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请求排除账户强制执行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不予支持。
阅读前瞻
动产排除强制执行,是执行异议之诉中的“高发地带”——一辆车、一台设备、一批存货,权属争议往往交织着占有、买卖、租赁、保留所有权等多重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对“真实权利人”的认定标准不一,举证责任分配亦常成博弈焦点。本组案例文章精选典型裁判,拆解动产排除执行的审查逻辑与攻防策略,助您避开执行盲区、找准救济路径。
裁判要旨
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被挂靠人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应按照银行账户的登记名称来判断权利人,挂靠人对被挂靠人账户内的资金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挂靠人的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件简介
- 2015年4月29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账号尾号为0902。
- 2020年9月10日,河南省遂平县法院立案受理胡某某与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驻马店中院作出二审判决,该判决生效。
- 2022年6月1日,因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胡某某申请强制执行。
- 2022年6月7日至6月16日,上案二审期间,天津市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向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尾号0902的账户内汇入款项,合计411689.46元,交易摘要均载明为支付工程相关款项。
- 2022年6月8日,河南省遂平县法院冻结了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尾号0902的银行账户。
- 2022年7月5日,案外人尹某某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内411689.46元工程款的冻结。
- 2022年7月18日,河南省遂平县法院裁定驳回尹某某的异议请求。
- 2022年7月26日,尹某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2022年12月8日,河南省遂平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尹某某的诉讼请求。尹某某提出上诉。
- 2023年2月28日,驻马店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被执行人账户被冻结后,案外人能否以其系账户借用人和资金实际权利人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要点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银行存款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执行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被执行人账户被执行法院冻结后,案外人以其系账户的借用人和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银行存款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执行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的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而不是专用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资金特定化的功能。被执行人账户被执行法院冻结后,案外人以其系账户的借用人和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不予支持。尹某某所称的汇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内的411689.46元的工程款,没有被特定化,已与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其他资金混同,考虑到货币作为种类物、流通物的特性,尹某某主张该款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款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
《尹某某诉胡某某、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驻马店中院(2023)豫17民终446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471-005)
实战指南
一、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基础在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真实合法的实体权利,而非单纯的权利外观。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法院需实质审查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权利是否合法真实及其能否排除执行。对于借用账户收取工程款的挂靠人而言,其需证明与发包人之间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或提供施工图纸、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然而,货币作为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账户登记名义具有初步权利推定效力。挂靠人应避免依赖内部挂靠协议,而应着力于证明发包方对其身份明知且款项具有特定用途,例如争取发包方出具书面确认函,以强化其作为实际权利人的主张。
二、排除强制执行的核心争议常聚焦于账户内资金是否特定化,以及挂靠人享有的是物权性权利还是债权请求权。
若资金进入已被冻结的账户或存放于专用账户且未发生混同,则可能阻却“占有即所有”原则的适用,此时挂靠人的权利主张更具优势。参考相关司法实践,法院会重点审查账户性质、资金流向及时间节点。挂靠人应优先争取设立专用账户或共管账户,明确资金归属,并完整保留从合同签订到资金支付的全链条证据,以证明资金未被被执行人实际控制或支配。尤其当款项用途涉及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刚性支出时,应及时固定相关证据,此类因素可能影响法院对责任财产范围的判断。
三、在诉讼策略与证据组织上,挂靠人应遵循先执行异议、后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程序。
举证责任的关键在于证明资金特定化及自身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除书面协议外,沟通记录、付款凭证、资金用途说明等均构成重要证据。需特别注意,资金进入账户的时间若晚于执行债权形成时间,则缺乏信赖利益保护基础,主张排除执行的难度将显著增加。因此,一旦账户被冻结,应立即行动,在提出异议时附具详尽的证据材料,并审慎评估资金是否混同等关键事实,必要时需寻求专业法律意见以制定针对性诉讼方案。
延伸阅读
被执行人账户被冻结后,案涉款项进入该账户的,不能仅凭账户名义外观即认定该款项属被执行人所有。若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未与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混同,且具有特定用途(如支付农民工工资),则不应将其纳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
案例1:某山钢材经营部、刘某鑫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47号]
最高法院认为,某台公司与某交公司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因合同双方均欠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关系未能在双方之间订立,某台公司不是施工合同权利人,不具有享有某交公司所拨付3894970元工程进度款的权利基础。同时,案涉款项进入某台公司账户时,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不受某台公司的支配和控制,某台公司因而未实际占有该款项,故不能仅凭账户名义外观即认定该款项属某台公司所有。从案涉账户业务交易单可以看出,除案涉款项外,该账户被冻结后没有其他款项进入,案涉款项并未与某台公司其他款项混同。而且,刘某鑫提供的某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案涉款项的拨付用途与支付民工工资有关。综上,可认定案涉款项不属于某台公司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
判断账户内资金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关键在于被执行人对该资金是否享有实体性的民事权利。若被执行人基于合同关系对资金仅负有保证专款专用的义务,而无实际控制、支配的权利,则该资金不属于其责任财产。
案例2:某煤炭储备公司、某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73号]
最高法院认为,强制执行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排除不当执行的诉讼制度,审理重点应当围绕着系争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展开。若系争执行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应继续强制执行;若系争执行标的物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应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责任财产,由当事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所构成,义务并不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据此,案涉账户内的资金能否继续执行,取决于某禹公司对案涉账户资金是否拥有实体性的民事权利。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某运公司为经营燃料油的需要,先是与某鑫公司、某阳公司签订了《燃料油委托加工合同》,由某运公司提供燃料油生产的原料或指定两公司采购第三方原料,采购的数量、价格由某运公司确定,资金由某运公司提供,委托某鑫公司、某阳公司代为加工。上述合同签订后,某运公司与某禹公司、某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经营燃料油,某运公司负责燃料油的采购和销售,并负责提供资金,某禹公司负责与上、下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负责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开立专用账户,专用账户的网银和U盾均由某运公司指定专人保管,某衡公司负责监督资金支付,所得利润按比例分成。《合作协议》签订后,某禹公司分别与上、下游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即某禹公司从某村油厂购买燃料油,某阳公司、某鑫公司再从某禹公司购买同品质、同数量的燃料油,上游公司某村油厂、下游公司某阳公司和某鑫公司均由某运公司指定,所需货款亦由某运公司承担。本案中,某运公司将40829664元资金分两笔分别支付至某阳公司、某鑫公司,再由两公司支付至某禹公司,是为履行《燃料油委托加工合同》和《合作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某禹公司在收到案涉40829664元款项后,负有保证将资金及时支付给上游供货商某村油厂的合同义务。《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了某运公司、某禹公司、某衡公司三方按固定比例分配每吨利润,但在该款因司法冻结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某禹公司并不享有请求分享利润的合同权利。由此可见,某禹公司对案涉账户内的40829664元款项并未取得控制和支配的权利,仅负有保证专款专用的义务。本案中,某煤炭储备公司作为某禹公司的查封债权人,其对被执行人某禹公司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依法所能主张的权利,不得大于某禹公司自身对案涉款项依法所能主张的权利。因某禹公司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不享有实体民事权利,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非某禹公司的责任财产,某煤炭储备公司不得申请对案涉款项进行强制执行。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联系我们
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查看联系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