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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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涉及配偶,是“一人负债、全家牵连”的高频争议——登记在配偶名下财产能否执行?个人债务能否拍卖夫妻共有房屋?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边界何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财产的认定、析产程序的启动、配偶救济路径的选择,裁判尺度不一,暗藏诸多风险。本组案例文章聚焦涉配偶执行疑难,拆解共有财产处置规则与异议应对策略,助您理清权属、守护家庭资产。
裁判要旨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通过离婚登记转移财产给原配偶的情形,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并取得胜诉判决,该判决撤销了被执行人与其前配偶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被执行人原夫妻共同财产中法定应得份额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简介
- 2020年1月14日,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兴宁市法院判令石某偿还刘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580元。因石某未履行义务,刘某申请强制执行。
- 执行过程中,因石某无可供执行财产,刘某亦未提供财产线索,广东省兴宁市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 后刘某认为石某存在转移财产给案外人周某的情形,提起撤销权之诉,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撤销石某与周某《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该判决已生效。
- 2023年4月24日,刘某提请追加周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 2023年6月21日,广东省兴宁市法院裁定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周某不服,向梅州中院申请复议。
- 2023年8月14日,梅州中院裁定撤销广东省兴宁市法院异议裁定。
争议焦点
生效判决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要点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生效判决撤销被执行人与前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约定后,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追加该前配偶为被执行人,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列举的法定情形,法院对该追加申请不予支持。
《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规定》中,对可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列举了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符合追加、变更的法定情形和条件的,人民法院方可予以支持。本案中,刘某申请执行石某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生效判决书,撤销权诉讼判决并未改变上述判决的内容,且依据撤销权诉讼判决直接申请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并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中列举的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因此,广东省兴宁市法院仅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案例来源
《周某与刘某执行复议案》[梅州中院(2023)粤14执复51号](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4-17-5-202-053)
实战指南
一、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判决,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前配偶为被执行人,通常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明确列举的法定情形,而撤销财产分割约定本身并不在法定追加事由之列。此种裁判立场旨在防止执行程序中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超越范围的判断,维护程序安定性。因此,债权人需明确,撤销判决的核心效力在于否定财产处分的合法性,使相关财产恢复至可供执行的状态,而非直接创设对前配偶的执行依据。
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路径应聚焦于对恢复原状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在取得撤销权胜诉判决后,应立即核查被撤销处分行为所涉财产的实际状态,例如房产是否已办理过户登记、款项是否已完成支付。若财产尚未实际转移,可直接申请执行原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份额;若财产形态已发生变化,则可能需要考虑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以明确债务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具体份额。此过程涉及复杂的证据收集与法律程序选择,建议与专业律师充分沟通,制定周密的执行方案。
三、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应同步申请财产保全,防止争议财产被再次转移。
从风险防范与策略规划角度看,债权人在启动撤销权诉讼之初就应有前瞻性布局。在诉讼过程中及时申请对争议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能够有效防止财产在诉讼期间被再次转移,从而固化撤销权诉讼的成果。必须清晰认识到,撤销权诉讼与执行程序是功能不同的两个阶段,前者解决行为效力问题,后者解决债权实现问题,二者不能相互替代。为确保各环节顺畅衔接,避免权利实现出现脱节,寻求专业法律支持以统筹推进撤销、保全与执行程序至关重要。
延伸阅读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归属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债务人对外负债后,通过协议将主要家庭财产转移至配偶名下,降低了其偿债能力,该约定不能阻却执行。
案例1:赵某红、李某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88号]
最高法院认为,李某宏的对外债务形成在先,其与赵某红离婚在后。其与赵某红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作为家庭主要财产的全部两套房产分割给赵某红所有,降低了李某宏的对外偿债能力。赵某红与李某宏的离婚协议属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夫妻共有财产中属李某宏的份额,应为李某宏偿还个人涉案债务、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责任财产,并无不当。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仅为内部约定,不直接导致物权变更。若约定归属方明知对方负有担保债务却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其以自身系实际所有人为由主张排除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黄某菊、某方资产河南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847号]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购买于黄某菊与陈某光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为二人共有财产。陈某光与黄某菊的离婚协议虽然约定涉案房屋归黄某菊所有,但离婚协议仅系双方内部约定,不具直接导致房屋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黄某菊系被执行人北京某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了本案执行债权的形成过程,而且在陈某光所签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陈某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事实表明,黄某菊明知陈某光负有担保债务,但时至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仍未办理房屋所有人变更登记。原审判决由此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符合实际情况。所以,在涉案房屋仍然登记在陈某光名下的情况下,黄某菊主张其为房屋实际所有人并据以主张排除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案例3:执行案外人、聂某玲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054号]
最高法院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离婚协议书》作为吴某汝和刘某解除婚姻关系时对财产等事宜的约定处理方案,仅能对作为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吴某汝和刘某发生对内效力,不具有对外向作为第三人的某光公司产生约束力的效力。一、二审判决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认定《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归属约定不能对抗某光公司,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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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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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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