抵押权人放弃优先权,仅对该抵押权人产生受偿顺位劣后的效果,不影响其对其他债权人主张优先权。放弃行为仅约束双方当事人,不产生对外的绝对效力。

范围边界放弃具有部分

实务中放弃优先权通常针对特定标的物,而非全部工程。承包人仅在约定的特定财产上劣后于抵押权人受偿,其余工程标的物的优先权仍完整存续。

综上,工程款优先权的放弃是 相对、部分、附条件 的处分行为,并非单方声明即可彻底消灭权利。

实务操作启示

抵押银行担保机构

(1)承包人的放弃声明仅产生 顺位劣后 效力,不导致优先权绝对消灭,无法排除承包人对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

(2)抵押权人需独立审查优先权的行权期限、范围、效力,不得仅依赖放弃声明认定优先权灭失。

(3)抵押权人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但需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原优先权判决存在错误,方可启动程序。

施工企业

(1)放弃优先权的声明有效但受限,法律以 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为底线,超出底线的放弃行为可主张无效。

(2)出具放弃声明时,应明确限定相对方与标的物范围,避免无边界放弃导致权利受损。

(3)若放弃行为影响工程款清偿与工人工资支付,可依法主张放弃行为无效。

融资担保公司

(1)承包人的放弃声明仅在特定范围内产生顺位效力,另案确认优先权的判决并非必然错误,撤销之诉的胜诉空间有限。

(2)顺位利益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主张,无需通过撤销生效裁判实现权利。

(3)应在执行阶段主动提出顺位受偿申请,保障自身抵押权优先实现。

结语

从指导性案例150号到250号,最高法厘清了工程款优先权与抵押权冲突的核心规则:抵押权人有权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挑战错误的优先权判决,但需符合法定条件;承包人放弃优先权并非绝对处分,受效力、范围、法益三重边界约束。

同一标的物上的权利顺位,并非固定不变的“工程款绝对优先”,而是需结合 行权期限、放弃效力、利益保护 等因素综合认定。权利无绝对的优先,仅存在法律框架内的相对顺位,这也是解决建设工程权利冲突的核心逻辑。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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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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