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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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实体争议背后往往暗藏更棘手的程序迷局——案外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走复议还是起诉?举证期限如何把握?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如何衔接?能否同时提起再审和异议之诉?一着不慎,满盘皆输。本组案例文章聚焦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雷区,梳理立案审查、管辖、审理范围及裁判边界等疑难规则,助您避开程序陷阱、提升维权效率。
裁判要旨
当事人针对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的部分请求,在执行该裁决或判决的过程中又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件简介
- 2016年8月,某轨道交通装备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某车辆公司,济南某机车车辆物流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 2. 2016年9月26日,济南仲裁委裁决济南某机车车辆物流公司向上海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损失及仲裁费共计32,070,411.20元;并驳回上海某公司要求某轨道交通装备公司(即山东某车辆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 3. 2017年1月10日,一审法院立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上海某公司申请追加山东某车辆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 2019年7月24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海某公司的追加申请。上海某公司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5. 2020年1月6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6. 2020年7月7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某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7. 2021年4月12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上海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已被生效法律文书驳回的诉讼请求,能否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再行主张?
裁判要点
申请执行人在仲裁庭作出裁决、驳回其要求第三方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后,仍申请追加该第三方为被执行人,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从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目的来看,上海某公司在仲裁庭已就上述请求作出裁决的情况下,仍然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再次主张同样的请求,并在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具有正当性。第二,从仲裁程序的救济途径来看,在仲裁庭裁决驳回上海某公司关于山东某车辆公司对济南某机车车辆物流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后,依据一裁终局规则,除非该裁决被依法撤销,否则裁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上海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山东某车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其实质是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并提出异议,这不符合仲裁程序的救济规则。第三,从或裁或审原则来看,尽管上海某公司未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直接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但由于其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与仲裁程序中的请求相同,如果人民法院再次予以审理,实质上属于重复审理,违反了或裁或审原则。因此,上海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本质上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应当驳回上海某公司的起诉。考虑到原审法院驳回了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可驳回上海某公司的再审申请。因此,裁定驳回上海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上海某公司诉济南某机车车辆物流公司、山东某机车车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2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7-2-471-005)
实战指南
一、已被生效法律文书驳回的同一诉求,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再次主张的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仲裁一裁终局、或裁或审规则,前诉生效文书已经对当事人的诉求作出实体处理,后诉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与前诉完全一致,实质是否定前诉生效结果,依法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当事人对前诉生效结果不服的,应当依法启动针对生效文书的再审或撤销程序,不得绕开前诉程序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程序选择存疑时可交由专业法律人员判断。
二、前序执行追加申请被驳回后,基于新事实再次提起追加申请及执行异议之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依据重复起诉的法定构成要件,只有前后诉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或者后诉实质否定前诉结果才构成重复起诉,法律未禁止当事人基于变更后的新事实再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该类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当事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要注意固定出资期限届满、新发现抽逃出资等新事实材料,避免以同一事实重复提起诉讼,对是否构成新事实存疑的,可提前向专业法律人员确认。
三、就同一执行标的的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后,再次基于同一实体权利主张阻却执行的构成重复异议,应予驳回。 案外人就同一执行标的已经经过完整的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对其实体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已经作出终局性司法审查,其后针对不同执行环节基于同一实体权利主张阻却执行的,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案外人对原生效结果不服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不得在后续执行环节反复提出相同异议,程序路径不明确的,可咨询专业法律人员。
延伸阅读
前案执行监督裁定已确认申请执行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案外人的普通债权,该认定与本案实体审理内容一致。案外人再次起诉主张排除执行,构成重复起诉。
案例1:陈某娟、某建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79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实体审查的是陈某娟作为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虽然最高法院作出的执行监督裁定审查的对象是陈某娟在执行法院另案中对案涉商铺的保全权益作出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但是该裁定的裁判理由确认了某建公司针对包括案涉商铺在内的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上确认了陈某娟依其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确认的债权对案涉商铺的执行请求权不能对抗某建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该裁定书的认定与本案实体审理应当审查的内容实质上是一致的,即某建公司申请执行所依据权利的性质,以及在执行程序中与陈某娟享有的权利相比较的顺位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以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审法院认定陈某娟再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被驳回后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又以出资期限届满、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等新事实再次申请追加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构成重复诉讼。
案例2:程某某与某建公司、某竹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高院(2023)陕民终215号]
陕西高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首先,宝鸡中院2020年8月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以股东程某某、某竹公司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驳回某建公司对程某某、某竹公司等的追加申请。该公司并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不存在前诉。其次,追加类执行异议案件既非行为异议,也非标的异议,《变更追加规定》并未限定当事人只能申请追加一次,基于新的不同的事实及理由,当事人仍可申请追加。第三,2022年2月10日,某建公司以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仍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程某某、九竹公司等,宝鸡中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某建公司的追加申请,引发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案外人就同一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均被驳回后,又针对拍卖公告主张相同实体权利以阻却执行的,属于重复异议,依法应予驳回。
案例3: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商贸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471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某某置业公司曾就西宁中院查封某金融商务中心写字楼案涉不动产提出过执行异议,主张某金融商务中心项目主体及项目资产为其所有,请求解除对案涉不动产的查封措施。在异议请求被西宁中院裁定驳回后,某某置业公司向西宁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得执行其名下案涉不动产,经西宁中院一审和青海高院二审,其诉讼请求已被判决驳回。虽然某某置业公司本次执行异议针对的是西宁中院拟拍卖案涉不动产的公告行为,但其主张案涉不动产所有权为其所有,请求停止对该不动产的拍卖行为,目的仍是阻却西宁中院对案涉不动产的执行。西宁中院和青海高院认为某某置业公司本次执行异议属于重复异议,异议申请因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而应予驳回,于理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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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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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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