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基于新事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阅读前瞻
执行异议之诉,实体争议背后往往暗藏更棘手的程序迷局——案外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走复议还是起诉?举证期限如何把握?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如何衔接?能否同时提起再审和异议之诉?一着不慎,满盘皆输。本组案例文章聚焦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雷区,梳理立案审查、管辖、审理范围及裁判边界等疑难规则,助您避开程序陷阱、提升维权效率。
裁判要旨
原执行异议因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或是具有案外人的主体资格被驳回,后再次提异议时基础事实发生重大变化,证明了异议人具有案外人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案件简介
- 2011年12月14日,陈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全款并办理预售预告登记,案涉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 2. 2013年9月,某置业公司向李某借款1.1亿元,以A号、B号两宗土地使用权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3. 2014年8月20日,因某置业公司未如约还款,李某诉至中山中院。该院作出11号判决,确认李某在债权范围内对两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于2014年9月29日生效。 4. 2014年11月21日,李某申请执行,中山中院裁定查封A号土地及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地上建筑物,陈某提出执行异议。 5. 2015年7月30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注销A号土地抵押登记。 6. 2015年11月19日,中山中院裁定驳回陈某的异议请求。 7. 2017年4月22日,惠州市惠阳区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注销抵押行为程序违法但维持有效。 8. 2017年7月23日,中山中院裁定再审11号判决,再审期间中止执行。 9. 2019年4月2日,中山中院裁定续行查封A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陈某以李某无执行依据为由再次提出执行异议。 10. 2019年至2020年,经再审及广东高院二审,最终确认李某优先受偿权范围仅限B号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 11. 2021年5月31日,中山中院裁定中止执行案涉房屋及其分摊土地使用权,驳回陈某其他异议请求。李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12. 2021年11月8日,中山中院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提起上诉。 13. 2022年11月2日,广东高院二审判决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被撤销的,案外人再次提起执行异议是否属于重复异议?
裁判要点
案外人前次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不再享有抵押权,案外人据此新事实再次提出异议,不构成对同一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的重复异议。
陈某曾提出过执行异议申请,但其当时依据的事实和提出的理由与此次不同。在陈某上次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后,出现了新的事实情况,即生效行政判决对行政机关注销涉案抵押登记的决定予以确认,生效民事判决也取消了李某对涉案A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故陈某以此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李某关于陈某提起本次执行异议构成重复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
《李某诉陈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广东高院(2022)粤民终2801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471-006)
实战指南
一、原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基于新事实提起的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现行裁判规则,只有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再次提出异议,才会被认定构成重复救济,若出现基础权利变更、生效裁判改变原有权利归属等新事实,不属于法定不予受理的情形。相关主体需固定新事实对应的证据材料,尤其是权利变动类生效文书,就新事实的认定及抗辩主张存在争议的,可交由专业律师梳理案件思路。
二、无新事实重复就同一执行行为或标的提出异议被驳回的,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 根据执行异议复议相关规定,当事人或案外人就同一异议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异议人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无权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相关主体需准确区分不同救济程序的适用范围,避免因程序选择错误被驳回起诉耽误维权,对程序路径选择存疑的,可提前咨询专业法律人士。
三、以执行行为异议名义重复主张同一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仍会被认定为重复异议不予受理。 判断异议性质应当以实质主张和异议目的为准,即便异议人转换事由主张执行行为违法,只要核心主张是确认自身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目的为排除执行,仍属于案外人异议范畴。前次案外人异议已被驳回的,不得通过转换异议类别的方式重复救济,需选择其他法定纠错程序主张权利,具体路径选择可由专业法律人员判断后推进。
延伸阅读
当事人就同一执行标的或执行行为的异议被驳回后,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的,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对此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非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1:刘某与胡某2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三中院(2020)京03民终11746号]
北京三中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刘某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所涉及的生效裁定书,对于刘某提出的异议申请,认为系刘某就同一执行行为已提出过执行异议,撤回后又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不应重复审查,并依据上述第十五条规定驳回刘某的异议申请。根据上述第十五条规定,此种情形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而依据上述第二条规定,此种情形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非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驳回刘某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案外人所提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又以被执行人认定错误等为由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理由仍是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实体权利,目的仍是为了排除法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应当认定为案外人异议,不应重复受理审查。
案例2:惠州丙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230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7-5-203-002)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惠州丙公司主张其前次于2015年1月向惠州中院提出的是针对执行标的的案外人异议,而此次于2018年3月提出的则是执行行为异议。尽管惠州丙公司此次系以惠阳区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主体错误等为由形式上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实质上仍是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实体权利,目的是排除法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否则,被执行人是否认定错误,对土地使用权按照登记的权利主体采取执行措施是否正确,均不直接损害惠州丙公司的合法权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惠州丙公司此前所提案外人异议已被惠州中院裁定驳回,所提异议之诉也已被广东高院裁定驳回起诉。惠州丙公司再次就实体权利提出案外人异议,惠州中院异议及广东高院复议程序认定惠州丙公司主张的请求及理由已经由惠州中院进行过审查,再次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程序正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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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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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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