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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购买抵债房产案外能否排除房产执行

案外人与以房抵债债权人签订购房协议、支付房款,经开发商同意办理更名并实际居住,依据相关规定主张排除执行的,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异议之诉-不动产

案外人与以房抵债债权人签订购房协议、支付房款,经开发商同意办理更名并实际居住,依据相关规定主张排除执行的,法院应予支持。

阅读前瞻

不动产房屋排除强制执行,是执行异议之诉中的“重头戏”——借名买房、夫妻共有、以房抵债、消费者购房人生存权保护……每类情形都牵动着复杂的权利博弈。司法实践中,能否阻却执行,往往取决于登记外观与真实权利之间的微妙平衡,裁判尺度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安身之所。本组案例文章精挑典型判例,深度解析房屋排除执行的裁判逻辑与实战攻防,助您理清维权路径、守住房产安全线。

裁判要旨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非仅指购房人与开发商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还包括直接与所有权人签订合同以及与以房抵债的债权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等情形。购房人通过中介机构与以房抵债的债权人签订了购房协议、支付了购房款,在开发商同意的情形下完成了更名并实际居住,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张其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简介

  1. 2015年9月8日,邯郸某泰房地产公司以房屋抵账方式,支付所欠张某芳的工程款。 2. 2015年10月29日,柴某贝与张某芳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张某芳将案涉房产出售给柴某贝,房款共计42万元。 3. 2015年11月6日,付某杨向张某芳转账40万元;同日,张某芳将案涉房产变更至付某杨、柴某贝名下。 4. 2015年12月25日,李某申请诉前保全,邯郸经开区法院裁定查封登记在邯郸某泰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包含案涉房产在内的八套房产。 5. 2016年1月28日,邯郸某泰房地产公司向柴某贝、付某杨出具案涉房产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6. 2016年8月15日,李某诉郭某英、未某印、邯郸某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邯郸经开区法院判令郭某英、未某印偿还李某本金172.8万元,邯郸某泰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7. 2017年12月26日,因三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李某申请强制执行,邯郸经开区法院再次查封包含案涉房产在内的八套房产。 8. 2018年8月6日,邯郸中院裁定该案由其执行。柴某贝、付某杨向邯郸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9. 2021年11月9日,邯郸中院一审判决驳回柴某贝、付某杨的诉讼请求。柴某贝、付某杨提起上诉。 10. 2023年2月27日,河北高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等执行措施。

争议焦点

购买抵债房产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能否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

裁判要点

案外法院查封房产取得房产权益抵债债权人签订有效合同支付部分开发认可交易办理更名发票认定案外查封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履行付款义务

在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购房人付某杨、柴某贝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9月8日,张某芳与邯郸某泰房地产公司就工程款支付金额、方式等达成了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按照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抵顶了案涉房产房款,张某芳基于抵销原有之债取得案涉房产的相关权益,后张某芳通过邯郸某房产中介进行房屋售卖。同年10月29日,付某杨、柴某贝在邯郸某房产中介公司与张某芳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购买了案涉房产,该合同所载的不动产项目名称、房产楼牌号、面积、金额等均明确具体。11月6日付某杨向张某芳转账40万元。邯郸某泰房地产公司对张某芳与付某杨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出售案涉房产的行为予以认可,并且为付某杨、柴某贝办理了更名手续,为二人开具了正式购房发票。因上述行为均发生于法院查封之前,故应予认定在法院查封之前付某杨、柴某贝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履行了购房合同的付款义务。

购买商品用于自住其他用于居住房屋查封支付全部价款房屋享有权利优先申请执行人查封普通

付某杨、柴某贝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付某杨、柴某贝夫妻二人所购案涉房产是为了自住,二人名下在邯郸市也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该房产涉及公民基本的生存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而申请执行人李某的债权为高利率民间借贷债权,因此对于李某与邯郸某泰房地产公司之间基于民间借贷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虽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但从权利实现的优先性判断,申请执行人查封在后,已支付全部价款在先的购房人的权利应优先得到保护。

综上,付某杨、柴某贝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二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因此应对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优先予以保护。

案例来源

《柴某贝、付某杨诉李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河北高院(2022)冀民终629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7-2-471-001)

实战指南

查封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排除执行基础前提 案外主张排除强制执行首先证明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已经有权处分房产主体签订内容明确形式完备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书面买卖合同合同相对不仅限于登记有权包括通过合法抵债协议取得房屋处分债权人实践确保合同关键条款清晰注意保留合同原件往来沟通记录证据应对关于合同签订时间真实性的质疑合同存在效力瑕疵签订时间存疑直接导致排除执行主张无法成立

实际支付合法占有房屋强化权利主张关键事实 支付价款合法占有体现真实意图对外公示权利重要环节支付行为通过银行转账追溯方式进行确保资金流向合同相对一致形成完整支付查封实现房屋和平公开持续实际控制例如保管钥匙能够有效对抗申请执行人关于案外权利外观不足争辩系统保存付款凭证占有使用证据物业单据水电缴纳记录避免不足承担不利后果

自身原因办理登记获得司法支持必要条件 案外证明积极行使权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未能完成登记由于登记机关政策调整出卖配合客观障碍非其自身懈怠过错对于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消费若能进一步证明房屋用于家庭唯一居住支付超过50%价款生存居住权获得优先保护交易过程主动跟进进程通过书面催告方式固定证据清晰展现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延伸阅读

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案外第三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且抵债金额不能对应的,不能证明其向被执行人支付过案涉房产购房款。

案例1公司案外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最高法院2023最高1771]

最高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某主张其支付了案涉房产的价款,应就其主张进行充分举证。本案中,王某未就其与某乙公司达成过以房抵债的协议进行充分举证。王某提交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王某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以及转账的事实。虽然王某主张,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投资等关系,但这些公司在法律上均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此外,王某与某丙公司亦非本案《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双方,且抵债金额不能对应。因此,王某不能证明其向某乙公司支付过案涉房产购房款。

当案外人购买的房产是用于必要的居住需求,且并非用于商业性投资时,仍属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可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排除执行。

案例2某某某某海口担保有限公司第三海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案外执行异议之诉[海南高院2018873]人民法院案例编号2024-07-2-471-010

海南高院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时,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应当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以及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首先……再次,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蒋某购买501房系用于居住,其目的属于满足家庭生活的合理消费。经查看核实,501房与502房紧邻,共用一个入户门。上述两套房产面积均不大且仅一墙之隔,蒋某称购房时计划将两套房产打通为一套房使用的陈述符合常理,是为了在原有住房不能满足现有家庭成员的居住要求下赢得必要的居住环境及空间。上述两套房产实际上可视为一个整体,属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之内,并非用于商业投资。蒋某在澄迈县境内无其他房产,故蒋某购买501房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关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蒋某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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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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